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4民终1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宁县,现住福建省建宁县。
上诉人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23)闽0430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23)闽0430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支持***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某甲公司既不是***的劳务派遣单位,也不是***的用工单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根据社会保险法第63条规定,***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属于社会保险待遇,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3.***与其他公司已存在劳动关系,***系***个人雇佣的人员,某甲公司将某某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监理业务分包给***个人并支付足额承包费。4.***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变更了在仲裁时的请求,对变更的请求未经仲裁而进行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
***辩称,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必然会产生无法享受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后果,失业保险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22200元;2.判令某甲公司赔偿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申请人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共计6972元;3.判令由某甲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某甲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河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某乙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建宁燃气利用工程;监理酬金为按照9500元每月每人,施工期间要求监理人派驻的专业监理工程师的数量确定为1人,如需调整以委托人书面发出的要求为准,派驻人员必须驻当地实施监理工作,满足工程监理工作的需要,否则委托人有权减少支付监理费用。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具体约定。合同到期后,因某甲公司未中标后续监理业务,合作关系解除。
2019年10月7日,***入职某甲公司,并被某甲公司派驻到某乙公司从事监理工作,约定每月工资3700元,平时使用钉钉小程序在工程现场定位考勤。考勤记录显示工作时间自2019年10月7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工资前期由***账户将工资转账支付给***,后期由***将工资转账支付给***,上述每月转账金额均为3700元。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中约定,由某甲公司派一名监理工程师履行监理职能,期间除***外,某甲公司未派驻其他人员。某甲公司于2022年4月10日通过***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某甲公司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也未对***的工作另行安排。***至2022年4月10日后未再打卡。某甲公司、***均否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某甲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三明市建宁县2022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1660元每月。
2022年12月13日,***向建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某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22200元;2.请求依法裁决某甲公司赔偿因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申请人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
2023年2月23日,建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案字[2022]第21-2号裁决书,审理认为,某甲公司、***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某甲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1100元(3700×3个月);裁决:驳回***要求某甲公司赔偿因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申请人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的仲裁请求。***不服建劳人仲案字[2022]第21-2号裁决书,于2023年3月9日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0月7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某甲公司系案外人某乙公司在建宁县燃气利用工程的监理单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期间某甲公司需派1名专业监理工程师驻当地实施监理工作。***在上述工程中从事监理工作,提供的劳动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业务内容,***通过考勤系统进行打卡签到,该签到符合派驻工作的特点,应当认定为系某甲公司的管理行为,且某甲公司每月支付工资,某甲公司并未再派驻其他监理工程师到工程现场,***完成监理工作的劳动成果归属于某甲公司,故应当认定***与某甲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某甲公司主张***是他人雇佣的人员,与***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但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影响本案劳动关系的认定,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合作终止后,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也未安排***后续工作事宜,事实上已于2022年4月10日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符合违法解除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规定,***工作年限为自2019年10月至2022年4月10日止,即2年6个月10日,某甲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共计22200元(3700元×3个月×2倍=22200元),故***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22200元,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一年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工作满两年不满三年,按规定,本应先领取四个月失业保险金,其余时间计入下次失业保险缴费时间;***主张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支持4648元(1660×70%=1162×4=4648)。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22200元;二、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464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某甲公司对与***存在劳动关系及通过***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责任承担。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某甲公司系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案涉工程监理项目属于其经营范围,而***系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依某甲公司陈述和某乙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在2019年10月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监理合同》所指向工程项目只派驻***一人担任监理工程师,并依约收取监理酬金。***所从事的劳动系某甲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在工作中通过使用钉钉小程序接受工程现场定位考勤,收取某甲公司关联人员支付的报酬。故***与某甲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主张***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系他人雇佣的人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案涉工程监理项目到期后,某甲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也未安排***后续工作,而是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符合违法解除情形,并无不当。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失业保险损失的处理,一审判决说理阐述充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再赘述。***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及未缴纳社保保险导致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请求,并未超出***申请仲裁时提出的请求范围,某甲公司主张超出仲裁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