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某某与某某(又名某某)、某某(又名某某)、河南省安装集团化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永民初字第1777号
原告***,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原告***,男,199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女,200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又名***),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
被告***(又名***),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
被告河南省安装集团化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经济开发区航海东路****楼**。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王集乡后杨村**,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又名***)、***(又名***)、河南省安装集团化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88元,减半收取264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