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87710号
原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24号二十三层2301室。
法定代表人:黄旭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川,男,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怡,女,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男,199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原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岚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川、李维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任职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700元整(其中,违章罚款3700元,因未及时缴纳违章罚款造成的滞纳金1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任职期间申请的出差备用金20000元整;三、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9年12月9日入职我公司担任司机,2020年1月至9月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屡次违章,给公司造成3700元罚款,且因未及时处理部分罚款,还给公司带来1000元滞纳金损失。此外2020年4月被告因公到西宁、成都出差,申请20000元备用金借款。但2020年9月15日被告不辞而别,该备用金未办理还款手续。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于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在该公司担任司机,劳动合同未找到,提交了该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予以证明,显示其为被告缴纳了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另原告主张被告驾驶原告车辆发生违章被交管部门处以罚款,该公司要求被告缴纳,但至被告离职仍有共计3700元罚款未缴纳,并产生滞纳金1000元,现该公司均已缴纳,要求被告返还。就此原告提交了违章明细、罚款及滞纳金记录截屏、缴费记录、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怡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另主张被告2020年4月驾驶原告车辆至西宁市及成都市出差,领取备用金借款20000元,提交了借款单及银行回单予以证明,称至离职时被告未提交任何票据,未办理报销手续,因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认可被告驾车出差期间需垫付油费及过路费,但主张金额不到20000元。
2021年8月3日原告就本案争议问题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的社保缴费明细,显示该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在该公司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缴费记录等证据,被告存在违章处罚未缴纳并产生滞纳金的情况,被告本人亦表示同意缴纳,原告已代其支付,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700元的请求。关于出差备用金借款2000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签字的借款单及银行回单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就使用情况应由被告举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均已使用,但原告认可被告已出差并支付了油费、过路费,故因此本院将酌情扣除合理的费用后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剩余备用金。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违章罚款及滞纳金47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差备用金14000元;
三、驳回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思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