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云0115民初2335号
原告:云南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晴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晴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被告: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叶某,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9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身份证号码:XXX,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女,199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身份证号码:XXX,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日立案。被告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9日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本院经听证,查明:原告云南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2021年8月23日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所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为该合同的甲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云南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所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为该合同的甲方。被告某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将原告云南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2025)云0115民初2335号】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云南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5)云0115民初2335号】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受理费5748元,退还原告云南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