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529财保392号
申请人:城步能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丹口镇泉洲村3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监事。
被申请人:深圳市绿园盛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鹏盛社区八卦二路145号城市主场公寓B栋24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人城步能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深圳市绿园盛通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6533元。***以其名下非营运猎豹牌湘EC××**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城步能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深圳市绿园盛通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6533元,期限为1年,自2023年6月13日起至2024年6月12日止;
二、查封***名下非营运猎豹牌湘EC××**小型普通客车,期限为1年,自2023年6月13日起至2024年6月12日止。
案件申请费385.33元,由申请人城步能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