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26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威斯特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果洛州玛沁县德尔尼铜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镜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苏家河湾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威斯特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文地质勘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2024)青2621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威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水文地质勘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庭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斯特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2024)青2621民初36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水文地质勘察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由水文地质勘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2011年4月水文地质勘察公司组织专家初步审查了《青海省威斯特铜业有限公司德尔尼铜矿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补充勘察设计书》,2011年9月编制了勘察报告并由专家组进行了院审。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与实际不符。威斯特公司与水文地质勘察公司签订合同后,应当由水文地质勘察公司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尤其向威斯特公司提交经过专家评审的《勘察报告》,但是2012年10月19日水文地质勘察公司提供的技术成果资料清单当中不包括《勘察报告》,另外水文地质勘察公司交付的《勘察报告》电子版中没有专家的初审和院审意见,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水文地质勘察公司在2011年就已经将经过初审和院审的勘察报告交于威斯特公司没有事实根据。(二)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19日由双方签字盖章出具了《技术成果资料移交签收单》进行了竣工验收。威斯特公司并未在2012年10月19日水文地质勘察公司出具的《技术成果资料移交签收单》盖章,仅签字行为不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尤其在该签收单上签字的人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意志。(三)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10日由双方签字盖章出具了《技术成果资料移交签收单》进行了竣工验收。2012年10月19日水文地质勘察公司将技术成果资料提交不属于双方对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签收单上明确注明缺少《青海威斯特铜业有限公司德尔尼铜矿矿区水工环地质补充勘察报告》资料,该报告资料就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成果资料,但是水文地质勘察公司未提交。二、一审法院认定水文地质勘察公司为适格主体属于程序错误。威斯特公司与青海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于2011年1月1日签订《青海威斯特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水工环地质补充勘察施工合同书》,双方系案涉合同主体。青海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于2021年10月15日变更为水文地质勘察公司。但是从水文地质勘察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水文地质勘察公司代理人在庭审当中自认案涉工程由青海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院施工完成。所以涉及合同签订主体和合同履行主体不一致,导致本案存在诉讼主体遗漏的问题。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三、一审法院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本案中威斯特公司和水文地质勘察公司在2011年1月1日签订《水工环地质补充勘察施工合同书》,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施工队在2011年10月10日提交“水工环地质勘察”地质报告总结。对此双方合同期限为10个月,水文地质勘察公司从2011年10月至诉前未向威斯特公司主张要求付款剩余款项。至今已有13余年的时间,即便在此期间威斯特公司真的未向水文地质勘察公司支付剩余的款项,水文地质勘察公司对其所主张的权利也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进行处理。因此,本案发生于2011年,计算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水文地质勘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此12年间中断过。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据不成立。四、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威斯特公司和水文地质勘察公司之间在2011年签订合同,合同内容约定水文地质勘察公司在2011年10月10日前向威斯特公司交付《勘察报告》,但是其至今也没有向威斯特公司提交勘察报告,因此水文地质勘察公司存在合同违约的行为,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质量标准,对于钻探施工质量、勘察报告编制要求符合《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规范》,所有项目要求一次验收合格。但是本案中,水文地质勘察公司没有在合同期内提供其钻探施工质量符合要求以及勘察报告符合规范要求的相关证据,更未提供编录、岩石实验等符合有关规范要求的相关资料。案涉项目也未进行验收。(三)工程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在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本案中威斯特公司提供的电子版勘察报告没有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的签字,更没有盖章,所以该勘察报告不合法。(四)威斯特公司和水文地质勘察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未进行结算。对于案涉项目有无实际完工无证据证明,且项目也未进行实质性验收,水文地质勘察公司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勘察情况,所以要求支付剩余款项没有任何依据。(五)没有施工日志、勘察签证单等证据,无法证实水文地质勘察公司实际勘察的事实,本案中应当按照水文地质勘察公司实际提供的用工成本、费用支出等证据材料作为确定工程款项的参考,但由于水文地质勘察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材料,仅提交了部分施工照片等,不能如实反映真实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且未经威斯特公司实质性验收或认可,不能作为确认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依据。(六)水文地质勘察公司在庭审当中提交的是青海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院所勘察的工作记录,水文地质勘察公司将别人的工作成果作为自己履行合同的证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不符合双方约定,对于青海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院的勘察工作和报告与水文地质勘察公司无任何关系,案涉工程项目并非水文地质勘察公司施工完成,其不存在要求支付工程款项的基础。五、一审法院未认定水文地质勘察公司的违约行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庭审当中威斯特公司代理人多次提到水文地质勘察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尤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属于违反合同约定,足以认定水文地质勘察公司的违约行为。从水文地质勘察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均由青海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院施工和勘察,与本案水文地质勘察公司无关。水文地质勘察公司中标该项目后,将项目转包给案外人未告知威斯特公司,该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第四条第4项内容,即本工程的施工项目严禁转包、分包,否则视为违约。结合本案,水文地质勘察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和勘察该项目,所以其将该项目中标后转包给案外人青海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院,因此水文地质勘察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内容,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威斯特公司的合法权益。
水文地质勘察公司辩称,一、水文地质勘察公司是《青海威斯特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水工环地质补充勘察施工合同书》的缔约者和履约者,水文地质勘察公司提交的勘察、检测原始资料对于工作内容和负责的技术人员均有详细记载,相应工作人员均为水文地质勘察公司员工,且威斯特公司的预付款也是支付给水文地质勘察公司,因此水文地质勘察公司依约依法均是本案适格原告。二、水文地质勘察公司已经依约完成勘察并交付最终报告。勘察报告、勘察检测原始凭证能够证明水文地质勘察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勘察义务,且最终结果已经专家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双方已就勘察报告和原始凭证进行交接,并签订了移交清单。威斯特公司在移交清单上的单方修改未经水文地质勘察公司签章确认,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另水文地质勘察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在营业之外还肩负科研任务,所有科研勘察结果均要移交青海省自然资源博物馆存档,案涉项目勘察成果不仅依约移交威斯特公司,还移交给自然资源博物馆存档。三、案涉项目勘察费有合同明确约定并经威斯特公司确认,水文地质勘察公司主张符合合同约定。首先,《青海威斯特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水工环地质补充勘察施工合同书》对于合同总价和付款条件作出明确约定。其次,威斯特公司在2014年12月4日内部工作汇报中就项目总费用进行确认,水文地质勘察公司也是依据合同约定和威斯特公司确认的价款主张费用。四、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水文地质勘察公司自2013年8月至2023年8月期间每年通过书面催款函和派人催告的方式催要勘察费,不存在时效已过的情形。对此水文地质勘察公司一审已提交全部催收凭证,并以表格形式按照时间顺序梳理了全部催收情况,充分证明时效并未经过。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威斯特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水文地质勘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威斯特公司向水文地质勘察公司清偿欠款本金2423300元;二、判令威斯特公司向水文地质勘察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80000元;三、判令威斯特公司向水文地质勘察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963046.35元(自2012年5月27日至2024年7月4日,以同期LPR计算),自2024年7月4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依据同期LPR主张;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威斯特公司承担。以上金额共计4666346.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日,水文地质勘察院与威斯特公司签订《青海威斯特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水工环地质补充勘察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水文地质勘察院负责威斯特公司水工环地质补充勘察施工工作,并向威斯特公司提交经过验收合格的水工环勘报告。内容包括: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调查、工程水文地质钻探及相关工作。该合同采取施工总承包的方式,含税综合单价承包,约定工程总价为2800000元。合同第四条质量标准:钻探施工质量《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探规范》(GB12719—91);勘察报告编制符合《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探规范》(GB12719—91)编写规范要求。编录、岩石实验等符合有关规范要求。所有项目要求一次验收合格;合同第八条工程进度要求:1.2011年4月20日乙方施工队进场。2.2011年4月25日乙方应有不少于3台钻机同时开始正常工作;3.2011年8月25日前完成野外“水工环”工程量清单上规定的施工工程量,2011年10月10日提交“水工环地质勘察”地质报告总结,由于水工环勘察规范要求,本次“水工环地质勘察”工作的水文地质长期观测需要一个水文年才能获取准确而详实的资料,乙方提交“水工环地质勘察”地质报告总结日期水文长观工作未满一个水文年,所取得的长观资料在报告总结中只做简单的描述,准确而详实的长观资料待一个长观水文年期满后作为一个补充报告总结完整提交;4.中标单位(以下称为乙方)应在2011年4月20日进场,迟延的从履约保证金中承担500元/天;至8月25日未完成“水工环地质勘察”工程施工的延期承担1000元/天;2011年10月10日不能提交2011年度“水工环地质勘察总结报告”的延期承担2000元/天。年度连续两个月完不成投标时承诺的月进度计划则视为违约,建设单位(以下简称甲方)有权按上述要求进行处罚并终止合同,乙方在接到终止合同通知后的10天内必须撤离施工现场,并不再退还其履约保证金,并要求赔偿甲方单位所受的损失。本工程的施工项目严禁转包、分包,否则视为违约;第九条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1)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德尔尼铜矿水工环地质勘察施工方案书”,若方案有变更时,甲方应书面下达《施工方案变更通知书》;(2)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区内原有地质资料及钻孔定位测量;(3)甲方负责委派一名工作人员,作为甲乙双方的联系人,负责检查、协调乙方工作,并及时组织验收,完成计量工作;(4)由甲方负责平整施工现场,修好通行道路、协助设备进出场等,但费用在工程结算时由甲方扣除;(5)本合同有关条款规定和补充协议中甲方应负的其他责任;(6)若甲方未按合同条款及时付款,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由甲方承担;(7)甲方按内部价提供施工所需的油料,费用从乙方每月工程进度款中扣回。2.乙方责任……(2)为确保该项工程顺利完成,乙方必须制订科学、合理、安全的施工作业实施方案和施工进度表,并报甲方备案。甲方据此进行进度、质量、安全考核管理;(3)乙方抓紧时间,精心施工,保质保量完成本合同所有约定项目。除不可抗拒因素之外,乙方不得拖延工期,每推迟一天完工,扣款500元。每提前一天,奖励300元;……(6)若乙方未按甲方提供的设计要求施工,由此造成的钻孔报废、工期延误、返工等情况,一切损失及费用由乙方承担;(7)乙方于工程竣工后,向甲方提交水工环地质勘察总结报告四份(含设计量相关图件),电子文档两份;……(13)工程施工项目不得转让,如转让,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有权不退还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并不对乙方的转让行为导致的一切损失负责,工程不能达到预期效果所引起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一条工程验收、结算、税收、付款:1.验收标准:按本合同第二条之规定严格执行。2.验收程序:甲方根据乙方施工的具体情况,及时安排甲、乙双方现场负责人及技术管理人员、矿权人代表进行现场验收,如未达到本合同的有关技术要求,返工费由乙方自负;……4.结算方式:以合同项目单价为结算标准;5.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预付款。(2)钻孔每月25日由乙方书面提出验收申请,甲方于两个工作日内并在办理验收手续后每月15日支付月度进度款,月度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并从中一次性扣回预付款,不足以扣回的留待次月扣取,直至扣完,其他项目验收以一次性完成予以结算。(3)项目工程全部结束,乙方提交项目所有原始记录资料、图件及《德尔尼矿区水工环补充勘察报告》,提供项目的正式税务发票后,付90%按实际结算工程款,剩余按实际结算工程款的10%30日内予以结清。合同签订后,2010年12月22日,2011年4月14日水文地质勘察公司分两次交纳保证金280000元,2011年5月25日威斯特公司向水文地质勘察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280000元。2011年4月水文地质勘察公司组织专家初步审查了《青海省威斯特铜业有限公司德尔尼铜矿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补充勘察设计书》,且根据设计书内容对青海省果洛州玛沁县德尔尼矿区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调查、工程水文地质钻探进行了勘察,2011年9月编制了勘察报告并由专家组进行了院审,2012年10月19日由双方签字盖章出具了《〈青海省威斯特有限公司德尔尼铜矿矿区水工环地质补充勘察报告〉技术成果资料移交签收单》进行了竣工验收,现因威斯特公司未给付剩余工程款而诉至法院。另查明,原水文地质勘察院于2021年10月15日变更为水文地质勘察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水文地质勘察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经查,本案中,涉案合同发包人威斯特公司,承包人水文地质勘察院。本案中,水文地质勘察院于2021年10月15日变更为水文地质勘察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的法律主体地位和权利义务,亦不存在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的违法行为,故威斯特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及履约保证金是否返还的问题。经查,本案中,水文地质勘察公司根据合同内容,组织专家初步审查了《青海省威斯特铜业有限公司德尔尼铜矿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补充勘察设计书》,且根据设计书内容对青海省玛沁县德尔尼矿区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调查、工程水文地质进行了钻探勘察,2011年9月编制勘察报告并向威斯特公司提交了电子版。2012年10月19日由双方签字盖章的《〈青海省威斯特有限公司德尔尼铜矿矿区水工环地质补充勘察报告〉技术成果资料移交签收单》进行了竣工验收。法院认为,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分析综合认定水文地质勘察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按照施工合同完成了履约义务。威斯特公司方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威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经查,本案中,水文地质勘察公司、威斯特公司双方就案涉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亦未就案涉工程款的给付数额及给付时间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前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案涉工程结算尚存争议,相应的债权债务未确定,剩余工程款给付期限不明确。而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水文地质勘察公司主张威斯特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威斯特公司以此提出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逾期利息是否支持以及计算方式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19日交工并通过验收,威斯特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尾款,但威斯特公司拖欠工程价款24233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水文地质勘察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威斯特公司欠付2423300元为合同价款,须在交工验收后28日内进行结算。水文地质勘察公司虽提交了相关案涉工程结算证据,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威斯特公司签收确认。故法院酌定该部分款项的逾期利息应从水文地质勘察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时,即2024年8月4日起计息;水文地质勘察公司主张自2012年5月27日起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水文地质勘察公司与威斯特公司签订《青海威斯特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水工环地质补充勘察施工合同书》及相关附属文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青海威斯特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青海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423300元及利息以24233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青海威斯特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青海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80000元及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青海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31元,由青海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565元,青海威斯特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566元。
本院二审期间,威斯特公司、水文地质勘察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承包人水文地质勘察院虽于2021年10月15日变更为水文地质勘察公司,但公司名称变更属于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主体资格或履约能力的实质变化,原合同权利义务由名称变更后的公司继续承担。故对威斯特公司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威斯特公司是否应当向水文地质公司支付勘察费2423300元以及返还履约保证金280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2011年1月1日,水文地质勘察公司与威斯特公司签订《青海威斯特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水工环地质补充勘察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威斯特公司委托水文地质勘察公司就青海省果洛州玛沁县德尔尼矿区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进行补充勘察并编制勘察报告。通过水文地质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水文地质公司于2011年4月按照合同约定及编制规范,编制了德尔尼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补充勘察设计书》,并于2011年4月15日组织专家、上级单位对设计书由进行审查,出具了专家初审意见。水文地质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按规范要求对矿区内各区域水样进行水质检测并出具报告、进行地质钻孔试验、对泉水、探井和地质开展勘察并形成书面调查记录,水文地质公司按照审定的补充勘察设计方案及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技术总结,并对项目进行野外验收。按照《青海威斯特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水工环地质补充勘察施工合同书》约定期限和技术规范要求,于2011年9月编制完成德尔尼矿区《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补充勘察报告》并向威斯特公司提交电子版,且于2011年11月15日组织专家对勘察报告进行审查形成书面审查意见。2012年10月19日双方对《〈青海省威斯特有限公司德尔尼铜矿矿区水工环地质补充勘察报告〉技术成果资料移交签收单》签字盖章进行了竣工验收。综上,水文地质勘察公司就案涉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虽然威斯特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出2012年10月19日水文地质勘察公司提供的技术成果资料清单当中不包括《勘察报告》,水文地质勘察公司交付的《勘察报告》电子版中没有专家的初审和院审意见,水文地质勘察公司将技术成果资料的提交不属于双方对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威斯特公司并未在2012年10月19日水文地质勘察公司出具的《技术成果资料移交签收单》上盖章,签收单上签字的人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行为不代表公司意思表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但威斯特公司二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威斯特公司提出的以上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水文地质勘察公司就案涉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威斯特公司也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合同为一次性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2800000元,后经《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案涉工程相关部分进行修正,最终结算总价款为2703300元。威斯特公司仅在2011年5月25日向水文地质勘察公司支付预付款280000元,该事实威斯特公司亦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威斯特公司理应向水文地质勘察公司支付剩余2423300元勘察费以及返还水文地质勘察公司在案涉项目招标前期向威斯特公司转入的280000元履约保证金。故对威斯特公司提出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未进行结算,水文地质勘察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款项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及是否应当支持水文地质勘察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水文地质勘察公司与威斯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即起诉之前,未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欠付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并不明确,而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威斯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水文地质勘察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威斯特公司称水文地质勘察公司主张威斯特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应当支持水文地质勘察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19日竣工验收后,威斯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其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水文地质勘察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水文地质勘察公司一审中虽提交了案涉工程结算的相关证据,但未提交证据印证威斯特公司进行签收确认。故水文地质勘察公司主张自2012年5月27日起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从水文地质勘察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时即2024年8月4日起计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威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8426元,由上诉人青海威斯特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