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422民初2562号
原告:年某,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系甘肃同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汉族,会宁县人民武装部干部,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甘肃兰裕英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白银市。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住所地平凉市崆峒西路83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甘肃兰裕英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年某与被告薛某、傅某、王某、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被告薛某、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傅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某给付原告劳务费37660元;2、判令被告傅某、王某、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承包了会宁北部供水工程刘寨干管4分干11标段,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薛某。被告傅某是该工程11标段(新塬至土木段)2、3、4、5泵房土建工程的带工人。2017年4月,原告年某在该工地提供劳务,主要负责砌砖、抹灰、贴保温、刮腻子等。2017年11月工程停工,2018年1月26日,原告年某与被告傅某、王某进行了结算,2017年原告年某应得工资为35540元,被告傅某向原告年某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年某工资20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已付20000,余15540元整”。2018年4月工程继续开工后,因被告拖欠原告年某工资,原告年某不愿意继续干活,被告薛某向原告年某口头承诺按月支付工资,不再拖欠,原告年某遂继续干活。2018年8月底,原告年某因生病再没有干活。2019年6月28日,原告年某与被告傅某再次进行了结算,2018年原告年某应得工资为22120元,被告傅某向原告年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年某多次找向被告薛某、傅某、王某追索劳动报酬,三被告违背承诺,一直推诿拖延,拒不支付。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薛某,是导致原告不能获得劳动报酬的主要原因。因此,四被告应当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因四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现原告迫于无奈,只得具状起诉。
被告薛某、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辩称,1、薛某和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对案件事实的主张,对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一致,原告经历了案件争议的事实,在诉讼中应当客观真实陈述,但在关键情节上,原告诉状有不实之处,基于错误的主张,要求对方承担责任,法院不应当支持。2、本案涉及工程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王某,傅某是王某手下的代工人和组长,工钱一直由傅某负责发放。薛某是国家工作人员,因王某与薛某有亲戚关系,从而促成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分包工程给王某。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和王某之间在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劳动争议诉讼、合同工程价款诉讼、以及扫黑除恶刑事案件,会宁县政法委还协调处理过该纠纷,原告均知情这些事实,还向薛某主张劳务费。3、从原告诉请来看,是其和傅某之间的劳务关系,而且形成了书面证据,故合同相对方很清楚,原告向傅某主张正常履行即可,不能将合同关系之外的人列为被告,让这些人履行他们完全不知情的合同义务,违背合同相对性基本规则。4、原告与傅某之间的欠条中没有约定由薛某直接付款或者由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自述是农民工工资,在傅某和王某缺席的情况下,应当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二人必须出庭,以核对清楚自己应当拿多少钱,二被告怀疑原告与王某、傅某私下有串通行为,试图用这个案件的结果来推翻以前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针对被告薛某、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傅某辩称,我是最大的受害者,被告王某开始说将人工费承包给我,双方之间没有说具体价格,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后被告王某让我在工地代工,我就在工地负责代工,原告是我叫来干活的,我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
被告王某辩称,工资已付清,条据谁出具的找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公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欠条2份,证明被告方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薛某、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称其对欠条不知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承包了会宁北部部分引洮供水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某。2017年被告傅某叫原告年某在该工地提供劳务,主要负责砌砖、抹灰、贴保温、刮腻子等。工程完工后,2018年1月26日被告傅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年某引洮工程第十一标段新塬段(2、3、4、5)泵工资:177.7天×200元=35540.00元大写:叁萬伍仟伍佰肆拾元整,今欠人:傅某2018年1月26日”。欠条上用深黑色笔注明:已付20000元,余:15540元。2018年原告在该工地继续干活,至2018年8月底,原告再没有干活。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傅某再次进行结算,被告傅某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年某引洮工程第十一标段新塬段(2、3、4、5)泵工资:98.6天×200元=19720元注:2017年12月:12天×200元=2400元合计22120元大写:贰萬贰仟壹佰贰拾元,今欠人:傅某2019年6月28日”。2021年7月2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给付其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年某究竟与谁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两张,由被告傅某向原告出具,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傅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能证实原告与本案其余各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傅某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傅某支付其劳务费3766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某、薛某、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年某劳务费37660元;
二、驳回原告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371元,由被告傅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