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

长春新某悦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中建某局集团第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民终2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新某悦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某局集团第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新某悦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悦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某局集团第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局某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6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公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某悦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吉0106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局某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局某建公司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却未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新某悦盛公司主张债权,某局某建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某局某建公司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曾于2021年1月8日向新某悦盛公司送达《工程情况报告》,要求新某悦盛公司支付至竣工结算价的97.5%(即结算款和第一期2年保修金)。其后,新某悦盛公司于2021年2月7日最后一次向某局某建公司支付结算款。因此自2021年2月8日起,某局某建公司即明确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某局某建公司至到2024年7月方才起诉,其诉讼时效早已届满,故某局某建公司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案涉工程保修金明确约定了支付期限,某局某建公司起诉时其第一期质保期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查明,根据合同中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约定,质量保修期从验收之日算起;工程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二年、五年各结算一次。保修金结算比例:第二年满后一个月内付50%,五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付50%。案涉工程2017年7月15日验收,故第一期二年保修金(金额5204304.58元)应当于2019年8月15日支付,诉讼时效至2022年8月15日届满。而一审明明已经查明保修金约定了明确的支付期限,却对新某悦盛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不予认可,明显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三、新某悦盛公司一审中提出的保修金扣款抗辩及相应证据,一审却漏查了相应事实。某局某建公司保修期间,因未履行保修义务,导致新某悦盛公司产生了相应损失。新某悦盛公司一审中提交了94718.99元的保修金扣款证据,但一审判决中即未查明相应事实,也未对新某悦盛公司的扣款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漏查的事实,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本案一审存在多处错误,为维护新某悦盛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 某局某建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新某悦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某局某建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新某悦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结算后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限,故诉讼时效应当从结算后某局某建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双方施工合同9.3.2条约定,新某悦盛公司应当自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额的95%,即双方并未约定结算后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限,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某局某建公司向新某悦盛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之日,即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其次,新某悦盛公司最后一次支付某局某建公司工程款的时间为2021年2月7日(对此事实新某悦盛公司曾于一审当庭陈述),双方确认案涉工程项目付款无法区分,即便计算诉讼时效,也应当从2021年2月7日计算。对此,一审某局某建公司提交代理意见时一并提交部分2023年、2024年某局某建公司工作人员与新某悦盛公司工作人员的沟通记录(具体包括:2023年5月12日某局某建公司工作人员与新某悦盛公司工作人员沟通对账微信沟通记录;2023年5月16日某局某建公司工作人员***与新某悦盛公司财务总监***进行微信对账确认已付款金额188568395.40元;2024年4月22日某局某建公司工作人员***与新某悦盛公司总经理***对账及沟通付款的微信沟通记录;2024年4月22日某局某建公司工作人员***与新某悦盛公司财务总监***沟通开具发票的微信沟通记录),以上沟通记录可以真实客观反映2023年、2024年双方一直持续沟通对账,且新某悦盛公司明确认可欠付工程款事实,因此,新某悦盛公司以诉讼时效期间作为上诉理由明显缺乏依据。(二)如上所述,案涉质保金亦属于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便根据施工合同质保金条款约定,质保金分两期分别结算后支付,即质保金支付的前提条件为质保期满后由新某悦盛公司配合办理结算,而新某悦盛公司曾多次以所谓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与某局某建公司办理结算及支付质保金,即质保金支付的前提条件未满足,不存在某局某建公司对质保金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依据施工合同附件5第三条“工程保修款(即质保金)在保修时间满二年五年各结算一次。保修金结算比例:第二年满后一个月内付50%,五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付50%”之约定,质保金应当在对应质保期满后,由双方具体结算,但是新某悦盛公司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质保金结算,导致质保金支付前提一直未能满足。故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某局某建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计算,而非以质保期满之日起算,关于质保金的诉讼主张亦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新某悦盛公司未在质保期内向某局某建公司告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需要维修等事项,且新某悦盛公司亦无法提供证据原件对其主张之质量维修和扣款进行证明,无权主张对质保金进行相应扣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新某悦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补充:按照新某悦盛公司的陈述,其在最后一次付款后,再未向某局某建公司进行付款是因为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维修,从这个角度是说明新某悦盛公司认可在其最后一次付款后双方也一直在针对款项支付问题进行相应的沟通,另外,新某悦盛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已经另案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所以其在这个案件中再主张进行质量扣款,或者要求某局某建公司支付质量维修费用缺乏依据。 某局某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新某悦盛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20654288.70元及利息;2.判决某局某建公司在新某悦盛公司欠付工程款20654288.70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新某悦盛公司承担。庭审时明确诉讼请求为:工程款10193154.49元、质保金10461134.21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上述欠款总额20654288.7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利息;请求判令新某悦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0654288.70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局某建公司与新某悦盛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长春吾悦广场庆典场地及临时售楼处室外工程零星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新某悦盛公司将长春吾悦广场庆典场地及临时售楼处室外工程承包给某局某建公司;工程地点为工程地点:长春公园南侧;工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合同总价1050500.80元;工程结算本工程总价包干,结算时不做调整。结算时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交全部资料至甲方,经甲方确认合格后方可结算。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付至合同价的100%。某局某建公司与新某悦盛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长春吾悦广场住宅区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一份,约定新某悦盛公司将长春吾悦广场住宅区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某局某建公司;工程地点为:长春市绿园区长春公园南侧;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乙方总承包负责的管理方式,针对上述承包范围,乙方承担包人、包机械、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总承包管理的全部责任和风险,即对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对纳入总承包管理的甲供材料设备、甲方指定分包工程负责。工期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10月30日;《施工合同》7.1.1条合同总价352858302.91元(其中土建总计168569842.46元,安装总计26288460.45元,甲指分包工程暂估金额158000000元);9.2.1.1工程竣工后两月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材料。9.3.2付款周期做了明确约定,按进度付款及结算完成付款至95%,剩余5%作为保修金。附件4工程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二年、五年各结算一次。保修金结算比例:第二年满后一个月内付50%,五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付50%。2017年7月15日某局某建公司、新某悦盛公司、吉林省建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设计研究院、吉林省建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勘测公司、吉林省天某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某局某建公司、新某悦盛公司双方分别于2015年8月4日、2018年1月23日、2020年12月2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零星工程结算为1050500.80元、安装工程结算为32173462.64元、土建结算175998720.66元,合计结算总额为209222684.10元。另查明,截止开庭时,新某悦盛公司已向某局某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88568395.40元。尚欠工程款20654288.70元(包含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某局某建公司与新某悦盛公司签订《长春吾悦广场庆典场地及临时售楼处室外工程零星施工合同》《长春吾悦广场住宅区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2日进行了结算,但未对支付工程款期限做出约定,属不能确定履行期限,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某局某建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某局某建公司向新某悦盛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即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新某悦盛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庭审时,新某悦盛公司辩称,零星工程,没有约定质保金,一标段质保金为结算金额208172183.30元的5%,新某悦盛公司认可工程款金额为10245679.54元,质保金金额为10408609.16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金额为结算价款的5%,即10408609.16元(一标段质保金为结算金额208172183.30元的5%)。根据合同中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约定,质量保修期从验收之日算起;工程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二年、五年各结算一次。保修金结算比例:第二年满后一个月内付50%,五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付50%。通过多方出具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可以确认案涉项目竣工验收之日为2017年7月15日,质保期现也已届满。某局某建公司主张新某悦盛公司支付案涉质量保修金10408609.16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案涉工程经双方结算总额209222684.10元,新某悦盛公司已向某局某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88568395.40元,尚欠工程款10245679.54元(总额209222684.10元-已付188568395.40元一质保金10408609.16元)。庭审时,新某悦盛公司对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故新某悦盛公司应支付某局某建公司工程款10245679.54元。四、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利息计算标准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某局某建公司主张自起诉时(2024年7月2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五、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四十一条:“承保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本案中,某局某建公司就新某悦盛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某局某建公司主张就其承建长春吾悦广场住宅区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的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新某悦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某局某建公司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0654288.70元及利息(以20654288.7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某局某建公司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在长春新某悦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0654288.70元范围内就其承建长春吾悦广场住宅区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的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法定优先顺位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某局某建公司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72.00元,案件保全费5000.00元,容共计150072.00元(某局某建公司已预付),由长春新某悦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3年5月12日、2023年5月16日、2024年4月20日、2024年4月22日,某局某建公司工作人员***与新某悦盛公司财务人员***多次微信沟通,沟通内容包括对已付款项的对账、开具发票以及询问是否收到付款申请和付款申请资料是否有问题。 再查明,一审期间,新某悦盛公司提起了反诉,反诉请求有返还超付工程款、承担违约金、质量维修费用等多项请求内容,一审法院对于反诉没有合并审理。新某悦盛公司庭审中称其已经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并已受案审理当中,另案起诉请求内容与本案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一致,另案案号为(2025)吉0106民初2408号,新某悦盛公司认可另案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包含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维修及赔偿抗辩内容,另案于2025年5月22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案涉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双方于民法典施行前结算完毕,在民法典施行后支付了部分结算金额,且双方约定的保修义务持续履行至民法典施行后,现双方就剩余价款的支付以及维修义务和保修金退还等发生争议,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应规定。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依据上述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后付款至结算额的95%,2020年12月2日全部结算完成后,新某悦盛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某局某建公司支付部分结算款,此时新某悦盛公司的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发生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二审期间某局某建公司提交了其工作人员***(微信名***)与新某悦盛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名竹子香水)、***(微信名黑白大彩电)微信聊天截图以及微信群聊天截图等证据证明2023年5月、2024年4月双方仍在针对对账、发票、申请付款事宜进行持续配合、沟通,新某悦盛公司未明确作出过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的意思表示,某局某建公司对于发票流程的询问以及对账金额的确认均是为了向对方请求支付相应款项,应认定为向对方提出履行请求的意思表示,上述时间节点均分别构成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而微信聊天内容同时涉及维修事项和扣款内容,故质保金与剩余工程价款在双方沟通中并未加以区分应视为一并主张,因2021年2月到2023年5月、2023年5月再到2024年4月,每次间隔均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新某悦盛公司关于某局某建公司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质量维修抗辩问题 一审期间,新某悦盛公司提起了反诉,反诉请求内容涵盖答辩意见中提及的全部质量维修及赔偿费用,一审法院对于反诉没有合并审理后,新某悦盛公司已经选择另行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利,一审法院对于其该部分抗辩未予审理并不影响其另行主张权利,现另案已经开庭审理,新某悦盛公司亦认可另案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包含在本案一审中提出过及二审中新提出的全部维修及赔偿抗辩内容,故对于新某悦盛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相关主张可在另案中一并解决。因双方一致认可合同中约定的保修金就是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条例中的质量保证金,并认可装修工程保修金截止到2019年7月15日应予返还,防水工程截止到2022年7月15日应予返还,故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期间届满为由判令返还保修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故对新某悦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72.00元,由长春新某悦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