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231民初4901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0日通过云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石子款共计90901.4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5日,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垫江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签订《村级公路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将村级公路硬化工程承包给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随后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地运送石子,单价为48元每吨。后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石子款165901.46元,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75000元,尚欠原告90901.4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答辩辩称,1.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整个工程由***承建,公司未参与,更不存在向外购买施工材料;2.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载明时间是2019年2月25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22年10月25日,期间未向公司主张过相应权利,超过诉讼时效;3.结算单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没有公司工作人员签名,与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欠原告石子款,已经付清了的。 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15日,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垫江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签订《村级公路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将村级公路硬化工程承包给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尾部,***作为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人进行签字确认,并盖有该公司合同专用章。之后,因被告***向原告购买碎石材料,欠付原告货款。2019年2月25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单》,确认朝阳村公路用碎石共计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65901.46元的碎石。被告***委托他人支付部分货款75000元后,现仍欠原告90901.46元未支付。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后,被告***向提供了一份重庆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及证明,拟证明已经全部支付了原告的碎石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纠纷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但该纠纷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碎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出具《结账单》后,经原告催收、起诉,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0901.46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充分考虑被告***多年未付货款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客观事实,酌定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2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损失。 原告对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因双方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且无法确认被告***与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具体关系,故本案不能简单推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碎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受委托行为,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完所有货款,应当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从本案现有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委托书及证明,无法支持本案中被告***的该项抗辩事由,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碎石货款90901.46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期间损失(以90901.46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