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7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京奎(系***之夫),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24号二十三层2301室。
法定代表人:黄旭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川,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4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金莙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物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物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并非案涉房屋业主,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明是捏造的。
物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2 206.59元及公共区域电费176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8—2怡丽北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居住及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8.94平方米,由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
***主张,其仅是物业使用人,并非业主,该涉诉房屋系军产房,没有房产证,该房产的价格远低于同地段有房产证的商品房的价格,因此应当适用经济适用房的标准来收取物业费,同时,该房产的缴纳物业费方为业主,业主应当承担责任。物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涉诉房产是军产房,但不是经济适用房,物业公司提交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显示根据相关文件、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指挥学院与物业公司订立物业合同,委托期限自200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27日,并向小区住户作出委托书,委托物业公司管理小区物业工作,涉诉小区为军产房,未办理房产证。***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与其无关。
2020年6月18日,物业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指挥学院服务保障中心联合出具《怡丽北园小区业主证明》:兹证明***,为涉诉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58.94平方米,于2000年1月1日至今在怡丽北园小区居住。***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对于该房产的归属有争议,产权使用证上的名字不是***,认为是物业公司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指挥学院服务保障中心出具伪证。对此,***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主张:2018年8月我的对门因为电瓶车电池在室内充电起火引起火灾,消防部门到达后因救火导致漏水至我家客厅淹了地板,是因为物业服务失职不作为,不应当允许电动车电池在室内充电,没有在小区内进行安全用电宣传教育和提示,未张贴风险提示标识,服务事实不到位;物业乱收费,利用小区停车公摊面积,随意收取费用,不缴纳不允许进出小区,交费也不提供发票收据,收费去向不明未公开,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物业日常维修,口头定价收费标准不明,收费高并不合理,且没有提供任何发票收据;物业管理委员会管理协议说明物业有义务进行宣传教育工作,但我从未见到其宣讲和文化娱乐活动,要求其出示20年内相关记录。楼道清洁工作不到位,以前单元楼内经常有垃圾。对于上述主张,***均未提交证据。
就物业费标准,***主张应当按照北京市经济适用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进行收取,物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应当根据物业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予以收取。
就公共区域电费,物业公司未提交证据及收费依据,***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物业公司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指挥学院服务保障中心提供的证明、***的陈述,该院认定***系涉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案涉房屋系军产房,无房产证,故物业公司以***为被告起诉主张物业费于法有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指挥学院明确表示非经济适用房,故***主张按照经济适用房的标准收取物业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物业公司为涉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与物业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物业服务关系。现***主张物业服务不合格,未就此提供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应当向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2 206.59元,就公共区域电费一节,物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12 206.59元;二、驳回物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军产房,无房产证,***系涉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物业公司为涉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与物业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物业服务关系,物业公司向***主张物业费于法有据。***虽称物业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指挥学院服务保障中心联合出具的《怡丽北园小区业主证明》系伪证,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其并非案涉房屋的业主不应由其缴纳物业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金 莙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慕林芳
书 记 员 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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