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路智兴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9民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河北东路***号*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路聚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强,新疆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金桥凤凰城*号楼*单元****室。
负责人:王访兵,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强,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智兴监理公司)、上诉人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智兴监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290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智兴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路聚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强、上诉人路智兴监理分公司负责人王访兵、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智兴监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290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一、二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9日上诉状)一、原审法院虽查明被上诉人代管原审被告公司期间进账25万元之事实,但未按移交协议第三项,查明被上诉人款项到账后是否有成本费用支出,漏查需摊平成本费用之事实;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有误。(2019年7月19日上诉状诉称):1.原审查明事实中,被上诉人代管路智兴监理分公司期间,虽代表上诉人和乌什县扶贫办签订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后到账25万元监理费,但该笔监理费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签订合同所得,上诉人仅是用路智兴监理分公司财务走账,该笔监理费与被上诉人无关;2.涉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中标单位系上诉人,该工程实际总监理人是上诉人单位朱洪涛和项目现场实施监理人李庆杰,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只负责代管上诉人分公司项目,总公司签订的项目其无权代管,更无权从其中分得利润;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分公司未清偿被上诉人监理费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有误。
***辩称:上诉人庭审前后提交的上诉状对事实陈述相矛盾,4月9日上诉状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完成监理合同的事实,仅对25万元监理费有部分的成本和费用要求被上诉人承担。7月19日提交的上诉状又不认可被上诉人完成监理合同的事实,前后矛盾。根据禁止反言原则,上诉人一审中自认的事实,应当作为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路智兴监理阿克苏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路智兴监理公司的上诉意见。
路智兴监理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290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一、二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虽查明被上诉人代管原审被告公司期间进账25万元之事实,但未按移交协议第三项,查明被上诉人款项到账后是否有成本费用支出,漏查需摊平成本费用之事实有误。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是由张杰负责监理的,整个监理过程均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虽在张杰监理此项目期间,代管上诉人分公司,但其也只是配合上诉人办理手续,上诉人所得的监理费25万元,其财产所有权理应归分公司和张杰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与对第一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路智兴监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路智兴监理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1日,***代管路智兴监理阿克苏分公司期间,以路智兴监理公司名义与乌什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签订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两份监理合同约定酬金共计25万元,监理期限自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10月30日。2016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路智兴监理阿克苏分公司负责人王访兵签订《路智兴阿克苏分公司移交协议》,被告路智兴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路聚海作为监交人在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约定:(一)2016年10月1日***(身份证号:×××,***承诺的交接日期)将代为保管的路智兴阿克苏分公司资质、账户信息资料及相关的办公用品(发票及本、网银、税控盘、打印机、招标用的电子狗、分公司的财务、税务印章、胡伟私章)移交给阿克苏分公司新的负责人王访兵(身份证号:×××),期间购置办公用品产生的费用凭购买发票予以结转付清;(二)总公司另给***配置总公司印章、法人印章、分公司印章各一枚;(三)在路智兴阿克苏分公司移交前,***代管路智兴阿克苏分公司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代管人***负责承担。秦进帐的收入,费用(成本)摊平,公司不另收管理费,三天后付清。另查明,2018年10月18日,乌什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路智兴监理阿克苏分公司支付25万元监理费。2018年10月24日,被告路智兴阿克苏分公司负责人王访兵向原告***出具付款结算凭证,付款结算凭证载明收到开具发票税款及收到款项明细。另查,被告路智兴监理阿克苏分公司于2013年11月月27日成立,原公司负责人为***,现公司负责人为王访兵,被告路智兴监理阿克苏分公司系被告路智兴监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路智兴监理分公司负责人王访兵签订《路智兴阿克苏分公司移交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在签订移交协议前,以被告路智兴监理公司名义与乌什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签订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方认可该合同履行由原告组织监理人员进行项目监理,路智兴监理分公司亦于发包方将合同价款支付完毕后,向原告出具付款结算凭证,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移交协议、监理合同、银行转帐凭证、付款结算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两份监理合同相关费用其已向被告缴纳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万元监理酬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路智兴监理分公司系被告路智兴监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在分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时,应由被告路智兴监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路智兴监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监理酬金25万元;二、被告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上述款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路智兴监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中标通知书》两份,用以证明涉案项目的中标单位是路智兴监理公司,项目总监是朱洪涛,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2.社保缴费明细单五份,用以证明朱洪涛系涉案项目总监,涉案项目与分公司没有关系,李庆杰是上诉人单位现在的专监,两个项目都是总公司监理的,与被上诉人无关;3.朱洪涛、李庆杰出具的证明原件两份,用以证明朱洪涛、李庆杰二人均从公司领取了工资,他们实际监理涉案项目,被上诉人不是涉案项目的监理。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中标通知书中所列的项目总监朱洪涛仅是一个挂靠有资质监理公司的施工人员,并不能证明该监理项目是朱洪涛监理完成;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朱洪涛与李庆杰与被上诉人监理的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明内容纯属虚假。上诉人路智兴监理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项目总监虽载明为朱洪涛,但无法证实其确实从事了涉案项目的监理工作;证据2仅能证明朱洪涛、李庆杰系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且从社保缴费明细单上反映,涉案监理合同签订时即2016年8月李庆杰处于离退休状态,其社保缴费时间到2016年5月即终止,无法证实朱洪涛、李庆杰从事涉案项目的监理工作;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提供《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四份,用以证明涉案项目25万元的监理费,是按照税率3%缴纳税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的税率为9.5%,差额部分即为上诉人收取的管理费。经质证上诉人路智兴监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是分公司账户出具的发票而已,并不代表总公司给分公司负责人王访兵进行利了润分配。路智兴监理公司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项目的实际监理人是谁,被上诉人向两上诉人主张25万元监理费是否合法有据;2.上诉人路智兴监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关于涉案项目的实际监理人是谁,被上诉人向两上诉人主张25万元监理费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一审诉讼中,上诉人认可***组织人员完成涉案项目的监理工作。二审中,上诉人先后向我院提交两份上诉状,第一份上诉状中未对***监理涉案项目的事实提出异议,仅对监理费的分担提出异议。第二份上诉状中提出***未监理涉案项目,项目的实际监理人是朱洪涛和李庆杰,两份上诉状对案件主要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且与其一审自认的事实相悖,根据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原则,当事人没有足够证据推翻其自认事实的,对其反言主张人民法院不予认定。本案中,从一审庭审双方的陈述及双方认可的证据《路智兴阿克苏分公司移交协议》和付款结算凭证反映,上诉人认可***组织人员完成了项目监理工作,并向上诉人交纳涉案项目的税费,由此可以认定涉案项目的实际监理人应为***,上诉人关于朱洪涛、李庆杰为涉案项目实际监理人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涉案项目的25万元监理费已转入上诉人路智兴监理分公司账户,被上诉人也已向上诉人路智兴监理分公司交纳相关费用,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5万元监理费的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上诉人路智兴监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法律规定分公司经过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分公司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清偿责任,如无偿付能力,应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路智兴监理分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时,由其总公司路智兴监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路智兴监理公司、路智兴监理公司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负担5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吐尔洪 吾守尔
审 判 员 陈     艳
代理审判员 努尔艳木艾亥提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