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

安庆新城悦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8民终1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新城悦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菱湖南路1号新城吾悦广场金街物管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北里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诚(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诚(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庆新城悦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悦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第五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24)皖0802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城悦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城悦盛公司无需支付质保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中建一局第五建司承建的案涉工程自交付就存在渗漏、开裂、外墙脱落等严重的质量问题,且中建一局第五建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施工合同附件四《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按时、保质完成保修义务,新城悦盛公司不得已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且实际产生费用支出。根据施工合同附件四《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1、3、4、10、11、12、14款的约定,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中建一局第五建司未能及时组织人员维修或维修后再次出现质量问题的,新城悦盛公司有权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中建一局第五建司承担,并加收20%作为管理费。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却未对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实质审理,以双方未能就工程保修期内存在的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要求新城悦盛公司另案鉴定后主张,浪费司法资源,徒增诉累。 中建一局第五建司辩称,一、按照施工合同附件四《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期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早已于2016年6月29日全部竣工验收,故两年、五年质保期均已经于2018年6月28日、2021年6月28日届满。一审中新城悦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建一局第五建司的施工存在任何争议,所谓的质量问题均发生在保质期后,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是中建一局第五建司施工所致。且客观上在交付后的使用过程中,不能排除是因第三方原因导致的漏水、渗水;如果是因中建一局第五建司施工原因存在质量问题,新城悦盛公司应在保修期内积极维权,包括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查明客观原因。新城悦盛公司在工程竣工八、九年后,才首次提出所谓质量问题,显然不符合常理。二、一审过程中,新城悦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任何维修支出,其所谓的费用支出证据都是其自行制作的表格,根本不能证明存在所谓维修费。新城悦盛公司已就所谓质量扣款问题另案起诉、另行主张权利,双方权利义务已分别处理,故其在另案主张质量扣款不应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城悦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中建一局第五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新城悦盛公司立即支付中建一局第五建司质保金3852833.67元及违约金406088.67元(违约金以3852833.6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1年7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6月17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依法将案涉建设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中建一局第五建司的全部债权;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新城悦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中建一局第五建司(承包人)与新城悦盛公司(发包人)签订《安庆吾悦广场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安庆吾悦广场住宅区土建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安庆市菱湖南路以南、新河路以东地块;工程内容:安庆吾悦广场(6#、7#、8#、9#、10#高层住宅及临街商业和部分地下车库)土建、安装工程;工程实行中建一局第五建司总承包负责的管理方式,中建一局第五建司承担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总承包管理的全部责任和风险;暂定开(竣)工日期:2015年1月10日-2016年10月1日,总日历工期为550日历天;合同总价:暂定金额135672830.98元。合同按暂估价计,经中建一局第五建司、新城悦盛公司双方核对完成的预算价格作为合同暂定价格;付款周期:结算完成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结算比例:在保修时间满二年、五年各结算一次。保修金结算比例:第二年满后一个月内付50%,五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付50%。”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建一局第五建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6月29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中建一局第五建司将案涉工程交付给了新城悦盛公司。2017年10月,中建一局第五建司、新城悦盛公司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根据《安庆吾悦广场一期二标段住宅工程土建结算汇总表》载明:结算总价为132075734.28元。《安庆一期(二标段)机电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结算金额为16840464.6元。上述结算价共计148916198.88元。截至2020年12月24日,新城悦盛公司已经支付145063365.21元(含部分质保金)。新城悦盛公司尚欠质保金3852833.67元(148916198.88元-145063365.21元)未予以支付。合同约定的五年保修期届满之后,中建一局第五建司遂要求新城悦盛公司给付剩余质保金3852833.67元,新城悦盛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给付,致中建一局第五建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城悦盛公司尚欠中建一局第五建司质保金3852833.67元是否应当给付;二、中建一局第五建司能否要求新城悦盛公司承担违约金;三、中建一局第五建司能否主张将案涉建设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中建一局第五建司的全部债权。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建一局第五建司、新城悦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安庆吾悦广场商业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二标段)》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安庆吾悦广场商业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二标段)》约定:“付款周期:结算完成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二年、五年各结算一次;保修金结算比例:第二年满后一个月内付50%,五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付50%。”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29日竣工验收完毕,至中建一局第五建司于202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五年,故依据合同约定中建一局第五建司有权要求新城悦盛公司给付剩余质保金3852833.67元。新城悦盛公司给付中建一局第五建司质保金之后,中建一局第五建司仍应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本案中,从新城悦盛公司提交的维修通知函、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第三方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单、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照片等证据可以看出,新城悦盛公司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曾向中建一局第五建司发函要求进行维修。在中建一局第五建司未进行维修的情形下,新城悦盛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修。因此,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于案涉工程保修期内存在的质量问题,中建一局第五建司、新城悦盛公司首先应进行协商,确认保修期内产生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成因、需要维修的范围以及金额的多少,由中建一局第五建司承担保修责任。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中建一局第五建司拒绝承担保修期内案涉工程质量的保修责任,则新城悦盛公司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成因、需要维修的范围以及金额的多少进行鉴定,然后再另行向中建一局第五建司主张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中建一局第五建司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对中建一局第五建司要求新城悦盛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工程保修期届满日为2021年6月29日,新城悦盛公司应当给付剩余质保金的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中建一局第五建司应在2021年6月30日起的十八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中建一局第五建司于202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8个月,并且保修期内案涉工程也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新城悦盛公司提出的反诉。新城悦盛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7785元,故按新城悦盛公司自行撤回反诉处理(另行制作裁定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庆新城悦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质保金3852833.67元;二、驳回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71元,由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安庆新城悦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4871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34元,安庆新城悦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26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新城悦盛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质量维修费用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新城悦盛公司向中建一局第五建司支付质保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在合同附件四《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明确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条件为“工程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二年、五年各结算一次。保修金结算比例:第二年满后一个月内付50%,五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付50%”,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新城悦盛公司,至中建一局第五建司于2024年7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五年,故一审判决新城悦盛公司向中建一局第五建司支付质保金有事实依据。至于新城悦盛公司提出的在质保金中扣除案涉工程质量维修费用,一审未对此进行审理确有不妥,但工程质量维修费用与质保金之间系可分之诉,且新城悦盛公司已就该费用另行主张权利,故并未实际影响新城悦盛公司就该费用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因双方对维修费用存有较大争议,且新城悦盛公司已实际就维修费用另案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此外,一审法院存在的上述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因此,对于新城悦盛公司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城悦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23元,由上诉人安庆新城悦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