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402民初1209号
原告:***,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河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河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96680元。2.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在欠付河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原告与河南某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作协议》。河南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商丘市建业壹号城邦B区部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按照某某公司与河南某某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17LW-SQJY-001)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及范围,完成该工程全部内容。原告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现商丘市建业壹号城邦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696680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后判如所请。
河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的钱,按照我公司与原告的约定,扣除税费、管理费和合同外的款项,如实支付给了***,我们不欠原告的钱。
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1.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述,其与被告一签订了《劳务施工合作协议》。然而,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具备承接建筑工程的合法资质。2.根据《建筑法》第29条规定,建筑工程必须通过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接建筑工程的法定资质,其与被告一签订的协议可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二、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1.答辩人仅与被告一签订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17LW-SQJY-001),原告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2.原告如确有参与工程施工,其身份应为被告一的劳务人员,而非独立的承包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直接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三、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未提供具体的工程量清单、验收记录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完成了相应的工作量。四、法律适用错误。1.原告援引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仅适用于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劳动法律关系处理,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河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劳务分包合同》,将商丘建业壹号城邦B区施工总承包工程分包给公司。分包范围:商丘建业壹号城邦B区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北区)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劳务施工。
甲方河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现将商丘市建业壹号城邦劳务主体结构,二次结构交与乙方施工,最终承包内容依甲方与中建一局签订原合同为准,乙方应按照原合同约定中的施工内容及范围,自行组织施工人员,设备及材料,完成原合同约定该工程的全部内容。2,付款方式:乙方应先自行垫付至原合同付款节点,最终付款方式与比例参照大合同付款节点,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的拨付款项3天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次拨款由甲方拨付至乙方指定账户,税费(以甲方实际扣除费用为准),管理费2%由乙方承担。3,双方义务及责任:款项专款专用,自主经营,甲方不参与乙方的实际管理,但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应独立承担该工程的全部经济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期延误等方面的责任。乙方不得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4,利润分成: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壹佰伍拾万元作为报酬,支付方式按照付款节点比例分批支付,或一次性支付。5,结算方式:最终结算方式,由双方共同与总包单位核对工程量和单价。
2020年1月16日,由二被告加盖印章,经办人、商务经理、项目经理、高级项目总监、负责人签字、盖章的《劳务结算单》记载商丘建业壹号城邦B区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单位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单位河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内容主体结构工程劳务施工。根据合同及现场施工情况,列出具体结算明细。合计31263079元。2025年3月13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微信发送《河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二次结构结算汇总表》记载:经双方核对,河南某某劳务限公司于商丘建业壹号城邦B区施工总承包工程中的北区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结算如下:……,合计13670662.74。并手写增加后续签证10万元,结算价款合计13770662.74元。该表由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商务经理***签字。以上共计45033741.74元。
某某公司提供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的汇款凭证,并经当庭双方确认某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3545530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将商丘建业壹号城邦B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劳务分包给被告河南某某公司。河南某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合同违法将该工程交与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提供的《劳务结算单》、《河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二次结构结算汇总表》能够证实涉案工程价款共计45033741.74元,某某公司已支付43545530元,余款1488211.74元,被告某某公司应予支付。
原告诉请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其与该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88211.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5.06元,由***负担1232.99元、河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80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