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10814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女,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某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70291.45元以及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之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6月17日为149894.8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1856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武汉汉阳璟悦城项目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及《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武汉汉阳璟悦城项目C地块一期二标段土建工程、武汉汉阳璟悦城项目C地块一期二标段水电安装;两份合同的工程地点均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并就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达成一致约定。两份合同均属于武汉汉阳璟悦城项目C地块一期二标段工程,两份合同共同组成整体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2018年5月2日,原、被告就武汉璟悦城一期(中建一局标段)土建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105371656.4元。因被告就两份合同混合付款,导致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与付款情况无法区分,就两份合同整体而言,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应就武汉璟悦城一期项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05371656.4元,但被告累计仅付款103201364.95元,仍剩余2170291.45元尚未支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款项均为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并未履行前置的质保金结算办理手续,返还条件并未成就,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返还质保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33页第12条工程保修第6款第(3)项以及《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协议书》第十二条工程保修第12款第(八)项均明确约定,“工程保修款结算时必须经工程技术部门、客服部和某乙公司签字认可,扣除工程技术部门、客服部和某乙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和维修管理费用以及乙方未按要求维修时指定单位的维修费用及违约金后,一个月内支付。”可见,质保金的返还步骤为:施工单位提交质保金退还申请-经被告工程技术部门、客服部和某某某乙公司签字认可-确认无质量问题或核对相应扣款费用确认最终返还金额后一个月内退还。截至起诉日,原告均未向被告以任何形式申请质保金办理,自身存在过错。质保金的申请办理是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先履行义务,否则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返还质保金。2、原告主张返还的质保金金额有误,案涉工程在原告质量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经被告多次发函原告要求维修整改,原告均未维修。被告依照合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被告有权将维修产生的相关费用共计247798.87元从质保金中扣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30页第12条工程保修第3款第(5)项约定,“对于日常维修,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报修通知的48小时内进行维修,若甲方通知乙方后乙方未及时维修或乙方的维修质量或服务不能满足合同约定或甲方要求,甲方有权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乙方认可第三方单位的工作量和价款,维修费用及甲方所受损害可从质保金中扣除,质保金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及甲方损害时,乙方应另行支付。”在质量保修期内,案涉土建工程产生“涂料饰外墙渗漏、车位地面渗水、步梯渗水、楼板渗漏”等多处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前后分别寄送7次维修函,原告均未及时维修。后被告又向原告寄送启动第三方单位代为维修的《扣款通知函》告知原告相应扣款金额,共计产生247798.87元,应当在质保金中扣除。3、合同约定质保金的返还不计利息,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第一,质保金退还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逾期付款,更不存在产生利息的问题;第二,质保金应当扣除247798.87元维修费用;第三,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32页第12条工程保修第6款约定,“保修金返还方式: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结算后按比例数一次扣除,返还时不计利息。” 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开具1879648.93元的工程款发票;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被反诉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未及时维修案涉工程而产生的维修费用247798.87元;3、反诉费及保全费等均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就武汉汉阳璟悦城项目C地块一期二标段共同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及《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承建案涉工程的土建工程和水电安装。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当向反诉人提供符合合同内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确认案涉两工程的总结算金额为105371656.4元,被反诉人在本诉证据中自认只开具了103244208.6元的发票,剩余未开票金额为2127447.8元(105371656.4元-103244208.6元),同时扣除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的质量维修费用247798.87元,被反诉人仍有1879648.93元发票未开具。如被反诉人不能向反诉人开具发票,将导致反诉人土地增值税等损失,被反诉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反诉人开具发票,如不能开具发票,应当赔偿反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根据双方签署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30页第12条工程保修第3款第(5)项约定,“对于日常维修,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报修通知的48小时内进行维修,若甲方通知乙方后乙方未及时维修或乙方的维修质量或服务不能满足合同约定或甲方要求,甲方有权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乙方认可第三方单位的工作量和价款,维修费用及甲方所受损害可从质保金中扣除,质保金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及甲方损害时,乙方应另行支付。”在质量保修期内,案涉土建工程产生“涂料饰外墙渗漏、车位地面渗水、步梯渗水、楼板渗漏”等多处质量问题,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前后分别寄送7次维修函,被反诉人均未及时维修,后反诉人又向被反诉人寄送启动第三方单位代为维修的《扣款通知函》告知被反诉人相应扣款金额,共计产生247798.87元,应当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 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第一,关于工程款发票,不应当属于法院依法受案的范围。且反诉被告一直按约开具工程款发票,后续未能开具的原因也是因为反诉原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反诉被告作为国企,一旦反诉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反诉被告自然会足额开具工程款发票,故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第二,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反诉被告也不予认可。根据反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维修通知未能送达给反诉被告,部分维修通知没有快递回单,部分没有签收记录,还有部分显示退回未妥投,上述维修通知均未能有效送达给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未能履行通知义务,故对维修费用不予认可。而且维修通知中有部分内容已超过质保期,尤其是外墙面裂纹等质量问题,质保期最长为两年。即便是按照反诉原告主张的通知,时间也已超过质保期。同时反诉原告主张的质量维修费用,相关证据并不能与维修通知完全相对应。而且维修费用的支付凭证,包括大量的抵房、委托付款等,金额也与反诉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金额无法完全对应,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故对反诉原告的第二项反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某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武汉汉阳璟悦城项目C地块一期二标段土建工程;单位工程概况:包含2#、6#、10#及其覆盖范围的地下室;计划开工日期:高层2015年5月20日,超高层2015年7月30日(实际以监理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高层2016年9月30日,超高层2017年3月20日;工期总天数约:高层499天,超高层599天;合同价格:中标暂定价为107493425.75元,实际支付以双方确认的总价为依据;合同抬头承包人处载明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庄北里**号,责任联系人严某,联系电话13*****1199、010-6573****。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2条工程保修:1、质量保修期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接确认之日起计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保温工程和有防水要求的屋面、厨卫间、外墙面以及门窗部位等,为5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供冷期;(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2、维修队伍的组建和管理:乙方须建立专职工程维修队伍并常驻现场,该队伍成员为工种齐全的固定专职人员,指定负责人,并将联系方式书面报送甲方,接受甲方客服部管理人员及相应小区物业服务中心的管理。3、维修具体要求:(1)乙方在保修期内委派专人常驻现场负责维修协调事宜,若因乙方工程质量原因或维修不及时导致业主提出索赔要求,甲方全权代表乙方与业主进行谈判,发生的索赔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乙方拒绝赔偿,甲方有权从保修金中扣除赔偿费,乙方应予以认可。(2)保修期间乙方指定***为维修负责人,联系方式18*****7688,全面负责保修期间内所发生的各项维修事务的对接及实施工作。(3)保修期内,乙方应派出足够的维修和管理人员常驻现场负责维修工作,认真履行保修责任。乙方在上述配备人员不够时,接到甲方通知24小时内需另增加人员赶到现场。(4)保修期间,如乙方的维修质量及服务不能满足甲方要求,甲方有权另行组织人力、物力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及有关赔偿从保修金中扣除,乙方予以无条件承认。(5)对于日常维修,乙方应在接到甲方报修通知的48小时内进行维修,若甲方通知乙方后乙方未及时维修或乙方的维修质量和服务不能满足合同约定或甲方要求,甲方有权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乙方认可第三方单位的工作量和价款,维修费用及甲方所受损害可从质保金中扣除,质保金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及甲方损害时,乙方应另行支付。6、保修金返还方式: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结算后按比例数一次扣除,返还时不计利息。(1)五年保修期:工程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二年、五年时各结算一次,第二年满后一个月内付50%,五年期满或延长期满后一个月内付50%。(2)两年保修期:工程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3)工程保修款结算时必须经工程技术部门、客服部和某乙公司签字认可,扣除工程技术部门、客服和某乙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和维修管理费用以及乙方未按要求维修时指定单位的维修费用及违约金后,一个月内支付。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9条工程价款支付:竣工验收通过后,工程款付至实际完成量的80%,决算审核完毕60工作日内付至经双方认可的结算造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乙方提供的发票必须符合国家税务规定,不得使用假发票、套开发票,否则,乙方无条件更换发票,并承担票面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及由此引起的甲方损失的双倍金额。 2015年6月16日,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某某公司(发包人、甲方)另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汉汉阳璟悦城项目C地块一期二标段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暂定5807537.91元;合同抬头承包人处载明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庄北里**号,责任联系人严某,联系电话13*****1199、010-6573****。第十二条工程保修:(一)质量保修期按“交付验收记录表”中的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分部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供冷期;2、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三)保修具体要求:1、乙方在保修期内委派专人常驻现场负责维修协调事宜,若因乙方工程质量原因或维修不及时导致业主提出索赔要求,甲方全权代表乙方与业主进行谈判,发生的索赔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乙方拒绝赔偿,甲方有权从保修金中扣除赔偿费,乙方应予以认可。2、常驻现场维修联系人***,联系电话18*****7688。3、保修期间,如乙方的维修质量及服务不能满足甲方要求,甲方有权另行组织人力、物力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及有关赔偿从保修金中扣除,乙方予以无条件承认。(四)保修处理约定条款:10、对于日常维修,乙方应在接到甲方报修通知的48小时内进行维修,若甲方通知乙方后乙方未及时维修或乙方的维修质量和服务不能满足合同约定或甲方要求,甲方有权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乙方认可第三方单位的工作量和价款,维修费用及甲方所受损害可从质保金中扣除,质保金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及甲方损害时,乙方应另行支付。(六)保修金返还方式: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竣工结算后按比例数一次扣除,返还时不计利息。(七)在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后,工程保修款在两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八)工程保修款结算时必须经工程技术部门、营销客服和某乙公司签字认可,扣除工程技术部门、客服和某乙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和维修管理费用以及承包人未按要求维修时指定单位的维修费用及违约金后,一个月内支付。 2017年6月28日,新城璟悦城(C地块)2#楼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7月20日,新城璟悦城(C地块)6#楼、10#楼及2#地下车库(地下室)经竣工验收合格。上述工程均于2017年7月28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2018年5月2日,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署《武汉璟悦城一期(中建一局标段)工程结算汇总表》及《武汉璟悦城C地块一期二标段水电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双方确认结算总金额为105371656.4元。某某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3201364.95元,某甲公司已向某某公司开具金额为103244208.6元的发票。 另查明,某某公司多次向某甲公司邮寄《维修通知函》,通知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出现的渗漏及与防水有关等问题进行维修,因某甲公司未予维修,某某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后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邮寄《扣款通知函》,明确扣款金额。某某公司邮寄函件的收方联系人为严某,联系电话13*****1199、010-6573****,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庄北里**号(某甲公司)。综合某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月、3月、5月、6月,某某公司出具9号、12号、15号、33号、49号《维修通知函》,后某某公司委托厦门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其中0947、0932、0949车位渗漏维修的维修费用为3150.46元,仅有0947车位属15号《维修通知函》的通知内容,0932、0949车位未见《维修通知函》,故本院酌定0947车位渗漏维修的维修费用为1050.15元(3150.46元÷3),故维修费用合计53467.86元。 2019年5月、6月、11月,某某公司出具41号、43号、73号《维修通知函》,后某某公司委托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合计11189.1元。 2020年7月,某某公司出具85号、87号《维修通知函》,后某某公司委托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合计4071.75元;某某公司委托厦门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合计39201.22元。2021年10月20日,某某公司另赔偿业主郭某因外墙漏水导致室内墙纸受损维修人工及材料费用2800元。 2020年7月、10月、12月、2021年1月、3月,某某公司出具87号、90号、94号、97号、98号、102号、104号《维修通知函》,后某某公司委托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合计78441.08元。 2022年4月、5月、6月、7月,某某公司出具129号、134号、140号、146号《维修通知函》,后某某公司委托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合计10966.16元。2022年8月15日,某某公司出具的149号《维修通知函》已过保修期,对该部分维修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以上维修费用共计200137.17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某甲公司已施工工程,双方结算总金额105371656.4元,某某公司已付款103201364.95元,剩余未付金额2170291.45元。现保修期已届满,故某甲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170291.4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接确认之日起计算;保温工程和有防水要求的屋面、厨卫间、外墙面以及门窗部位等,为5年。”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5年保修期届满时间为2022年7月20日,在此期间出现的相关质量问题,某甲公司应履行保修义务。同时,根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于日常维修,某甲公司应在接到某某公司报修通知的48小时内进行维修,若某甲公司未及时维修,某某公司有权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某甲公司认可第三方单位的工作量和价款,维修费用及某某公司所受损害可从质保金中扣除。本案中,某某公司自2019年至2022年就案涉工程渗漏等问题多次向某甲公司发送《维修通知函》,某甲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故某某公司有权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某某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委托第三方对相关问题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200137.17元,故某某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该费用。关于某甲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指定维修负责人***进行通知,导致未能送达的,不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在保修期内应委派专人常驻现场负责维修协调事宜,但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履行该项义务。某某公司向合同约定的责任联系人、联系电话和地址邮寄《维修通知函》等函件,部分显示已签收,部分因拒收或未联系上收件人而被退回,不可归责于某某公司,应视为有效送达。故对某甲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某某公司未按时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利息。扣除某甲公司应承担的维修费用,并给予某某公司一个月的履行期,本院酌定以1970154.28元(2170291.45元-200137.1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双方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发票,某某公司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3201364.95元,某甲公司已向某某公司开具金额为103244208.6元的发票,某甲公司并不存在违约开具发票的行为,亦未对某某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庭审中,某甲公司表示某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其会足额开具发票。如存在应当开具发票而未开具的情形,某某公司可向税务机关申请解决,由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70291.45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970154.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反诉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200137.17元; 四、驳回原告某某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2元,由原告某某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77元,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1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8元,由反诉原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7元,反诉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