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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某有限公司;桂林市普兰某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302民初1524号 原告:桂林市普兰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瑞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桂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桂林市普兰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桂林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普兰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桂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市普兰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度监理费用503,9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03,9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月10日计算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3月15日为3,187.1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中标第三人西站东路建设工程监理服务项目。被告邀请原告参与桂林西站东路道路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工作,双方为此签订了《桂林市西站东路道路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各派1/2人员,项目总监由被告人员担任,双方各按50%收取监理酬金,原告所占50%监理费由被告委托第三人直接拨付至原告(实际未按委托支付执行,第三人全额支付至被告,被告扣除税金后向原告支付)。该项目在2015年8月30日已通过竣工验收,截至2023年10月20日,被告在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已向第三人申请并获得拨付了四笔工程监理费,合计2,380,000元,被告收到监理费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监理费607,500元,尚余503,900元未支付。原告为此已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的50%监理费由第三人直接拨付给原告,第三人是案涉监理费的支付主体,目前第三人尚有部分监理费用未支付,足以覆盖原告所享有的50%份额,原告主张第三人已全额向被告支付,与事实不符,被告目前所收到的款项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部分,仍未达到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所享有的50%的份额;二、原、被告双方为合作关系,应共同向第三人主张剩余的监理费用,原告系第三人的全资子公司,应当承担协调支付的义务,但原告不仅未向第三人主张付款,反而向被告主张支付,不符合双方合作的目的及利益;三、被告目前所收到的第三人支付的监理费(扣除支付原告部分)均为被告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的50%的份额取得的,属于合法所得,并不存在占有原告款项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初衷和目的,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桂林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均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桂林市西站东路道路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合作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权利义务的内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第四条明确了监理费系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第三人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由法院认定,与其无关。经审查,因被告作为合同签订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2-《广西某甲有限公司桂林西站东路项目累计付款明细表》、关于申请拨付工程监理费的报告、农信社付款凭证和发票,拟证明被告实际收到监理费2,38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显示的监理费仅是进度款,案涉项目的监理费并未全部收到,且被告收到的监理费扣除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后,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被告所享有的50%的份额。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3-《桂林市普兰某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往来对账函》,拟证明截至2016年4月,被告实际支付原告607,500元。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该付款是因为第三人付款迟延,为了弥补原告现场的成本开支,被告才预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4-《律师函》,拟证明原告于2024年1月3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向被告催收应付款项。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在《律师函》中提到的被告应向其支付503,900元的主张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不一致,被告不负有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的义务。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5-2024年4月5日《复函》,拟证明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仍拒绝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在《复函》中明确提出原告作为案涉监理项目的合作方,且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子公司的关系,原告应尽可能与第三人进行沟通并支付剩余监理费。第三人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由法院认定,与其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6-《广西某甲有限公司桂林西站东路建设工程监理部会议纪要》纪要7、28、29、30、31、34、36、37、38号共9份,拟证明原告指派员工***、覃某参与了约定的监理工作;证据7-《社保缴费证明》,拟证明原告指派的人员系原告员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实原告也是案涉项目的监理方,并以其个人名义参与了第三人组织的监理例会,原告负有向第三人主张监理费的义务。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工程结算审计结果、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第三人的审计结果已经得出,符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支付条件,原告应当与被告共同向第三人进行追偿之后,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进行结算,因第三人尚未向被告支付完毕所有的监理酬金,被告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尚未成就,不存在违约支付的情形。原告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的意见与第三人一致,认为因原告未参与该项目的审计,原告只是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是由被告委托付款,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被告已经收到但未按比例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主张由双方共同向第三人收取监理费并在收取完毕后才按比例分配,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主张监理费并非原告的义务,不构成双方合作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不支付分成费用的抗辩。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对监理费的计算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三人应当支付的监理费约为400万元,目前第三人仅支付了238万元,尚欠约160万元未支付,被告目前所得的款项,也未达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50%的比例,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5.2.2条有约定监理酬金支付时间与金额。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监理协议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原告并非协议当事人,原告依据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提供相应的服务,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获得相应的分成比例,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的其应当获得50%的监理费用未得到之前不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相关费用给予原告50%,原告认为被告的该主张与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实际履行方式与行为所体现的意思表示不相符,应当按照双方的实际履行的意思表示来支付。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监理计算方法暂计算为283万元,第5.2.2条约定其余80%与工程建设进度同步支付,项目结算前只需要支付80%,计算出为226万元,第三人已实际支付监理费238万元,已经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8月,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桂林市西站东路道路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就双方合作为桂林市西站东路道路建设工程提供施工监理服务达成合意。《合作协议》约定:“一、合作范围桂林市西站东路道路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工程投资暂定2.5亿人民币(最终造价按审定价)。二、合作内容甲乙双方共同承担本工程监理合同规定的责任与义务。现场监理机构由甲乙双方各派1/2人组成,项目总监由甲方人员担任,并负责监理机构的全面管理工作。所有现场监理人员必须由甲方统一管理。乙方参加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甲乙双方各对自己监理人员的福利待遇和人身安全负责。三、监理期限本工程自2014年9月实际开工之日开始实施。至监理合同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成且保修期满为止。四、监理费用本工程监理费依据《桂价费(2007)159号文及桂价费(2011)55号文》收费标准按60%计取,甲方占50%,乙方占50%,根据监理合同中监理酬金支付方式,乙方所占的50%监理费由甲方委托桂林市某公司直接拨付至乙方账户(扣除税金),乙方开具发票给甲方……”。原告指派员工***、覃某参与案涉项目监理工作。 2014年9月5日,被告作为监理人与第三人作为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桂林市西站东路道路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签约酬金按建筑安装工程2.5亿元暂定项目监理费为2,830,000元;施工阶段监理期限暂定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监理酬金的80%与工程建设进度同步支付,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和工程结算经财政部门审定后再支付至结算监理费的95%,5%留至工程保修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满后,一次性结清全部监理费。 经被告请款,第三人共向被告支付监理费2,380,000元,分别为:2015年2月3日支付580,000元、2015年5月11日支付630,000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760,000元、2016年3月10日支付410,000元。被告已向第三人开具上述已付款项的等额发票。 案涉桂林市西站东路项目建设工程一标段于2014年9月3日开工,于2016年5月30日竣工,并于2016年10月27日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被评定为合格工程。2018年2月1日的《桂林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计结果》显示该工程的审定造价为146,373,783.1元。 2023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桂林市普兰某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往来对账函》一份,载明原告于2015年11月收到被告款项300,000元,并于2016年4月收到被告款项307,500元,收款合计607,500元。被告在信息无误一栏加盖公章并落款时间为2023年12月11日。 202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一份,载明:“……截至本律师函出具日,建设单位已向贵司支付监理费238万元;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普兰公司应分配111.14万元(扣税后),但贵司仅支付给普兰公司60.75万元,尚有503,900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万零叁仟玖佰元整)未分配给普兰公司……”。被告于2024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关于的复函》,载明:“……二、截至目前,桂林城建集团仍然欠付桂林西站东路道路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服务费1,599,458.66元(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玖万玖仟肆佰伍拾捌元陆角陆分),存在严重欠付监理费用的违约情形。我公司保留向桂林城建集团通过诉讼等方式进行追索的权利。三、贵公司作为桂林城建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应当积极地履行沟通协调义务,催促桂林城建集团尽快支付桂林西站东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剩余的监理服务费用。在桂林城建集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服务费后,贵我双方再行协商确定服务费的分配事宜”。 查明,第三人于2021年12月30日将名称由桂林市某公司变更为桂林市某有限公司,另于2022年9月6日将名称变更为桂林某有限公司。被告原名称为广西某乙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进行名称变更。 另查明,工程监理作为鉴证咨询服务需要缴纳的税费类别及税率分别为:1.增值税,税率为6%,应扣缴税额=购买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2.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为7%,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为计税基数;3.教育费附加,税率为3%,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为计税基数;4.地方教育附加,税率为2%,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为计税基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指派员工参与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并经过审计,原告应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获得相应比例的监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监理费,本案中,第三人并未履行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的义务,而是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向被告支付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费,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比例监理费的违约责任。本院对被告关于原、被告双方应共同向第三人主张剩余监理费后,再按比例分配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2,380,000元,被告应当在扣除相应税金后,再按50%比例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114,558.49元{〔2,380,000-[2,380,000÷(1+6%)×6%+134,716.98×7%+134,716.98×3%+134,716.98×2%]〕×50%}。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监理费607,500元,还应另向原告支付监理费507,058.49元。原告在本案主张被告支付的监理费为503,9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503,9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45%标准,自其于2024年1月3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的一周后即2024年1月1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桂林市普兰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监理费503,9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03,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标准,自202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8,8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7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科技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