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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肃南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甘07执复3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肃南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系该机构负责人。 被执行人: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肃南县法院)(2020)甘0721执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肃南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肃南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对肃南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甘0721执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要求肃南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5980元的执行申请。 肃南县法院查明,该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8)甘0721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给付***工程款2180898.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肃南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在审核***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后10日内向***支付扣除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5980元。该判决作出后,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不服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甘07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肃南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应给付的工程款2180898.61元,已全部执行到位并由申请执行人***领取。肃南县法院向被执行人肃南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送达执行通知书,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该机构提供发放农民工工资资料供其审核。2020年3月15日,肃南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向肃南县法院提交审核说明,表示经对***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进行审核,发现表中部分人员有未发放工资情况,部分农民工无有效联系方式,审核未能通过,不能向***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肃南县法院向***反馈了审核情况,敦促其尽快提交相关资料进行审核,但肃南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负责人表示,***至今未向其提供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资料,无法进行审核。 肃南县法院认为,根据该院(2018)甘0721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肃南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在审核原告***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扣除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5980元”的判决内容,现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资料未审核通过,且***不能进一步提交详实资料供审核,并非被执行人肃南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肃南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支付申请执行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5980元的条件不成立,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应当驳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肃南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支付扣除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5980元的执行申请。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20)甘0721执1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2018)甘0721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的155980元。理由:1.本案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本案在诉讼期间和执行期间,从来没有发生农民工上访和提起诉讼的事件,若要真的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农民工早就会找相关部门投诉或提起诉讼。2.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将该工程涉及的工资表、考勤表、施工日志全部提交法院,现肃南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要求再次提交,明显是故意刁难。3.按照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发放程序,核实义务在被执行人肃南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核实程序也是由被执行人肃南县防洪工程管理处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张贴农民工工资是否发清的公告,在公告期满后无异议的情况下给实际施工人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肃南县法院不审查肃南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无法进行审核”的意见是否合法,就直接裁定驳回申请,程序违法,更没有法律依据,属违法行为。 本院经审查,肃南县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当严格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对肃南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申请执行的依据为(2018)甘0721民初6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该判项内容为“被告肃南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在审核原告***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扣除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5980元”。该判项确定的给付内容附有履行条件,即肃南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5980元以审核***无拖欠农民工工资为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资料未通过审核,而***又未进一步补充提交相关资料,本案无法继续执行。因此,肃南县法院以***申请执行肃南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5980元的条件不成就驳回***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当然,驳回***的执行申请,并非是对***对肃南县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享有债权的否定,***可以在付清农民工工资、补充提交相关资料通过审核后重新申请执行或另行诉讼确认。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甘0721执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