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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郭某;四川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5民初3472号 原告:龙某,男,1993年9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郭某,男,1981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身份证号码:XXX。(未到庭)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宋某甲。 住所:成都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宋某乙。 住址:北京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龙某与被告郭某、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资22000元;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被告某乙公司把位于昆明市晋宁区某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郭某建设,被告郭某雇佣原告到该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因施工进场需要,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工资由被告某乙公司支付。2022年12月6日,经被告郭某结算,原告在该项目上做工的工资总计为78530元,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资56530元,仍剩余22000元工资未支付。综上所述,三被告未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系我公司从被告某乙公司处承包,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郭某,被告郭某又把劳务转包给原告,被告郭某是原告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应由被告郭某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费用包含其他人员的工资,故其诉请费用的性质是劳务费,不是工人工资,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原告无权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付款。三、被告某甲公司已经与被告郭某完成案涉工程木工班组劳务费结算,并足额向被告郭某支付款项,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案涉项目总承包方,我公司将案涉项目装修工程依法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我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被告郭某及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知情。案涉项目目前仍处于在施工状态,我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就该项目的工程结算工作正积极推进中,尚未完成最终结算。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书面或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工资支付责任。我公司向原告等农民工支付工资属于正常现象,系履行与被告某甲公司的合同义务。我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所签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不得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被告某甲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郭某及原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责任由被告某甲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龙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被告郭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某甲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及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被告郭某通过微信发送的《欠条》一份,证明:我与被告郭某微信进行结算,确认欠我的工资合计78530元,扣除三被告已支付的款项,现尚欠工资22000元。 三、工资查询截图一份,证明:被告某乙公司曾通过转账至银行卡支付过我部分工资。 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三性无异议。 二、原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后依法认定,该聊天记录无法确定聊天主体,不符合证据规则,原告与被告郭某在2022年7月21日聊天记录中,被告郭某让原告处理相关劳务内容时陈述的是“***,叫你的人去”,能够说明原告下面还有其他工人,其主张的费用不只是自己的工资,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该《欠条》无原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后依法认定,《欠条》表明是被告郭某欠原告的款项,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木工班组劳务费全部付清,不应在承担任何责任。 三、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且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三性无异议。 二、与被告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三、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法院依法认定,我公司确实向原告代付过部分工资。 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云某项目模板工班组结算单,证明:经我公司与被告郭某结算,被告郭某木工班组劳务费合计为330596元。 二、罚款明细及云某项目支付木工郭某劳务费明细及对应转款凭证,证明:扣除罚款金额,案涉项目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实际向郭某支付木工班组劳务费结算款项已全部付清。 三、郭某与我公司项目主管***的微信聊天记录、代付协议,证明:经劳动监察大队组织核算,截止至2023年6月29日,郭某木工班组剩余未付劳务费为44246元,而此后被告某甲公司根据被告郭某要求,已经累计向部分农民工支付劳务费46000元,已超过被告某甲公司欠付劳务费金额。 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二组真实性无法核实,结算数额及罚款数额我都不清楚,该两组证据与我无关,请法院依法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我无关,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发给被告某甲公司的明细单载明还欠我劳务工资39345元,被告某甲公司明知欠我39345元没有付清,之后三被告也没有支付完上述费用。 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认为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装修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只与被告某甲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被告郭某及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被告某甲公司不得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被告某甲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郭某及原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责任由被告某甲公司自行承担。 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清楚,自己从未见过,请求法院依法评判。 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合同第十三条并未就被告某甲公司违法转包违约责任进行约定。 被告郭某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特征,原告及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印鉴齐全,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本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全案证据及实际案情依法进行认定,并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被告某乙公司系案涉云某建设项目的承包方,被告某乙公司把将案涉云某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某甲公司施工,被告某甲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郭某完成,被告郭某雇佣原告到该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经原告与被告郭某结算,被告郭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欠条》一份,载明原告在该项目上做工的工资总计为78530元,原告自认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资56530元,尚欠22000元工资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郭某雇佣进行从事劳务工作,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提供劳务,被告郭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劳费,现被告郭某拖欠原告劳务费未支付,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支付劳务费22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经查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虽然代付过部分工人工资,但并非案涉劳务合同当事人,因劳务合同仅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原告受被告郭某雇佣从事相应工作,说明案涉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原告龙某及被告郭某,故本院认定,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所诉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以实际产生为准),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故本院认定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郭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龙某支付劳务费22000元; 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以实际产生为准),由被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用】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