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74835号之四
原告:***山保税港区康御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三号办公楼1099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康照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微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路258号3幢B1-80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保税港区康御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上海微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保税港区康御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山保税港区康御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审判员 姜 南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