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423民初909号
原告:***,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被告:晟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068939663M,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西玛大道456号新乡市科创孵化园41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晟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晟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与晟华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晟华公司支付所欠***LNG气化站工程监理工资6,266元(LNG气化站监理工资为11,266元,2022年1月7日已支付5,000元,剩余6,266元未支付)。3.判令晟华公司支付***辞退补偿金
11,100元。4.判令晟华公司为***补缴2019年10月至2022年4月10日未为***缴纳的医、社保。5.判令晟华公司支付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40,700元。事实和理由:1.***于2019年10月8日开始服务于晟华公司处,晟华公司派***驻点清流中燃公司任清流县燃气利用工程的常规工程监理职务,月工资每月3,700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4月10日晟华公司安排***除常规工程监理工作外,同时负责清流县LNG气化站单项工程监理工作,LNG气化站单项工程监理工资每月2,600元,合计LNG气化站单项工程监理工资11,266元,晟华公司于2022年1月7日支付***5,000元,剩下6,266元未支付。2.2022年4月11日***到清流中燃上班,中燃工作人员告知晟华公司与中燃公司的合同已到期,中燃公司的监理由另一家监理公司派驻,***电话与晟华公司核实,晟华公司告知***因工程未中标,即日起辞退***,并要求其于4月30日前完成与清流中燃的交接工作。晟华公司拒绝向***提供书面辞退证明且拒绝支付辞退补偿金(按照劳动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晟华公司应支付***辞退补偿金11,100元(3,700元×3个月=11,100元)。3.***被辞退后至社保中心查询发现晟华公司自2019年10月起至2022年4月11日违反劳动法,未为***缴纳医、社保,将影响到***的退休年限,请求依法判令晟华公司补缴***工作期间的医、社保。4.2019年10月7日晚,晟华公司拿一份空白合同与***签订,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3月3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晟华公司以拿回公司盖公章为由,将一式三份的空白合同全部带走。后续未将盖章后的合同交与***。2020年4月下旬,清流公司要求***提供晟华公司与***的书面劳动合同,***多次要求晟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多次催促后,晟华公司将空白合同交至***的直接主管,***的直接主管将一式三份的空白合同交到***处,***签完空白合同的书面劳动合同后于2020年7月份赴福州考试时交与晟华公司。***要求晟华公司将合同盖章后交还***两份(还一份给***保管、一份交给清流中燃公司),晟华公司表示合同待盖好公章后由公司邮寄给清流中燃一份及***一份。后续***多次催促晟华公司邮寄劳动合同,晟华公司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拖延,最后晟华公司以合同由公司保管为由,拒绝将合同提供一份给***。2021年4月开始,***多次催促晟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2021年6月中旬,安然集团至清流中燃检查,清流中燃公司要求***提供与晟华公司的雇佣关系,***再次要求晟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晟华公司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于2021年6月16日向清流中燃提供一份日期为2021年4月1日电子档委托函证明***与晟华公司的雇佣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晟华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双倍工资差额40,700元(按11个月算为3,700元×11个月=40,700元)。
***于2022年6月27日向清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清劳人仲案字[2022]第40-1号及清劳人仲案字[2022]第40-2号裁决书,***对清劳人仲案字[2022]第40-2号裁决不服故起诉,请求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晟华公司辩称,1.***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晟华公司既不是***的劳务派遣单位也不是***的用工单位,***与晟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不应由晟华公司支付。2.***要求晟华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法院应当驳回***的请求。3.***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社会管理部门解决处理,法院应当驳回***关于支付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8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在晟华公司工作,任清流县燃气利用工程常规监理职务,月工资3,700元,该工资晟华公司已付清。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4月10日,晟华公司委派***兼清流县LNG气化站工程单项监理工作,月工资2,600元,合计工资11,266元,晟华公司已付5,000元,未付6,266元。***在晟华公司工作期间,晟华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
2022年6月27日,***向清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晟华公司支付***工资6,266元。2.晟华公司支付***辞退补偿金11,100元(3,700元×3个月)。3.晟华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1,100元(3,700元×3个月)。4.晟华公司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700元(3,700元×11个月)。该仲裁委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清劳人仲案字[2022]第40-1号、清劳人仲案字[2022]第40-2号裁决书,清劳人仲案字[2022]第40-1号裁决书裁决:1、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晟华公司支付***工资6,266元。2、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晟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100元。清劳人仲案字[2022]第40-2号裁决书裁决:1、驳回***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1,100元请求。2、驳回***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700元请求。***不服清劳人仲案字[2022]第40-2号裁决书,于2022年9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在晟华公司工作期间,接受晟华公司管理,由晟华公司委派到施工单位履行监理职责,按月发放工资,2019年10月8日至2022年4月10日期间,***与晟华公司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确认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与晟华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该诉讼请求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予以支持。晟华公司认为与***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判令晟华公司支付所欠工资6,26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判令晟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100元的诉讼请求,因***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在晟华公司工作年限为二年六个月,晟华公司应予支付***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1,100元(3,700元×3个月),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晟华公司关于上述工资及经济补偿不应由晟华公司支付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判令晟华公司为***补缴2019年10月至2022年4月10日未为***缴纳的医、社保的诉讼请求,因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判令晟华公司支付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40,700元的诉讼请求,因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满一年的当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与晟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晟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工资6,266元。
三、晟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100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员***
书记员***
法官助理***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
第六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