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2021民初4460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被告:安岳县某某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岳县某某粮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160元,减半收取计6,080元,由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