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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430民初466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现住福建省建宁县。 被告: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222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申请人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共计6972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由被告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派驻至某某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监理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月37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并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某甲公司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2年4月10日,被告某甲公司在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也从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口头告知原告,停止工作,结束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无安排其他工作,原告在工作中无任何过错及违规行为,原告当即表示不接受被告某甲公司的解除行为,但被告某甲公司不予理会,并且拒绝联系和支付薪水,被告某甲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22200元。原告2019年10月起至2022年4月,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违法了《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未缴纳社会保险,必然会产生无法享受社会福利待遇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未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导致被告某甲公司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后,原告无法进行失业登记,并且在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下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某甲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参照《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和《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闽人社发[2021]148号)规定,被告某甲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6972元(1660×70%×6)。原告于2022年12月13日向建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本案,2023年2月16日建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受理本案并于2023年2月23日出具裁决书;本人认为建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本案中裁决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因此不服建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裁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一、***起诉的对象错误,某甲公司不是***的劳务派遣单位也不是***的用工单位,***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应由某甲公司支付。本案中***与某甲公司之间既没有劳务派遣协议也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在某甲公司工作,***的工资也不是某甲公司发放,因此***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应由某甲公司支付。二、根据《社会保险法》第63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关于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法院应当驳回***关于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三、某甲公司已将建宁某丙公司的监理业务分包给***个人,***系***个人雇佣的人员,某甲公司已向***支付了足额的承包费,***也足额发放了***的工资,***在与***解除雇佣关系后仍起诉某甲公司,是在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激化社会矛盾。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四、建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与某甲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某甲公司从未以公司名义向***书面通知、张贴公告、电子文书、口头传达等方式明示已解除劳动关系,***也从未向某甲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与某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某甲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官方也从未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建宁县劳动人事仲裁争议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起诉的对象错误,***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工资记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工资数目。3.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工作时间。4.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已确定存在实际劳动关系。5.三明市失业保险金标准表,证明失业保险金标准。6.工作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被告、某丙公司三者关系。7.《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两份,印证为履行合同某甲公司需要监理人员。8.监理工程师资质证书,证明原告是符合资质要求的监理人员。 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对除工作证明以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工作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某甲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河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某丙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建宁燃气利用工程;监理酬金为按照9500元每月每人,施工期间要求监理人派驻的专业监理工程师的数量确定为1人,如需调整以委托人书面发出的要求为准,派驻人员必须驻当地实施监理工作,满足工程监理工作的需要,否则委托人有权减少支付监理费用。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具体约定。合同到期后,因某甲公司未中标后续监理业务,合作关系解除。 2019年10月7日,***入职某甲公司,并被某甲公司派驻到某丙公司从事监理工作,约定每月工资3700元,平时使用钉钉小程序在工程现场定位考勤。考勤记录显示工作时间自2019年10月7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工资前期由***账户将工资转账支付给***,后期由***将工资转账支付给***,上述每月转账金额均为3700元。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在《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中约定,由某甲公司派一名监理工程师履行监理职能,期间除***外,某甲公司未派驻其他人员。某甲公司于2022年4月10日通过***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某甲公司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也未对***的工作另行安排。***至2022年4月10日后未再打卡。某甲公司、***均否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某甲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三明市建宁县2022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1660元每月。 2022年12月13日,***向建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某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22200元;2.请求依法裁决某甲公司赔偿因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申请人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 2023年2月23日,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案字〔2022〕第21-2号裁决书,审理认为,某甲公司、***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某甲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1100元(3700×3个月);裁决:驳回***要求某甲公司赔偿因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申请人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的仲裁请求。***不服建劳人仲案字〔2022〕第21-2号裁决书,于2023年3月9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9年10月7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某甲公司系案外人某丙公司在建宁县燃气利用工程的监理单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期间某甲公司需派1名专业监理工程师驻当地实施监理工作。***在上述工程中从事监理工作,提供的劳动是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业务内容,***通过考勤系统进行打卡签到,该签到符合派驻工作的特点,应当认定为系某甲公司的管理行为,且某甲公司每月支付工资,某甲公司并未再派驻其他监理工程师到工程现场,***完成监理工作的劳动成果归属于某甲公司,故应当认定***与某甲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某甲公司主张***是他人雇佣的人员,与***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但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影响本案劳动关系的认定,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合作终止后,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也未安排***后续工作事宜,事实上已于2022年4月10日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符合违法解除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规定,***工作年限为自2019年10月至2022年4月10日止,即2年6个月10日,某甲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共计22200元(3700元×3个月×2倍=22200元),故***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2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一年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工作满两年不满三年,按规定,本应先领取四个月失业保险金,其余时间计入下次失业保险缴费时间;***主张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本院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支持4648元(1660×70%=1162×4=4648)。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22200元; 二、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464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否则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2.《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十九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一年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最长期限为二十四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和期限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条失业保险金自失业人员被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月发放标准如下: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标准发放;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标准发放;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二十年以上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标准发放。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等因素逐步提高失业保险金标准。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 二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