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381民初1717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女,生于1988年6月13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生于1990年7月25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阆中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七里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生于2000年1月2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某某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阆中市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某某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监理服务费438,190元,并自2018年9月28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或LPR标准计付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监理服务费附加工作报酬275,567元,并自2018年9月28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或LPR标准计付资金利息;3.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阆中市新城区城市污水处理一期工程的《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同年11月,双方又签订阆中市新城区城市污水处理一期工程-场外部分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场外部分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对本项目进行监理服务。后原告完成了全部监理服务义务,案涉工程也早已竣工验收合格,阆中市审计局于2018年9月27日即出具《审计报告》。但被告仍欠付本案监理服务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监理服务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现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阆中市某某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的监理费或者咨询服务费;2.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了资金利息,该主张没有合同约定的依据;3.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合同中虽有约定,但并没有约定计算方式和依据,属约定不明,且滞纳金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违约处罚条款,是监理报酬,被告不欠原告的监理报酬,监理报酬是监理工程师的工资和酬金,被告不应当支付监理报酬。4.案涉工程2016年已完工交付使用,而债权的主张期限为3年,原告在9年后才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四川省某某监理有限公司”,2022年1月14日,经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四川省某某咨询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建设的“阆中市新城区城市污水处理一期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合同期限至全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期满后终止。暂定合同总价为826,700元。该合同“标准条件”部分第三十一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报酬”、第三十九条约定“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合同专用条件中第四十条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第四十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合同“专用条件”部分第四条“......。监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审计结算完到质保期结束”、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监理服务费(1)监理服务费:合同价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之附件《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计取,本合同实际监理费将以本工程的施工结算价(施工单位施工结算价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审计部门审计确认的工程造价为准,含污水处理厂厂区内及厂外干管、泵站等)和前述收费标准、下浮20%计算。为便于结算支付,双方同意暂按污水处理厂厂区内施工单位中标合同价及建设部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下浮20%计算监理费为:826,700元。(2)支付方式:合同签定后10日内,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合同金额的30%;工程完成50%后7日内,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工程完成80%后7日内,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余工程监理费以审计机关依法做出的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至审计合同价的95%。质保期(一年)满后,监理人向委托人移交有关监理资料后28日内,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5%尾款。2、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如工期拖延在60日历天之内,监理人免收附加工作报酬,如超出60日历天,按以下公式计算超出部份的附加工作报酬用: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826,700元(中标价)÷施工合同工期(天)。”
2014年11月,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案涉项目-《厂外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案涉项目厂外工程部分的监理服务事项。根据前一合同专用条件中第三十九条的约定,监理服务费按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下浮20%计算,专业系数1,复杂系数1,据此计算出暂定监理费为:23.21万元。最后结算以实际审计结算施工金额为计费额,按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下浮20%计取。支付方式为:合同签定后10日内,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合同金额的30%、工程完成50%后7日内,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工程完成80%后7日内,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余工程监理费以审计机关依法做出的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至审计合同价的95%;质保期(一年)满后,监理人向委托人移交有关监理资料后28日内,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5%尾款。未尽事项按上述主合同执行。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监理服务。2016年1月7日,案涉厂外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同年6月3日完成厂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次月28日完成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2018年9月27日,阆中市审计局对该工程竣工结算作出阆审投报[2018]31号审计报告,审定案涉工程厂内部分工程造价为5,061.1351万元、设备采购价为1,236.1918万元、绿化工程造价为315.1110万元、厂外部分工程造价为1,140.3718万元。
对于上述案件基本事实,双方无异议。
对于监理服务费金额的确定问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监理费最终确定方式核算,厂内工程的最终监理费用为122.53万元,厂外工程的最终监理费用为26.78万元,共计监理费用为149.31万元。原告陈述,自2014年合同签订后至2022年2月11日,被告先后7次共计支付105.491万元,至今还下欠43.819万元监理费未予支付。被告认可已向原告支付105.491万元,但最终应向原告支付多少监理费用,双方未办理结算。现原告主张的是欠款,其主张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就下欠监理费金额及进行催收的情况,原告除提供了单方核算的核算表,还提供了其公司员工甘某于2024年12月23日向被告公司原项目负责人***发短信的记录及通电录音、2015年1月6日与“安主任”的通话录音。短信显示原告向***发送了“请款通知”,还有“蒲老师,阆中市新城市污水处理一期工程,场内部分+场外部分监理费5.891+37.928=43.819万元,请帮着问一下,今年可以支付吗?去年发票已经开过了,感谢”的内容。与***的通话录音显示,甘某表达了“我寄的阆中新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监理费用请款通知怎么被拒收了”、“去年9、10月份我来了两次阆中,发票都开过来了,一共40多万,但一直没有付。今年能不能付”等意思,***回复“地址错了”、“这个我不确定(回复今年能不能付),这个要公司领导定”。与“安主任”的通话录音显示,甘某问“我前年10月份来过,我们就是问阆中新城区污水处理一期那个监理费,今年年前能不能拨得到?”,“安主任”回复“那哪晓得,现在还在财政局跑钱哈”。被告质证认为,该二人并非财务人员,电话中也未明确表达应付和该付的具体金额,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也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
对于附加工作报酬的问题,原告主张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540天,其实际服务720天(审计报告载明厂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540天,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日(实际工期近720天))。按照合同约定的“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826,700元(中标价)÷施工合同工期(天)”方式计算,被告应向其支付27.5567万元的附加工作报酬。被告辩解,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监理服务的期限应至审计结算完到质保期结束,而原告自己提供的工作日志证实,其工作时间仅到2016年6月27日即结束,原告实际并未服务完毕,现要求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显然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登记信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厂外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短信记录、电话录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之附件《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及双方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工程项目至2016年7月28日,已完成全面竣工验收工作,被告亦未提出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怠于行使监理服务工作的情形,被告则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现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监理费用金额的最终确定、原告主张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理由是否成立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方面。
第一、关于监理费金额的最终确定问题。就案涉工程监理费用的最终确定,双方虽未签订结算凭证,但双方对工程经审计后的总造价均予以认可,依据双方所签订的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价均为暂定价,最终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之附件《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计取,实际监理费将以本工程的施工结算价(施工单位施工结算价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审计部门审计确认的工程造价为准,含污水处理厂厂区内及厂外干管、泵站等)和前述收费标准、下浮20%计算”的约定,现原告按照120.8万元+(181万元-120.8万元)×【6,612.4379万元(厂内工程审定总价)-5,000万元】÷(8,000万元-5,000万元)的公式,计算厂内工程部分监理收费基价为153.16万元,下浮20%后,实际应收取监理费122.53万元;按照30.1万元+(78.1万元-30.1万元)×【1,140.3718万元(厂外工程审定总价)-1,000万元】÷(3,000万元-1,000万元)的公式,计算厂外部分工程监理收费基价为33.47万元,下浮20%后,实际应收取监理费26.78万元,符合上述文件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149.31万元,扣减已支付105.491万元,被告还应承担向原告付款43.819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辩解双方未办理结算,不能明确是否还下欠原告监理费而予以拒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监理服务的期限,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审计结算完到质保期结束。而附加工作报酬的支付前提是“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建立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报酬”及“工期延误超出60日历天”。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首先,现原告未提供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情况报告的事实证据,也未提供向被告主张过附加工作报酬或被告认可相应事实发生的相应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应当获取附加工作报酬的事实发生;其次,虽然依据审计报告所示,案涉工程的施工工期与施工合同对比,确有延长的事实,但结合原告提供监理服务期限的合同约定,不能确认该施工工期的延长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的情形;再次,经对审计报告内容的审查,该报告中也表明案涉的工程存在施工中变更和增加工程项目的事实,工程价款亦进行了增加(厂内施工合同、设备采购合同、绿化工程的合同价分别为4,181.9888万元、959.8811万元、308.1497万元,合计5,450.0196万元,最终审定造价为6,612.4379万元),而原告的监理服务费用也随着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增加而予以增加,不存在原告多付出劳动而没有相应回报之利益失衡的问题。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首先,本案中,被告首先提出的抗辩理由是双方未办理结算,后又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两观点所依据的基础条件本身就是相互矛盾的;其次,案涉工程是2018年9月27日作出的审计报告,按照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余工程监理费以审计机关依法做出的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至审计合同价的95%。质保期(一年)满后,监理人向委托人移交有关监理资料后28日内,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5%尾款”的约定,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从时间上看,确实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但被告于2022年2月1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5万元,以及原告在2024年、2025年,向被告发送《请款通知》及电话要求被告支付下余监理费用时,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回复的是还在等待拨款,其行为是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要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等情形的诉讼时效中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精神,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之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滞纳金的问题,首先,对于资金利息的支付,双方无合同约定,但被告在经原告催收后仍予以拖延支付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原告现仅提供了2024年12月23日向被告发出的“请款通知”,该通知明确了被告还应支付监理费的具体金额,可视为原告单方提出的结算要求,故本院确定被告应自2024年12月24日起,按照LPR标准,向原告承担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次,虽然双方合同中有“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的约定,但没有滞纳金计付标准的约定,属约定不明。考虑该滞纳金的约定实际为违约责任的约定,而违约责任的作用主要是对守约方损失的补偿及对违约方的惩罚,鉴于上述资金占用利息的支付,已达到了对原告损失的弥补作用,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上述援引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阆中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省某某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438,190元,并自2024年12月24日起,按照LPR标准,向原告承担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某某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5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