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通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2民终2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7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0年4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力华,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0004995781342。

法定代表人:唐祥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安宁,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油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723834355。

法定代表人:陈庆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集真,广西江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江北西路石羊塘马胖岭东小区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5572116491。

法定代理人:林某。

原审第三人:广西桂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滨湖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08730519N。

法定代表人:莫志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旭,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通,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河池公路局”)、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铜安公司”)、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金路公司”)、原审第三人广西桂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桂通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桂1226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两位上诉人各项费用损失合计742119元;2、诉讼费用由三位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河池市公路局将安防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广西金路投资公司具有施工资质错误。1、被上诉人广西金路投资公司不具有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从业资质。被上诉人河池市公路局法庭提供的被上诉人广西金路投资公司持有的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从业资质证书证据内容载明的有效期是2017年9月1日止;其提供的《公路安防工程合同书》证据内容载明的签订日期是2017年9月8日,这两份证据的内容充分证明了,安防工程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广西金路投资公司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2、被上诉人广西金路投资公司不具有安防工程施工资质。被上诉人广西金路投资公司承包的事故路段施工项目是安防工程,根据规定安防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还需持有安防工程的施工从业资质,但是在法庭上两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江西铜安公司己于沿路多处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己尽到法定义务错误。一审对被上诉人江西铜安公司已经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事实认定错误主要表现于以下两点:1、一审没有围绕“依法”两个字对被上诉人江西铜安公司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进行分析说理。被上诉人江西铜安公司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到底符合了哪些法律、法规或行业标准规定,一审基本上没有进行分析说理,而仅仅简单地认定被上诉人江西铜安公司在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方面已经尽了法定的义务。这一认定难以服从。被上诉人江西铜安公司法庭上提供的所谓的事故路段现场安全警示标志照片,既没有拍照的时间、地点显示,也不能从哪张照片上可以辨认出事故施工路段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更没有说明该些照片上的安全警示标志设置的距离、高度、大小、内容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哪些具体规定。2、一审没有采纳原告提供的交警现场勘查笔录中没有“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记录的证据时没有作任何说理。交警现场勘查笔录内容记录的无安全警示标志,是办案民警根据事故现场状况,国家法律规定和公路建设安全施工技术规范行业标准规定安全警示标志设置距离范围标准内没有发现安全警示标志的客观记录反映的证据,这份证据已经充分证实三位被上诉人均没有在事故路段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这样一份重要的证据,一审在证据采信时,好像视而不见,只字不提,没有作任何说理。

(三)一审认定路面有少量浮砂,压实合格,与事故死者死亡无因果关系错误。本案案发时间是2018年4月18日,被上诉人江西铜安公司提供的《路基路面检测报告》签发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0日,在案发前5个月做的检测,和本案案发时路面的浮砂量是否达标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案发时路面的浮砂量是否合格,是否具备车辆安全通行条件。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路面浮砂量合格,路面具备车辆安全通行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交警事故现场路面照片显示路面有相当厚度的浮砂,量很大,显然是刚铺放,未经压实,而不是认定的少量散砂;《测速鉴定》证据表明路面附着系数为0.6-0.7,比正常系数降低;路面车辆测滑痕迹照片;。这三份证据可以证实事故车辆发生侧滑与路面浮砂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认定路面有少量浮砂,压实合格,与事故死者死亡无因果关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四)一审认定原告亲属韦德宝作为本地人熟知事发路况,明知该路段在施工、路面有些散砂错误。案发路段处于柳州市融安一河池市金城江公路之间。该路为几被上诉人之间的大修合同路段,案发时尚未完工。平时施工不是整条同时施工,而是为了保证不影响附近居民、旅客日常生产交通需要进行选择性的分段、分时施工。原告亲属韦德宝虽然是本地人,但他不可能随时知道事故路段什么时候铺砂。案发时事故路段刚铺的砂石只有一百米左右,而且恰好刚铺到事故车辆来车方向离弯道两、三米处。这突如其来的险情,是一个沿线附近的居民可以随时掌握吗?一审认定原告亲属韦德宝对这种随时突变的路况为熟知、明知,这难免有违“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之嫌,同时也与法律、法规、行业标准规定要求道路施工两端必须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旨意相悖。

(五)一审认定原告亲属韦德宝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事故车辆制动性能鉴定》鉴定对象刹车片的提取过程是鉴定人员在没有任何办案员、死者家属、其他现场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提取的,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刹车片就是事故车辆上的刹车片。一个无证据证明其鉴定对象就是事故车辆上的刹车片的鉴定结论怎能可以证明事故车辆制动系不合格,如何能证实原告亲属韦德宝在案发时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呢?一审认定原告亲属韦德宝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违反了证据三性中的“关联性”要求规定。

(六)一审认定韦德宝行经限速20km/h的弯道未降低行驶速度(车辆侧滑速度46.73-50.47km/h),导致车辆侧滑翻下山崖的事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是转移视线,混淆视听。一审应当围绕以下两点分析说理事故车辆的超速及其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1、事故车辆在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和没有浮砂的正常路面的理论安全车速为40km/h(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和实际车速46.73-50.47km/h的比较中分析得出司机超速程度及其原因,进而分析与事故有无因果关系。2、在本案有浮砂的事故路段上应然的安全车速与实际车速46.73-50.47km/h的比较中分析得出事故车辆的超速程度及其超速原因与事故有无因果关系。然而一审却回避以上两点内容,将视线转移到了不是事故路面的弯道上去分析,显然是转移视线,混淆视听。本案一审认定无任何证据证实事故路段来车方向弯道处限速20km/h。事故现场事实表明,韦德宝行经的弯道处弯曲度很小,事故车辆来车方向视线良好,车辆在正常路面(理论车速40km/h)行驶时根本不需妻减速。虽然事故车辆的实际车速46.73-50.47km/h相对理论车速40km/h超速16.8-26.17,但实践常识表明在正常路面上行驶,这种超速不至于使车辆发生侧滑后果。本案,我们在分析受害人车辆超速的过错是否与事故存在因为关系时可以根据《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意见》规定中事故成因分析的“替换法”来分析,如果事故路面没有大量浮砂,司机韦德宝违章超速16.8-26.17%不会发生侧滑;如果三被上诉人在事故路段弯道处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依法设置施工安全警示标志,事故车辆不可能按照46.73-50.47km/h的车速,而是按照安全警示标志限速范围车速行驶,也就不可能严重超速。车辆也不会发生严重侧滑翻下55米山崖导致车上全部人员死亡的后果。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原告亲属在本案中的违章超速不会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三被上诉人没有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路面有浮砂是引起事故车辆在事故路面发生严重超速、侧滑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七)一审认定《环江交警责任认定书》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交警在处理日常交通事故过程中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只是一种相当于鉴定意见书一样的证据,在法庭上必须经过法庭质证后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并非当然作为定案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的判断依据是《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依据的办案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收集的与事故有关的证据材料是否全面,每一项材料是否符合证据的三性,分析事故成因时是否遗漏某项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事实因素,当事人的行为事实定性是否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如果这些材料不具客观真实性,或者分析事故成因时遗漏事故原因事实的,或者事实定性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那么《事故责任认定书》就当然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因此,一审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时以原告方没有在规定时间向上一级交警机关提出行政复议为由,认定原告方己经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关于法庭上证据质证、审查的规定要求。

(八)一审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重大的遗漏。1、一审没有对被上诉人河池公路局是否己经依法在事故临崖危险路段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的事实作出认定。2、一审没有对被上诉人广西金路投资公司是否己经依法在事故维修路段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的事实作出认定。3、一审没有对被上诉人江西铜安公司是否已经依法在事故维修路段依法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事实作出认定。4、一审认定事故因果关系时遗漏三被上诉人没有依法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重要原因。

二、一审在适用法律时存在遗漏、错误。(一)一审适用《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及《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没有错误,但是遗漏了还应当适用《侵权法》第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二)一审认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河池市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河池市公路局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本次事故路段维修、改建施工发包前,于事故临崖危险路段依法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违反了《交安法实施条例》第36条的强制性规定;安防工程发包给没安防工程资质的被上诉人广西金路投资公司承包,违反了《公路法》第24条第1款的强制性规定;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安全生产合同》中约定的安全事故责任后果由施工方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在合同双方内部之间发生约束,不能对抗本案合同之外的上诉人,而免除其责任。《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第1项和第2款明确规定,道路施工存在缺陷至人损害,由所有人、管理人、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如此充分的事实证据及这么多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河池市公路管理局应当与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居然认定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知道一审根据的是哪里的法律规定?实在令人费解。

三、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是根据《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及《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的判决,但是根据前述法条的内容规定,至少被上诉人江西铜安公司、广西金路投资公司应当是对本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与适用的法律显然相矛盾。(二)一审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关于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的问题事实表明,被上诉人河池市公路局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在本次事故路段维修、改建施工发包前,于事故临崖危险路段已经依法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没有证据证实安防工程发包给具有安防工程资质的被上诉人广西金路投资公司承包。被上诉人江西铜安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在施工中已经依法在事故维修路段两端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依法处理路面浮砂的事实。被上诉人广西金路投资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具有相应资质承包该本案安防工程施工;没有任何证据其已经在施工中依法在事故维修路段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的事实。由此可见,本案三被上诉人均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自己没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法应当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三被上诉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亲属韦德宝在本案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因此,本案不能减免三被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三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相互结合导致事故发生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说明一审的判决结果确实错误。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确实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条规定,应当依法改判。为此,上诉人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的规定,依法提出上诉,恳请上级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池公路局答辩称:一、河池公路局将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发包给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1、河池公路局将S303线(原S309融安至金城江公路K133+300一K179+000)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委托给招标代理机构广西鑫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公开招标的,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参与投标的方式中标的。2、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参与投标的时间是2017年8月2日;答辩人通知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时间是2017年8月11日,均在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从业资质》有效期届满2017年9月1日之前。《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从业资质》有效届满后,也不能当然认为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不具备从事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的资质。3、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经营范围、资质类别及等级均写明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安全设施分项)专业承包贰级,而公路交通工程二级资质(公路安全设施分项)企业可以承包的工程范围:可承担一级以下公路标志、标线、护栏、隔离栅、防眩板等公路安全设施工程的施工及安装;其《营业执照》营业期限为2010年6月11日至2030年6月10日,《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2021年2月17日,故2017年9月8日签订《合同协议书》,河池公路局将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发包给广西金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选任错误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西铜安公司答辩称:江西铜安公司已经在应该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路段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称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西金路公司未发布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广西桂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2119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第三人无需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河池公路局于2017年7月19日将S303线(原S309融安至金城江公路K133+300-K179+000)沥青路面大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铜安公司,将该路段沥青路面大修工程的路基、路面、涵洞、交通安全设施等监理工作发包给第三人广西桂通公司、将该段公路安全生产防护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西金路投资公司。2018年4月18日傍晚,原告亲属韦德宝驾驶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韦凤尾、韦花魏由环江县东兴镇标山村往东兴镇街上方向行驶,于当日18时30分左右行至限速为20Km/h的环江县弯道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车辆发生侧滑后以46.73Km/h-50.47Km/h的速度驶出道路西侧外翻下55米深的山崖,造成韦德宝、韦凤尾、韦花魏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环江县交警队作出环公交立[2018]第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韦德宝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弯道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到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其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韦凤尾和韦花魏系乘车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2017年11月20日,被告江西铜安公司已将事发路段用碎石压实路面但尚未铺设沥青,该压实的路面经南宁市桂鹏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工地实验室检测合格,车辆正常通行,事发时涉案路段旁拉有黄色警戒线,被告广西金路投资公司已将防护栏钢管拉到现场,沥青路面维修及安装防护栏工程都在工期内未竣工。原告亲属韦德宝为农村户口,2014年1月13日在东兴镇东兴街423号建有楼房并居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该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本案的侵权责任如何划分?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自主选择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安装地下设施等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管理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即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又符合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属于两种纠纷的竞合,原告有选择请求权,现原告以后者起诉,该院予以支持,故本案案由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即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直接由损害事实推定,受害人不负举证责任,致害人认为自己无过错,应负举证责任,致害人没有证据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河池公路局将涉案路段的沥青路面大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铜安公司、将该涉案路段沥青路面大修工程的监理工作发包给第三人广西桂通公司、将路边防护栏安防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西金路投资公司,该三个承包方均具备承包资质,被告河池公路局在选任上并无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河池公路局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江西铜安公司在承建的涉案路段沥青路面大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已于沿路多处设置了安全警示牌和限速标志,且在事故路段弯道旁拉有黄色警戒线,已尽到法定义务,也完成了举证责任,施工路面已经碎砂压实且经第三方验收合格,路面未到铺设沥青工序有些许散落的浮砂不会影响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如要求压实过的路面没有一点浮砂,实为强人所难,故该路况与原告死亡后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原告亲属韦德宝作为本地人,熟悉事发路况,其明知该路段尚在施工、路面有些散砂、道路一侧是悬崖且属拐弯路段应谨慎驾驶,但其却驾驶制动系效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限速20Km/h的弯道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车辆侧滑速度为46.73-50.47Km/h),导致车辆侧滑翻下山崖的事故,其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江西铜安公司在本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西金路投资公司未安装防护栏到事发路段,原告起诉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可按《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该院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认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原告亲属韦德宝虽为农村户口,但其2014年1月13日在东兴镇东兴街423号建有楼房并居住、生活至今,其按城镇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该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有相关证据证实,且本案原告的其他诉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该项费用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西金路投资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该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5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环江交警队给环江公路管理局发出的《关于加强施工路段安全防护措施的工作建议函》,证明事故路段没有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江西铜安公司提供的事故路段现场已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照片来源不合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均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河池公路局、江西铜安公司、广西金路公司、广西桂通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环江县交警队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制作了现场勘察笔录,笔录中“道路基本情况”项下“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一栏后勾选“无”,“道路交通标志”一栏后勾选“无”。环江县交警队委托广东中智痕迹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的制动系、转向系、行驶系、照明信号及事发时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作出事故车辆制动系效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事故车辆发生侧滑时行驶速度约为46.73-50.47Km/h的鉴定意见。该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请求河池公路局、江西铜安公司、广西金路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42119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广西金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主张广西金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该公司无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从业资质及无安防工程施工资质。本案广西金路公司通过投标方式中标河池公路局将S303线(原S309融安至金城江公路K133+300一K179+000)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参与投标的时间是2017年8月2日,河池公路局发出中标通知的时间是2017年8月11日,上述投标及中标时间均在广西金路公司具有的《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从业资质》证书有效期2017年9月1日之前。虽然签订合同时间在从业证书有效期届满之后,但不能因此认定广西金路公司无从业资质,因为广西金路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上均明确记载了该公司的经营范围、资质类别及等级是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安全设施分项)专业承包贰级,而公路交通工程二级资质(公路安全设施分项)企业可以承包的工程范围是可承担一级以下公路标志、标线、护栏、隔离栅、防眩板等公路安全设施工程的施工及安装;其《营业执照》营业期限为2010年6月11日至2030年6月10日,《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2021年2月17日。因此,不能认定广西金路公司无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从业资质及无安防工程施工资质。况且本案事故发生时,案涉路段处于路面施工阶段,尚未进入安全防护栏安装施工阶段,***、***请求广西金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西铜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主张江西铜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该公司在施工路面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路面存在浮沙导致事故发生。本案江西铜安公司提供了照片证明施工路段已经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提出照片未显示照相时间不能采信,本院认为照片可以采信,因为有其他证据能印证照片的真实性。一是广西桂通公司提交作为证据的安全监理巡视记录及监理日志,上述证据显示,本案事故发生前,广西桂通公司监理工作人员依职责对案涉施工路段质量及安全进行定期巡查,巡查时发现安全警示标志牌倾倒,已要求施工单位按规范安放安全警示标志牌,施工单位现场已落实整改。以上事实能够佐证案涉施工路段已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牌。二是一审依职权从环江县交警队调取的事发后交警现场勘查时的照片,照片显示事发路段现场设有黄色警戒线,有“道路施工、车辆慢行”的警示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江西铜安公司已在事发施工路段设置了安全警示牌及防护措施。至于路面有浮沙问题,事发路段属于路面施工阶段,路上有浮沙实属正常。且当天未下雨,路面为干燥沙石路面,常理来说有浮沙会增加路面阻力,减少侧滑几率,沙层越厚路面阻力越强,而本案事故车辆是发生侧滑后驶出道路,由此无法断定事故发生是由路面浮沙造成。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笔录中“道路基本情况”项下“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一栏后面勾选的是“无”,说明事发路段不存在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主张路面有浮沙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无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江西铜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河池公路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河池公路局将案涉路段路面修理、监理及安全防护工程分别发包给江西铜安公司、广西桂通公司和广西金路公司,三个公司分别具有相应的从业资质,河池公路局发包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存在选任过失。此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河池公路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河池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如何确定问题。***、***主张河池公路局、江西铜安公司及广西金路公司未在事发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具有过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法律文书,是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环江县交警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制作了现场勘察笔录,记载了现场勘察的具体情况。对事故车辆的制动系、转向系、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等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之后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笔录、照片及相关检验鉴定结论等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韦德宝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弯道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到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其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依法提出行政复议,诉讼中未提出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的证据,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的结论,即当事人韦德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至于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笔录中记载事发路段无道路交通标志的问题。道路交通标志的设置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按相关标准设置,一般情况下道路交通标志的设置有前置距离的要求,即在需要标志地点的前面一段距离设置。目前无证据证明事发路段必须设置道路交通标志及设置何种标志,且道路交通标志不等同于安全警示标志,无道路交通标志不能必然推断出河池公路局、江西铜安公司或者广西金路公司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如前所述,事发路段属于路面维修路段,维修单位江西铜安公司已经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主张发生事故责任在于河池公路局、江西铜安公司和广西金路公司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1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 贺

审判员 韦 媛

审判员 张桂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韦愿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