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渝0101行初12号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楼924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8061283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10086302344。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万州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万州区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万州区人社局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州区人社局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1]3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核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某玻璃有限公司处承接了《年产30万片汽车挡风玻璃项目》1号生产车间、2号车间及配电车间、门房的基础、主体施工(除装饰工程以外),并将该工程的门房项目分包给自然人***、***。***、***聘请***在门房工地从事焊工工作。2019年9月3日9时左右,***在该工地进行厂房大门安装作业时,不慎自厂房顶上摔下,致伤全身多处。后送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医治,经诊断为:1.腰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截瘫;2.腰1左侧横突、椎板、右侧上关节突及棘突骨折;3.腰2左侧横突、椎板及棘突骨折;4.腰3椎体左侧横突及右侧椎板骨折;5.右跟骨粉碎性骨折;6.左足背开放伤;7.右骰骨撕脱性骨折;8.右外踝撕脱性骨折。***于2019年9月3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诉称,一、第三人***与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于2020年6月期间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声称:“其于2019年7月25日到用工单位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某玻璃有限公司双河口钢结构厂房工地务工。其在2019年9月3日上午从事电焊作业时,因故受伤,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经查,第三人***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原告单位从未与之建立过劳动合同关系,也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报酬等。其声称的所谓工地务工及其事故伤害等情况,原告单位对之均不知情。据此,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万州劳人仲案字(2020)第6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在第三人***与原告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就没有认定工伤的事实和法律基础。二、该工伤认定,事实认定严重错误。1、结合第三人***的自认陈述内容来看,该工伤认定中,有关“***、***聘请***在门房工地从事焊工工作”之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该项认定毫无事实与证据依据;2、结合第三人***的自认陈述内容来看,其系与某玻璃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劳务关系,与原告单位无关。三、该工伤认定,性质认定严重错误。基于工作时间短暂,工作安排自由,不受原告单位规章制度约束,不具有长期性、稳定性的关系特征,依法属于民事劳务关系性质,故不能认定为工伤性质。综上所述,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1]368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错误,工伤性质认定错误,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7月21日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1]368号认定工伤决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州区人社局辩称,一、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通过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可以看出,原告将承建的《年产30万片汽车挡风玻璃项目》1号生产车间、2号车间及配电车间、门房的基础、主体施工(除装饰工程以外)项目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和***,第三人受上述自然人雇佣在该项目从事焊工工作且在工作时受伤的情况属实。二、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请第三人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之规定,因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严格依照了《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所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依法进行了相关事实的核实,并向行政相对人履行了举证告知、文书送达等相关义务,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1]3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原告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其是在案涉工地受伤,仲裁裁决已经认定原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自然人再聘请的***,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仲裁过后也提起了民事一审、二审,但最后原告撤诉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豪玻璃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美豪玻璃公司将《年产30万片汽车挡风玻璃项目》1号生产车间、2号车间及配电车间、门房的基础、主体施工(除装饰工程以外)的工程分包给***。***又与***、***签订《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约定由***将承包的年产30万片汽车挡风玻璃项目的门房工程分包给***、***。2019年7月25日,***受***、***的雇佣,受现场带班***的安排,到***承建的工地从事电焊工作。2019年9月3日9时左右,***在该工地进行厂房门头安装作业时,不慎自厂房顶上摔下,致伤全身多处。后送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医治,经诊断为:1.腰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截瘫;2.腰1左侧横突、椎板、右侧上关节突及棘突骨折;3.腰2左侧横突、椎板及棘突骨折;4.腰3椎体左侧横突及右侧椎板骨折;5.右跟骨粉碎性骨折;6.左足背开放伤;7.右骰骨撕脱性骨折;8.右外踝撕脱性骨折等。
第三人***于2019年12月20日向被告万州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经审查认为需补正材料,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万州人社伤险补字[2019]155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并向***送达,经补正后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万州人社伤险受字[2020]130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2020年4月22日、9月7日,因出现工伤认定中止事由,万州区人社局分别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后因中止事由消除分别于2020年8月31日、2021年6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期间被告作出万州人社伤险举字[2020]7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送达。2021年7月21日,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作出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1]3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进行送达。原告收到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州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与***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万州劳动仲裁委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万州劳人仲案字(2020)第635号仲裁裁决书,查明2019年7月25日,***受***、***的现场带班***的安排,到***承建的工地从事电焊工作,***与***、***有雇佣关系,由***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裁决***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请求确认***对***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案于2020年12月28日经本院作出(2020)渝0101民初10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遂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在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经审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2民终7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渝0101民初10269号民事判决书,准许***撤回起诉及上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仲裁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异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补正告知书、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中止通知书、恢复通知书、认定决定书、送达签收表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万州区人社局认定***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系其法定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上规定是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本案中,***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雇佣的***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故***于2019年9月3日收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由***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万州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区人社局在收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发现需要补充材料,书面告知***并在补充后予以受理,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因出现中止认定事由,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在中止事由消除后决定恢复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第三人进行送达,以上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
对***提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认定工伤的事实和法律基础的主张,因***系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在此种情形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于法有据,不以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对***提出***受***、***聘请的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规定》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与***、***系雇佣关系的事实有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予以证明,系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同时亦有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证人证言等相互佐证,且***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事实可以直接认定,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万州区人社局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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