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1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涛,山东怀法(郓城)律师事务所律所,由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24号二十三层2301室。
法定代表人:黄旭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杰,女,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光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9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东光物业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 000元;2.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超时加班工资12 000元;3.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2日工资差额2381.71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未支持***超时加班费错误。***提交了排班表,并据此计算出存在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综合工时制在某个计算周期不能突破合法工时总数,用人单位需进一步举证核算***周期内的工时总长。2.一审未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错误。导致***最终离职的原因是东光物业公司为***增加本不属于其工作范围内的工作内容,但工资待遇却不变,***不同意,东光物业公司表示无法继续留用***,后办理了离职手续。***认为这属于对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双方未达成一致,用人单位提出解除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东光物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东光物业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法定加班工资,***的工作时间是白夜休休,不存在超时加班。***是主动离职,其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东光物业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 000元;2.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超时加班工资12 000元;3.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2日工资差额2381.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11月24日入职东光物业公司,任配电室高压电工一职,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执行综合工时制。东光物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其支付工资,***每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东光物业公司已支付至2020年6月2日,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2月16日东光物业公司通知***待岗,***待岗时间为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5月15日。***于2020年5月16日恢复上班,上24小时,休72小时,在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6月2日期间,***在5月上了4个班,6月上了1个班。东光物业公司每月15日发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东光物业公司发放了***2020年2月的全额工资。东光物业公司已经按照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9034号裁决书裁决的款项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45.15元、支付2018年2月16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446.65元。***2020年3月实发工资1136.82元,4月实发工资1136.82元,5月实发工资1915.48元,6月实发375元。***2020年3月至5月每月社保个人缴费数额为403.18元,东光物业公司没有为***缴纳2020年6月公司的社会保险。
***主张东光物业公司应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但是东光物业公司发放的却是待岗工资,因此东光物业公司应支付其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东光物业公司认可按照规定其公司应按照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发放***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的工资,但是***微信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主张每个班24小时,吃饭时两个人替班,三餐饭每餐半小时,其值班室有桌子、椅子,晚上值班困了轮流休息,其认为每班24小时都应算作其工作时间,其存在延时加班,故东光物业公司应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东光物业公司则主张***每餐吃饭来回正常也需要四、五十分钟,其是综合工时制,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况。
***主张其入职时曾跟领导谈过,其只负责值班、不负责维修,项目负责人告知其如果没有维修的话,工资标准每月少500元,虽然其工作内容没有维修,但是基于私人关系,项目负责人有维修的工作,其就去帮忙维修。其曾将同事带女人回宿舍过夜及同事将电动车电瓶放宿舍充电的情况反映给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不仅没有处理,还对其打击报复,给其增加工作内容,项目负责人要求其在值班的同时做维修,如果不服从安排就将其工资降低至北京市最低工资水平,如果服从安排就不降工资,因其不同意维修,故项目负责人口头将其辞退,东光物业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东光物业公司则主张其公司不存在打击报复的情形,***最早负责维修和值班,之后因为疫情,就只干值班的活。再之后,给***重新安排回去,要求***负责维修和值班。因为之前***负责维修和值班工资是3000元,如***仅想做值班工作就得降一点工资,***不同意,就自己辞职了。为证明其公司的主张,东光物业公司提交了《员工辞职申请表》予以证明,其中显示***提出辞职,理由为薪资。***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公司让其填写的。
***以要求东光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9034号裁决书,裁决:一、东光物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一八年二月十六日至二○二○年一月一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一千四百四十六元六角五分;二、东光物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二○年三月一日至二○二○年六月二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八百四十五元一角五分;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一节,双方均认可***于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待岗,鉴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对于***要求东光物业公司按照月工资3000元标准核算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的主张予以采纳。鉴于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故东光物业公司应按照上述标准支付***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的生活费。结合东光物业公司已经向***发放工资情况、代缴社会保险情况及***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6月2日的工作情况,经核算,***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2日的工资差额为1099.18元。鉴于东光物业公司在本案仲裁裁决作出后已经履行了仲裁裁决的第二项,故东光物业公司还应支付剩余差额部分。
关于延时加班一节,双方均认可***的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72小时,适用综合工时制度。考虑到合理的吃饭时间、休息时间等因素,上述工作时间亦不存在延时加班问题,故***要求东光物业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并未就其所述系东光物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举证。现东光物业公司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表》中显示系***本人提出离职,***虽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但从文件标题及内容来看,均表现为个人提出离职,而该情形并不符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形,故***要求东光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双方均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且东光物业公司已经支付了仲裁裁决第一项款项,故法院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2月16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446.65元(已履行);二、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4.03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一节,双方均认可***于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待岗,鉴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按照月工资3000元标准核算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规定,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故东光物业公司应按照上述标准支付***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的生活费。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6月2日期间工资,一审法院结合东光物业公司已经向***发放工资情况、代缴社会保险情况及***该期间的工作情况,认定该期间***的工资存在差额为1099.18元并无不当。鉴于东光物业公司在本案仲裁裁决作出后已经履行了仲裁裁决的第二项,故东光物业公司还应支付剩余差额部分。***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延时加班一节,双方均认可***的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72小时,适用综合工时制度。扣除合理的吃饭时间、休息时间等因素,上述工作时间亦不存在延时加班问题,故***要求东光物业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节,东光物业公司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表》中显示系***本人提出离职,***虽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但从文件标题及内容来看,均表现为个人提出离职,该情形并非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东光物业公司的主张,故***要求东光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清
审判员 赵斌
审判员 姚红
二○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邾映映
书记员 杨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