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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尤某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82民初963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尤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尤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尤某向王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21042元及暂计利息509.16元(以2104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3.1%为标准,自2024年12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10月8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某公司在上述范围内对尤某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某公司系XX里项目总包方,其将2号楼砌墙和抹灰工程分包给尤某。尤某雇佣王某某等人负责2号楼第7-26层的抹灰事宜,由尤某委托的人管理现场,工人工资通过某公司的账户发至工人的银行卡内。2024年1月至7月期间,王某某等人完成了对应楼栋楼层的抹灰工作。2024年9月16日,王某某与尤某就完成的工作量和所欠工资进行对账,确认拖欠王某某工资21042元。尤某承诺于2024年农历12月前支付,但其后并未履行。 尤某辩称,王某某诉称属实,结算单也系自己签字,但目前XX里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自己工程款也未结算到位,需待结算后才有能力付款。 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我司确系案涉XX里花园项目(一期)总包方,此前将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分包给四川某有限公司,属于合法分包。四川某有限公司另将案涉工程内容分包给尤某。王某某系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劳务分包所雇佣的劳务工人。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我司按照四川某有限公司上报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清单按期支付,已经依法履行总包义务。 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公司系广东陆丰XX里花园项目(一期)总承包方。该项目经多次分包,由尤某承包其中2号楼的部分工程项目。王某某经尤某雇佣,在该项目2号楼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施工队提供劳务。劳务结束后,尤某与王某某进行对账,确认拖欠王某某劳务工资21042元。 本院认为,尤某与王某某之间欠付的劳务工资款项,经双方对账签字,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结算单中未对付款期限明确约定,王某某可随时请求尤某履行。现经催讨无果,王某某有权要求尤某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应当对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现因工程多次分包,导致王某某在内的农民工工资拖欠,某公司应当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综上,王某某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尤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工资款210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104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计169元,由尤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核对位置]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