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民终1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乌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项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乌什县住建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7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项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乌什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项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7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改判乌什县住建局向某项目公司逾期付款利息70272元及附加工作酬金1715686.3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基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引起,合同内容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解决纠纷的依据。2021年9月27日某项目公司与乌什县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二部分6.2.2、第三部分6.2.2约定合同期限延长确定为附加工作,应支付附加酬金。即便工程规模未增加,但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合同期限延长,就必须支付附加工作酬金。二、新冠肺炎疫情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不应作为乌什县住建局免责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9月27日,该时间段疫情防控已经成为常态,不属于不能预见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乌什县住建局按工程进度分三次向某项目公司支付监理费,在开工后应支付第一笔鉴定费,但到工程竣工验收后2023年12月22日才支付第一笔鉴定费625000元,可知乌什县住建局因无力支付建筑各方工程款才造成本次工程延期的根本原因。三、一审法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支付时间为:第一次工程开工后支付30%即375000元;第二次工程主体完工后支付30%即375000元;第三次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待完成付清余款40%即500000元。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27日开工,第一笔款项应于2021年9月27日支付,乌什县住建局未按时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节点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某项目公司上诉请求。
乌什县住建局辩称,驳回某项目公司上诉请求。1.附加工作酬金应适用损失填平原则。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所涵盖的范围及土建全过程进行监理,监理酬金为125万元,乌什县住建局按约定支付全部款项。某项目公司要求增加附加工作酬金171686.3元系原合同范围内的义务,案涉工程并未新增工作量。2.利息起算时间的计算问题。原合同已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发生变更,不应按照原约定方式计算。乌什县住建局向某项目公司支付监理费时,某项目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及利息诉求。3.案涉合同履行受疫情防控影响,应属不可抗力免责事由。2020年-2023年受疫情影响,案涉项目未能按时完成并非乌什县住建局所能控制,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某项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乌什县住建局向某项目公司支付监理酬金6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0,272元(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2024年8月19日止分断计算,利息计算详见附表);2.判令乌什县住建局向某项目公司支付2022年6月26日至2023年3月30日的附加工作酬金1,715,686.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10,95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27日,某项目公司、乌什县住建局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乌什县某安置房建设项目(监理)二标段(二次)(即某家园的安置房小区);工程规模:建设房5栋(13#、14#、15#、16#、17#),共计428套,建设面积约34200平方米,建设小区内室内外附属等;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13,500万元;监理酬金:1,250,000元;相关服务酬金(勘察阶段服务酬金、设计阶段服务酬金、保修阶段服务酬金、其他相关服务酬金):无;监理期限:自2021年9月27日开始,至2022年6月25日止;相关服务期限(勘察阶段服务酬金、设计阶段服务酬金、保修阶段服务酬金、其他相关服务酬金):无约定等。专用条款中约定:监理范围包括:施工图所涵盖的范围及土建全过程进行监理;履行职责:监理人应提交报告的种类(包括监理规划、监理月报及约定的专项报告人时间和分数:每月30日前上报监理月报1份);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提供业主完整的、并装订成册的监理资料一份。监理费的支付:第一次工程开工后支付30%即375,000元;第二次工程主体完工支付30%即375,000元,第三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待完成付清余款40%即5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合同变更: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善后工作及恢复服务的准备工作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工程投资总额或建筑安装工作费增加额×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
双方签订合同后,某项目公司对案涉二标段的安置房项目开展监理工作,主体工程于2022年10月完工,附属的工程于2023年3月完成任务,某项目公司于2023年3月30日撤离监理现场。2023年4月27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了《竣工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验收结果为合格。2023年12月22日,乌什县住建局向某项目公司支付了监理费625,000元。案涉项目已实际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某项目公司、乌什县住建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九百二十八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合同签订后,某项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监理工作,乌什县住建局应当向某项目公司支付监理费,故某项目公司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监理档案的移交是否是监理费支付的要件;二、某项目公司要求乌什县住建局支付2022年6月26日至2023年3月30日的附加工作酬金1,715,686.3元是否支持;三、逾期利息乌什县住建局应否给付。关于争议焦点一,因乌什县住建局主张某项目公司未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二标段)》约定履行义务,即工程竣工验收后某项目公司未向乌什县住建局提供完整的、并装订成册的监理资料一份,但某项目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装订成册的监理资料(包括中标通知书、监理合同、监理大纲、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安全监理规划、安全监理实施细则、质量管理体系、法人代表、授权书、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监理机构通知、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总监总结报告、总监巡视记录、通知单及回复、13号楼至17号楼旁站监理记录表、监理月报、监理日志、附属工程监理日志等),乌什县住建局仅对监理日志内部分记录的问题提出了质疑,一审法院认为乌什县住建局以此为由认为某项目公司未提交监理资料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案涉项目于2023年4月27日进行了竣工验收,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支付案涉工程酬金的付款条件,属于其自认的事实,故对乌什县住建局答辩事由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合同专项条款,约定了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方法,其中涉及到正常工作酬金的计算方法,即工程投资总额或建筑安装工作费增加额×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某项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投资总额或建筑安装工作费进行了变更增加。合同上也未约定超出监理期限即延长监理的按延长天数计算附加工作量酬金。同时,2020年至2022年,受疫情的影响,案涉项目未能按时完成,不是乌什县住建局方所能控制的。综上,某项目公司要求以附加工作延长时间计算附加工作量酬金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依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盖章的《竣工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最后一期工程竣工日期为2023年4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某项目公司、乌什县住建局约定第三次应支付案涉工程监理酬金之日为工程竣工验收后,即2023年4月27日起开始计付,故乌什县住建局应支付某项目公司案涉工程酬金625,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8,750元(自2023年4月27日起至2024年8月19日,按照LPR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六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乌什县住建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项目公司支付监理费625,000元;二、乌什县住建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项目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8,750元;三、驳回某项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某项目公司提交2021年国民经济公开网截图一张、乌什县202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一份。拟证明,乌什县在2021年-2022年期间经济均未受到疫情影响,因此案涉工程的延期与疫情无关。经质证,乌什县住建局对国民经济公开网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乌什县202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受疫情防控影响耽误工期。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乌什县住建局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某项目公司2022年6月26日-2022年12月19日在案涉“乌什县某安置房建设项目(监理)二标段”工程项目提供了监理服务。
本院认为,某项目公司对乌什县住建局已向其支付625000元监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项目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监理时间延长9个多月,乌什县住建局应支付附加工作酬金。乌什县住建局对合同约定剩余未付监理费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合同约定的节点予以计算。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项目公司主张附加监理工作酬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对欠付监理费利息的计算是否合理适当。
焦点一,关于附加工资酬金的认定。某项目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延长监理期限,延长时间为2022年6月26日-2022年12月19日,2023年12月19日-2023年3月30日。乌什县住建局对某项目公司主张的2022年6月26日到2022年12月19日提供监理服务的事实认可,但提出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恰处于疫情期间,受疫情的影响案涉工程延期竣工,属于不可抗力,合同约定不可抗力不应增计附加工作酬金。对2023年12月19日-2023年3月30日监理期限不予认可,认为该时间段为冬休期。本院认为,根据监理合同专用条件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资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资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案涉工程监理合同签订时间在2021年,疫情发生于2019年,因此在2021年时双方对疫情导致的状况系可以预见,并非不能预见。因此案涉工程监理的延长不属于不可抗力,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乌什县住建局无证据证明系某项目公司的原因导致监理期限的延长,乌什县住建局理应向其支付延长工作酬金。经本庭向某项目公司核实案涉监理合同期限扣除冬休,2023年12月19日-2023年3月30日在冬休期,本院对某项目公司主张该段时间的工作酬金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均认可的2022年6月26日-2022年12月19日某项目公司履行监理工作时间应予以计算工作酬金,据此,乌什县住建局应向某项目公司支付延长工作酬金为1437908.5元(176天×1250000元÷153天)。
焦点二,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某项目公司上诉认为监理合同明确约定监理费的支付节点,乌什县住建局理应按照支付节点支付监理费,对于剩余未付监理费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从支付节点予以计算。本案中,2023年12月23日乌什县住建局向某项目公司支付监理费625000元,该时间并非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某项目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监理费支付时间节点的变更。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客观事实,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开始计算剩余未付监理费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疆某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7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乌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某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监理费625000元;乌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某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875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7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新疆某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乌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某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1437908.5元;
四、驳回新疆某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87.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73.62元,由乌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40386.7元,由新疆某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74.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