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亿兴绿能电力有限公司

辽宁宿盛实业有限公司、山东亿兴绿能电力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321民初1380号 原告:辽宁某实业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 法定代表人:宿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山东某电力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山东某电力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辽宁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宿盛公司)与被告山东某电力公司(以下简称亿兴公司)、被告山东某电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鲁兴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某,被告鲁兴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李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528,032.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支付违约金152,803.50元;3.诉讼费、保险费、保险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7月初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2022年7月24日由原告向被告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施工地点为中电朝阳250MW智慧风储一体化风电项目二、三、四标段(朝阳县木头城子等)。合同约定该项目付款方式为:(1)每月5日前对上一个月账,25日前甲方给付乙方上一个月欠货款的80%,以此类推;(2)第三方检测混凝土合格后,甲方给付乙方货款的10%;(3)待吊装完,省电力质监站检验完合格后甲方给乙方付清尾款。违约责任约定:甲方的发包方(十一科技和西北院)若按约定时间给付甲方工程进度款,甲方没有给付乙方拨款,乙方一经发现,由甲方承担实际混凝土货款1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合同各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11月18日双方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528,032.5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亿兴公司辩称,1.原告述称与被告亿兴公司对账事实不符,原告至今未与被告亿兴公司对账,经查询供货单,原告仅向被告亿兴公司供应各种型号预拌混凝土约19,421方(包含存在质量问题的W100号基础混凝土804方),价值6,702,955元,其中C15泵送46方13,340元、C20泵送998方299,400元、C20自卸210方58,800元、C25自卸152.5方44,225元、C30自卸326.5方97,950元、C40泵送12,026方4,209,100元、C50自卸78方25,740元、C50泵送55,584方1,954,400元;2.被告亿兴公司已支付原告混凝土5,762,000元(含鲁兴源支付的28万元),扣除尚未确定W100基础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鲁兴源欠付的520,670元,仅欠原告混凝土款99,985元。另外,原告因质量问题违约在先,关于损失双方至今没有确定,是被告亿兴公司未付款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当首先向被告亿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依据本案供需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条款”中第1款第三项“甲方的发包方(十一科技和西北院)若按约定时间给付甲方工程进度款,甲方没有给乙方拨款,乙方一经发现,由甲方承担实际混凝土款10%的违约金”的约定,在发包方尚未拨付被告亿兴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下,案涉违约金条款没有成就,再加上原告因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亿兴公司损失不能确定的情况下,被告亿兴公司基于不安抗辩权未向原告付款,不能认定被告亿兴公司违约,故原告不应主张违约金,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亿兴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10%的违约金也已经远远超过其实际损失;4.供需合同第七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中的第1款“保证每批次混凝土运输车辆不低于20辆,保持泵车工作连续性,泵车不低于3辆,其中具备提供2台泵车同时浇筑,另外一台备用”。2023年10月至11月共计浇筑9台基础,每台基础浇筑时,原告车辆低于10辆,混凝土供应严重滞后,造成工人工资、发电机、车辆、振动棒的费用增加,并且严重扰乱各种工序的正常施工,拖延工期9天,造成拖延9天工期内施工成本为404,400元,具体费用如下:(1)9台基础增加的实际施工费用112,050元,工人14人×1.5班×350/班=7,350元,发电机2台×1.5班×500元/天=1,500元,轻卡1.5班×600元/班=900元,皮卡1/5班×500元/班=750元,铲车1.5班×1,300元=1,950元,单台合计12,450元,总计12,450元/台×9台=112,050元;(2)因混凝土浇筑时间严重过长,拖延工期9天增加的费用274,500元,人工费:钢筋工22人,混凝土工12人,管理人员8人,合计42人。42人×350元/天×9天=132,300元。机械设备损失:15,800×9天=142,200元(其中包括挖机2台1,500元×2台=3,000元,铲车2台1,300元×2台=2,600元,随车吊2辆×1,500/天=3,000元,皮卡3辆×500元/天=1,500元,轻卡2辆×600元/天=1,200元,越野车1辆×400元/天=1,200元,钢筋机械设备一套×800元/天=800元,发电机5台×5**元/天=2,500元,合计15,800元/天);(3)W100机位增加的费用17,850元。W100机位混凝土浇筑从12月30日9点开始浇筑到12月31日中午11点结束,造成浇筑时间增加1.5班,成本如下:工人14人×1.5班×350元/班=7,350元,发电机2台×1.5班×500元/天=1,500元,轻卡1.5班×600元/班=900元,皮卡1.5班×500元/班=750元,铲车1.5班×1,300元=1,950元,吊车1台班×1,800元=1,800元,天然气燃炉取暖增加1.5天×8台×3**元=300元,合计17,850元;5.供需合同第七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中第12款“乙方负责制作标样、同条件试块,每基15组,以及向甲方现场需要的试模由乙方提供”,原告严重违反了该项约定,浇筑现场没有做任何试块,而合同单价已经包含了该项费用131,800元(现场试块模具、平台振动器、脱模、刷油、标样、同样浇水、试块收集等工序,具体费用如下:做试块1个工×350元=350元,模具15组×20元/组=300元,脱模养护28天2个工×350元等于700元,标样28天,每天130元=3,640元,合计每基4,710元×28基=131,880元),因此,原告应从被告亿兴公司欠付的混凝土款予以扣除;6.根据2022年8月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因无法满足被告亿兴公司混凝土需要,已经构成违约在先,另外,该协议也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因运输距离远而存在质量问题,由此印证原告所提供的C40预拌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强度,应承担违约责任;7.W100号基础混凝土在C40号预拌混凝土浇筑时,因原告搅拌站出现故障及现场泵车连续出毛病,导致现场混凝土浇筑时断层,图纸设计量为920m³,原告实际浇筑仅为804m³,严重超过了施工允许的误差值,这也能印证C40号预拌混凝土强度达不到涉及强度。另外,经第三方检测,原告供应的W100风机所需C40号预拌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强度,其所提供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亿兴公司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拒绝整改,被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及按时交付工程,不得己自行委托北京中水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采用注浆修补,达到设计强度,被告亿兴公司支付返修费用16万元、协调费20万元,间接损失902.128万元,被告亿兴公司认为该损失应当抵减原告货款,如法庭不能认定该损失,被告亿兴公司将保留相关索赔的权利。 被告鲁兴源公司辩称,1.我方受被告亿兴公司的委托,从原告处采购了价值为800,670元的各种标号预拌混凝土,同时委托被告亿兴公司代为收货;2.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80,000元,仅欠520,670元,被告亿兴公司至今没有向我方支付货款,我方付款条件至今没有成就,另外,我方与原告也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违约金和利息均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请求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原告宿盛公司与被告亿兴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亿兴公司供应不同标号的混凝土,交货地点为:中电朝阳250MW智慧风储一体化风电项目二、三、四标段施工现场,单价为C15每立方米290元、C30每立方米320元、C40每立方米350元,此单价包含所有运距、泵送、添加剂、数量、F150等,且为含税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任务单供应混凝土。2022年12月,原告宿盛公司法人与被告亿兴公司经理***通过电话协商,将混凝土标号C40单价调整为每立方米435元。供应过程中,被告亿兴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要求原告供应标号为C50的混凝土,同时备注了浇筑方式、浇筑部位及数量。供货过程中被告亿兴公司支付原告宿盛公司货款5,430,000元,被告鲁兴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8万元。被告亿兴公司支付原告宿盛公司工作人员崔某25,000元、李某12,000元、支付原告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宿某15,000元。现该风机工程被告亿兴公司已交付发包方并投入使用。2024年1月9日,原告宿盛公司与被告亿兴公司对混凝土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因W100基础质量问题,双方对货款总价未结算。后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的数额及给付协商未果,原告于2024年6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2023年6月,原告应二被告要求为被告鲁兴源公司开具发票800,670元,被告鲁兴源公司同意代被告亿兴公司支付货款800,670元,并于2024年2月9日支付原告宿盛公司货款28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宿盛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证实,李某原系原告宿盛公司的职工,在供应混凝土过程中,被告亿兴公司经理***曾向其转款3万元,用于租赁泵车,后李某将3万元中的18,000元退还给***。递交宿某、李某与***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亿兴公司支付给崔某、李某、宿某个人的款项系支付租赁泵车的补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对账单、发票、质证证书、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被告递交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委托购买商砼协议书、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亿兴公司供应混凝土,并于2024年1月9日对混凝土方量进行了确认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混凝土C40、C50的单价问题,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虽然对C40的单价进行了约定,但2022年12月,原告宿盛公司法人与被告亿兴公司经理***通过电话协商,将混凝土标号C40单价调整为每立方米435元,并递交了通话录音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供需合同中虽然未约定使用标号为C50的混凝土,但根据原告递交其工作人员与亿兴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原告系按被告亿兴公司的要求使用标号为C50的混凝土,且庭审过程中被告亿兴公司表示C50单价应按C40单价结算,而通过聊天记录C40单价最终确定每立方米435元,原告要求按每立方米380元结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W100基础质量问题,被告虽然递交了设计图、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W100风机技术服务合同、评估报告等证据,但W100基础即便出现了强度不达标的问题,而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强度不够系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还是后期养护不到位造成,因此对被告主张W100基础浇筑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递交相应的模块照片,能够证实原告按约定及法律规定制作了混凝土试块,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未制作模块,相应费用应予扣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递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李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亿兴公司支付给原告宿盛公司工作人员崔某25,000元、李某12,000元、支付原告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宿某15,000元,上述款项系被告支付的租赁泵车的补助,与混凝土货款无关,因此被告主张的上述款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亿兴公司向本院递交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该协议虽证实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但违约原因系原告中标其余标段的混凝土供应,而不是无法满足混凝土供应,进而,被告亿兴公司递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劳务结算单,即使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也不能证明系原告混凝土供应不足所致,且结算单载明的损失计算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因此,被告亿兴公司主张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鲁兴源公司要求原告为其开具发票,自愿代被告亿兴公司支付货款800,670元,该行为属于债的加入,其已付款28万元,剩余520,670元应与被告亿兴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各标号的单价计算,原告共为被告亿兴公司供应混凝土价款为7,238,032.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710,000元,被告亿兴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528,032.50元。被告亿兴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必然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亿兴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双方签订工程量对账单的次日起(2024年1月1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致使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其产生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均属于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本院递交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补充协议》能够证实原告确实存在违约事实,原告主张该协议系被告想将6个机位的混凝土交由案外人青山商砼供应而签订的,实际并非原告违约,但原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证明,被告亿兴公司向本院递交的企业往来、交易询证函能够证实,发包方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院确实欠付被告亿兴公司工程款,按照原告与被告亿兴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八条“违约条款”中第一款第三页“甲方的发包方(十一科技和西北院)若按约定时间给付甲方工程进度款,甲方没有给乙方拨款,乙方一经发现,由甲方承担实际混凝土款10%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亿兴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存在合理事由,因此原告自身亦存在违约情况,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存在合理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亿兴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实业公司货款1,528,032.50元,并自2024年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山东某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辽宁某实业公司实际损失(保险担保费、律师费)合计22,300元; 三、被告山东某电力工程公司在被告山东某电力公司欠付原告辽宁某实业公司货款520,67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辽宁某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08元,由被告山东某电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 书记员***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