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25650号
原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55号(金威大厦)302室。
法定代表人:黄旭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柱,男,该公司物业经理。
被告:**,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大兴农垦社区。
原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光物业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柱、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5.4.30—2019.4.29期间物业费3513.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东光物业公司是慧华苑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单位,被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接受了东光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但是被告没有缴纳物业费。因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且该行为已给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带来了一定影响,并且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我于2013年买的房子,购买后自行装修,装修之后就开始漏水,与东光物业公司协商无果。小区内楼道灯泡坏了无人更换、破损的玻璃存在安全隐患。小区内每个人的物业费标准不统一。我家十一月份的时候的污水管损坏,东光物业公司不给解决,我是通过12345反馈才给解决的,但是来的人态度蛮横,给家里人吓着了,而且也没有维修好,最后还是我自己找人解决的。我的车停在小区里面,不知道让谁刮蹭了,我报警了,东光物业公司说有监控,但是没有拍到,我有损失。另外,东光物业公司在小区内部建一个快递服务点,占用了我们的公共区域,快递服务点据说是物业经理的亲属。东光物业公司随便让一些人进来卖水果,占用我们的公共面积。楼道里面的照明问题不说了,我们家四楼漏水,现在的屋顶还有水迹。东光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值班的时候就在值班室睡觉,随便的人员进出。我们有很多区域,东光物业公司堆积了废品。我们楼后面,不知道谁堆了一些石狮子,东光物业公司也没有制止。小区内车位管理混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涉案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2.25平方米。
2013年5月10日,东光物业公司与**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9元标准收取,并约定了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庭审中,**认可未缴纳2015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的物业费。
庭审过程中,**提交照片三张,主张单元楼道玻璃破碎、北面卧室北墙漏水、车辆在小区内被刮蹭,东光物业公司物业服务不达标。东光物业公司对**所述房屋漏水事实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漏水原因系楼上六层住户的违建造成;窗户已经维修;小区内监控齐全。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住户登记表、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光物业公司与**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光物业公司为慧华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作为该小区业主接受服务后,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向东光物业公司交纳相关费用。**虽主张东光物业公司未尽到维护修缮以及安保义务,但其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房屋漏水原因以及物业公司未尽维护修缮、安保义务,故**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另指出,业主正常交纳物业费是物业服务企业能够正常提供物业服务的基本保证。如果业主不交纳物业费,基于经费问题,会造成物业服务标准的降低,最终导致业主利益受损,故此业主不交纳物业费不是解决物业服务中相关问题的有效方式。**可以在交纳物业费后要求东光物业公司履行相关义务。东光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物业服务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应当及时与业主进行沟通,妥善处理,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现东光物业公司起诉要求**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513.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静
二○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蔡文效
书记员
刘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