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科兴建设有限公司

巴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刘某某;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12000号 原告:巴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巴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新疆某某有限公司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工程承包合同,将案涉项目整体依法承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作为合法承包主体,后续将部分工程依法转包给具备资质的库尔勒某某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系某某公司自行雇佣的工作人员,其工作安排、劳动管理及工资发放均由某某公司负责,与原告无任何直接关联。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原告已依法申请追加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审理,以全面查明用工主体及工资支付责任关系,但仲裁委未予准许。因关键主体未参与庭审,导致仲裁程序未能完整核实被告的实际用工单位及工资支付义务主体。最终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开劳仲字(2025)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65,000元,存在错误。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直接用工关系,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刘某某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支付被告的工人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xx项目(二期)六标段-1#厂房工程总承包项目,其中有1030米围墙工程项目,原告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了其他公司进行施工,被告系与案外人王某某(音)谈好工资后,由其安排在上述项目中从事带班工作,负责项目的全盘管理。 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工资65,000元,仲裁委于2025年3月7日出具库开劳仲字(2025)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65,000元。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工资查询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将案涉围墙工程进行了分包,被告系与案外人王某某(音)商谈的工资,并由其安排至案涉工程工作,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系由案外人王某某(音)安排至案涉工程从事带班组长工作,负责工地全盘管理,属于管理人员,与一般提供体力劳务的工人存在本质区别,不符合农民工身份。被告主张原告公司支付工资6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不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巴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工资6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