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581民初1556号
原告: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系某某建设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8月22日,原告廖某某以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之间已达成庭外和解并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再无其他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廖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3元,因双方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予以免交。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