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

商丘市某乙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4民终3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北里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638302P。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两河镇孙场村二组,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金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开发区枫桦景苑A3#楼19号商铺3号楼1层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8288436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金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3)豫1402民初1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一局第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3)豫1402民初110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金泰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一局第五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诉请基础不成立,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可以明确的是,本案因金泰置业公司不予办理工程结算、拖欠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工程款引发。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组织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中建一局第五公司理应得到相应工程款。案涉工程竣工后,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按照金泰置业公司要求报送了竣工结算资料,但金泰置业公司借助业主优势地位,以各种理由拖延最终结算,致使中建一局第五公司目前仍未获得全部工程款。案涉工程竣工后,金泰置业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建好的商品房出售并获得了巨额利益,但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已经物化到工程中的支出至今无法解决,对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严重不公,也会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其次,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一局第五公司诉讼请求基础不成立显然错误。本案中,中建一局第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金泰置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补偿款,是给付之诉。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金泰置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己届满,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报送竣工资料后,自然有获得相应工程款的权利。至于双方至案发前仍未完成最终结算,是因金泰置业公司拖延结算,完全是金泰置业公司恶意所致。在金泰置业公司不予办理最终结算的情况下,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为获得全部应得工程款,有权要求金泰置业公司办理结算,最终无奈诉诸法律。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因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中的争议部分和补偿部分诉至法院,具有明确的请求权基础,而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不成立。再次,一审法院已查明的是,双方已对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进行了核对,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结算会商。案涉工程竣工后,按照合同约定和金泰置业公司要求,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将结算资料报给金泰置业公司聘请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核,造价咨询公司审核的工程造价为398075104.02元。造价咨询公司将该审核结果报送给金泰置业公司,并与中建一局第五公司进行了确认。金泰置业公司以造价咨询公司审核的工程造价为基础,与中建一局第五公司进行了长达两年多时间的结算会商,最终仅剩双方争议的26390051.37元及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提出的索赔无法达成一致。金泰置业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且以此为基础与中建一局第五公司进行了长期结算会商的398075104.02元是客观存在的,是双方进行两年多结算会商的基础,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既不符合事实,更不符合逻辑。二、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主张的补偿款项,因无合同约定或相关人员签章等不应得到支持,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悖,作出的判决也显失公平。首先,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民商事行为中,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在司法实践中,更应注重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对等及公平原则的适用,而不是仅拘泥于合同条款规定的情形,法庭只要通过审查,在适用合同某些具体条款显失公平时,就应结合双方过错等实际情况,依据公平的理念予以判决,而不是机械的套用合同条款作出明显不公的判决。其次,本案中,合同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合同工程部分楼栋延期开工的:延期12个月以内(含:12个月)的,人工费差价、材料费差价(合同约定调整范围内)可据实调整,因该部分楼延期开工造成的施工现场实际发生的直接的、额外的损失,可给予合理的补偿,不再补偿其它费用;延期12个月以上的,双方另行协商”等。本案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500天,但实际施工长达四年多时间,比约定的工期延长近两倍。工期延长致使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发生变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对因此引发的人工、材料价格上涨应予调整,否则对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显失公平。再次,根据《民法典》第511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加强建筑材料计价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豫建科(2019)282号】文件,明确工程施工期间发生工期延误的,应对建筑材料价格进行调整;若合同中约定不调整建筑材料价格或对建筑材料计价风险无约定或约定无限风险时,当主要建筑材料价格涨跌幅度超过5%时,应协商解决或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9.8.2条规定执行。文件还明确指出在建工程或已竣工但尚未办理竣工结算的工程,按照以上原则执行。一审法院在鉴定机构已经作出该部分造价鉴定的前提下,以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该项费用,显然是罔顾事实,无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判决既不符合事实且严重违法。最后,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关于补偿款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艺变化、天气原因,导致人工费、材料费上涨,鉴定机构在《商丘建业壹号城邦B区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中存在争议部分及申请人额外支出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中对该部分费用分别作出了认定。《鉴定报告》是按照鉴定的程序和规则作出的,认定的依据是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使用《鉴定报告》时,应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通过强化法庭质证解决鉴定意见争议。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合同中未约定、无各方参与人员签章、数额不准确”等各种理由,对双方关于鉴定意见争议并未审查,而简单粗暴的不予采纳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无公正性可言,造成的后果也会非常严重。三、原审判决以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主张的580万元无法确认,因此不予支持,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金泰置业公司因资金紧张,请求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协调资金580万元,并承诺在工程竣工后一并结算。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金泰置业公司工作人员认可该580万元的录音证据,并释明如法庭对该证据的效力存疑,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再进一步补强。一审法院经双方质证后,在判决时认为该证据无法确认,实属不负责任、草率裁判。证据“无法确认”不等同于该证据不真实或没有证明力,法庭如认为无法确认应通过其他方法进一步确认。可以通过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寻求第三方如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其他证人出庭作证就证据进行说明和解释,以增强证据的证明力,更全面地了解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从而作出更为公正的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无法确认”,判决过于草率,不具有说服力。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二审应予纠正,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进行改判。首先,一审法院未对鉴定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徒增中建一局第五公司负担。本案因中建一局第五公司申请,经一审法院同意后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的范围是案涉工程中双方存在争议及额外支出的部分。一审法院在判决时,以金泰置业公司不认可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主张的无争议工程款金额374812658.80元,无法确认《双方核对完成的施工图预算》398075104.02元的真实性为由,认定中建一局第五公司诉讼请求基础不成立。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也就是说,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依法享有鉴定启动的申请权,但中建一局第五公司申请鉴定并不必然启动鉴定程序。对专业性问题是否需要进行鉴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以及鉴定意见是否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等,均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需要法院根据案件相关事实的认定、审理的需要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法院通过对现有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不需要司法鉴定,则不应准许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司法鉴定成本较高,在案件审理中应慎重启动。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申请鉴定事项的专门性、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明存在关联性进行审查,对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没必要进行鉴定或者申请鉴定缺乏正当理由的,不应当准许。本案中,一审法院应先对中建一局第五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而不是等鉴定结果形成后,再审查中建一局第五公司的诉讼请求基础是否成立。如中建一局第五公司诉讼请求基础不成立,则不应轻易启动司法鉴定,并让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410200元,徒增中建一局第五公司经济负担。其次,本案的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作出的判决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后,法庭一开始就告诉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审限紧张,且为绝对审限,不扣除司法鉴定的时间。但一审法院从未明确本案采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审理。直至经过两次开庭后,一审法院于2024年6月5日口头告知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要求中建一局第五公司补交诉讼费172466.67元。中建一局第五公司补交诉讼费后,一审法院再未组织开庭,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判决,并于2024年6月29日送达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中建一局第五公司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简易程序中已经开庭审理或者基本案情已经查清的案件,只要转入普通程序,就应按普通程序的规则来操作,必须重新组成合议庭,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开庭审理,以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若在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后不重新开庭审理,则会变成原简易程序的延续,势必会剥夺或变相剥夺诉讼当事人在普通程序中应享受的诉讼权利,有违程序公正的原则,也会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的权威性。一审法院在本案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后,没有重新组成合议庭,更未按照有关审理规则进行开庭审理,存在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中建一局第五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另补充上诉意见:一、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结算完毕,承包人配合物业公司完成了向业主的交房,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认定“由于双方未完成结算,中建一局第五公司要求金泰置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基础不成立”,属于对该案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如果合同仅约定结算完毕后付款,而未明确具体期限的,属于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按照工程交付之日作为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之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改判。(一)本案中,案涉工程在2021年6月29日就由中建一局第五公司、金泰置业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完成了竣工验收,并已向金泰置业公司完成了工程交付。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进行了工程建设并交付了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而金泰置业公司未依约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因此,金泰置业公司依法应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二)本案中,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于2022年4月26日向金泰置业公司报送完了全部结算资料,金泰置业公司确认了土建工程计量款累计为349069623元,建安费计量款累计为52996000元,合计402065623元。因此,应当认定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与金泰置业公司实际上已完成了结算。但截至目前,金泰置业公司仅向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支付工程款375566165.35元。同时,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因工艺变化、天气原因人工费材料费上涨等因素,导致中建一局第五公司额外支出23390123.57元。对这部分款项及其他费用5800000元,金泰置业公司应当给予补偿和支付。所以,金泰置业公司应再向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补偿款共计55689581.22元(402065623元+23390123.57元+5800000元-375566165.35),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虽然金泰置业公司主张中建一局第五公司申请结算时没有提供竣工图纸,结算资料不完整导致无法结算审核从而无法支付工程款,这是其拖延支付工程款的借口而已。根据最高法院的判例-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已经生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终55号】的裁判规则:施工方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后,发包方要求其补充结算资料,但该等结算资料并不直接影响工程款的结算,发包方以未依约提交不直接影响工程款结算的资料为由拒绝对整个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欠款,有违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视为施工方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时已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并按照合同约定起算应付工程款时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判例规则,金泰置业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欠款的理由不成立。更何况,在中建一局第五公司2022年4月26日向金泰置业公司报送完全部结算资料到2023年10月23日起诉金泰置业公司前一年多时间里,金泰置业公司从未让中建一局第五公司补充结算资料,足以认定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时已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因此,金泰置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补偿款共计55689581.22元。(三)即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完毕,承包人配合物业公司完成了向业主的交房,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仅约定结算完毕后付款,而未明确具体期限的,属于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依据以下三点可以认定本案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属于约定不明:1.双方对于何时能够审核完毕并无最终约定。本案从2020年5月6日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就开始申请工程结算,而迄今仍未结算完毕,且无法确定何时能结算完成。2.从常理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体系应该是结算审定在先,质保期满在后,而本案涉案部分工程已过保质期,由此,再以审核完毕时间作为应付95%工程款的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险范围从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而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6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2年质保期的工程在2023年6月29日质量保修期就已经结束。因此,再根据合同约定的所谓“结算完毕”后付款显然不妥。(四)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约定,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2月28日发布《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获奖名单》的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判例也重申:在双方对于何时能够审核完毕并无最终约定的情况下,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视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不明,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交付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本案根据案涉项目物业单位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与中建一局第五公司的工作沟通记录以及验房表可以证实本案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31日实际交付完成。因此,从2019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金泰置业公司就应向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支付95%的工程价款,截至今日金泰置业公司拖欠工程款将近五年。一审法院仅依据所谓的“结算未完成”就认定中建一局第五公司要求金泰置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基础不成立,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二、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主张的无争议的工程款金额374812658.80元,金泰置业公司也认可。因此,该部分工程造价无需鉴定。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民与法》(审判版)2023年第9期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鉴定的启动与审查要点: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工程造价、工程质量、损失数额、工期、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不通过鉴定无法查明且属于本案基本事实,应当进行鉴定。但以下情形无须进行鉴定:当事人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报告已经当事人签字认可,或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欠款数额已达成一致协议;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当事人仅对部分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能够自行确定部分工程造价,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争议部分或者人民法院无法确定部分工程造价的,应当仅对当事人存在争议部分或者人民法院无法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此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能够自行确定部分工程造价的无需鉴定。本案中,根据金泰置业公司在2018年3月27日与商丘市筑龙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金泰置业公司委托商丘市筑龙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全过程造价咨询,自2018年3月27日开始实施,至建业壹号城邦B区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完成终结,工作内容包括总包施工图预算编制、分包竣工结算审核。而2021年6月19日商丘市筑龙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商丘建业壹号城邦B区安装、土建工程结算总价分别为53235929.12元、344839174.9元,共计398075104.02元,商丘市筑龙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在上面签字,既然商丘市筑龙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是金泰置业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那么其出具的结算总价也应为金泰置业公司所认可,因此足以认定案涉工程的无争议的工程款金额为374812658.80元。而根据2022年12月14日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发给金泰置业公司的关于商丘建议壹号城邦B区施工总承包项目结算事宜以及2023年1月12日金泰置业公司的复函也可以看到,金泰置业公司并未对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主张的无争议的工程款金额为374812658.80元提出异议,该证据也足以认定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与金泰置业公司无争议的工程款金额为374812658.80元。因此本案中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无争议的工程款金额为374812658.80元,该部分工程造价无需鉴定。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中建一局第五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泰置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中建一局第五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中建一局第五公司认为事实不清,明显无依据。(一)中建一局第五公司称“本案因金泰置业公司不予办理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引发”是错误的,金泰置业公司和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就工程款结算一直处于核对状态,但因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报送结算资料不完整(缺少合同约定用预结算的竣工图)、且报送金泰置业公司申请的多项费用无计取依据、加上施工期间的计量不准确、双方争议较大等多种因素导致工程结算及争议解决未完成。中建一局第五公司称金泰置业公司借助业主优势地位、拖延结算工程款,认为尽管金泰置业公司始终不认可所谓“《双方核对完成的施工图预算》(398075104.02元)金额,但核对事实是存在的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金泰置业公司在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施工期间,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在无任何计量的情况下,都是按照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单方申报为其超额拨付工程进度款。期间,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为了提前多获取进度款,存在许多虚报工程量情形,金泰置业公司当时资金充裕,为了帮助中建一局第五公司赶工期,对此并未深究,且施工期间还存在许多金泰置业公司超进度多付给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款项的情况,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不但不心存感激,反而恶意中伤金泰置业公司。金泰置业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根本不存在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所谓的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反而是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未严格按照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导致工期严重延误等,给金泰置业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二)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一局第五公司诉讼请求基础不成立正确。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与金泰置业公司既未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也未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本案依法应对整个已完成工程总量及工程价款总额进行司法鉴定,才能正确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1.案涉《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在双方完成施工图预算核对、确认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合同价款。”《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1.1约定“双方审核确认的预算价为合同价款,此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再进行调整(直至结算价再调整)”,但双方至今未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合同价款。实际上,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与金泰置业公司在《施工合同》中,即未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从未确认过预算价;也未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合同价款,即合同中从未确定合同价款。因此,案涉工程并不能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2.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与金泰置业公司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从未达成协议,结算价款不能确定。依据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的通知第五章工程价款结算管理:“第二十三条接受委托承接有关工程结算咨询业务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具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其出具的办理拨付工程价款和工程结算的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应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依据GB/T51095-2015《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8.3竣工结算审核:“8.3.8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完成竣工结算的审核,其结论应由发包人、承包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共同签认。......”及其条文说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担竣工结算审核时,其成果一般应得到三方共同认可,并签署“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实际双方从未签署过结算文件、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即从未确定结算价款;因此,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与金泰置业公司既未约定合同总价款,也未完成竣工结算,况且还存在因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严重延误工期1050天,给金泰置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误期赔偿费尚未索赔的问题等等,因此,案涉工程总价款只有通过对整个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才能确认。(三)中建一局第五公司称金泰置业公司聘请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核,造价咨询公司审核的工程造价为398075104.02元无任何依据,既无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与金泰置业公司的签字,也无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签字,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无三方签章的“《双方核对完成的施工图预算》(398075104.02元)不能作为鉴定基础”。而鉴定机构按照中建一局第五公司要求决定使用该施工图预算作为基础做出的鉴定结论明显是错误的。鉴定人引用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单方提供的《双方核对完成的施工图预算》(398075104.02元),在鉴定结论中也明确表述了对此双方存在重大争议:中建一局第五公司认为争议金额26000000元,金泰置业公司认为争议金额大于56000000元,争议范围根本无法确定,因此金泰置业公司对398075104.02元的工程款金额从未确认也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就本案而言,双方对争议事实的范围不能确定,且金泰置业公司多次要求以全部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而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固执己见,最终致使该鉴定意见无法使用。另外,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提到的2024年3月6日《提请委托人决定证据使用的函》,但未提供法院对其的回复文件,即无法证明法院同意其使用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无三方签章的“《双方核对完成的施工图预算》(398075104.02元)”。而鉴定机构擅自依据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单方要求决定使用该施工图预算作为基础,明显毫无依据且是错误的。鉴定意见书从声明、鉴定分析说明(鉴定思路、鉴定分析)及特别说明中,一直在强调该鉴定意见书是依据申请人即中建一局第五公司的单方意见作出,且是以《双方核对完成的施工图预算》(398075104.02元)为基础。金泰置业公司对《双方核对完成的施工图预算》(398075104.02元)不认可,认为没有三方签署确认等。对于鉴定结论最终能否使用鉴定意见书明确表示由委托人即人民法院决定。由此均可以证实,该鉴定机构一再提醒该鉴定意见可能无法使用,许多方面的鉴定结论必须建立在做全部工程量鉴定的基础上才能确定。需要强调的是:一审法院组织鉴定机构人员和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与金泰置业公司去项目现场勘验时,鉴定机构已经一再告知中建一局第五公司的工作人员和代理人如果不进行全部工程量的鉴定,可能会影响鉴定结论。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时对此也进行了明确说明。但中建一局第五公司自始至终一再坚持不同意对全部工程量进行鉴定。综上所述,此次鉴定意见,鉴定人引用采信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单方提供且金泰置业公司根本不予认可、也不存在的《双方核对完成的施工图预算》(398075104.02元)做出存在重大争议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认为中建一局第五公司的诉讼请求基础不成立,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是正确的。二、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主张的补偿款项,经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因无合同约定,也无双方相关人员签章等依法不应支持。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单方认为的“补偿争议:土建加安装共计23390123.57元”,既无合同约定,又无金泰置业公司认可,更无事实依据,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时,大多是根据中建一局第五公司要求,进行单列开来,且还参照了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单方提供且金泰置业公司根本不予认可、也不存在的《双方核对完成的施工图预算》(398075104.02元)为基础作出。因此,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主张的补偿款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是非常正确的。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前经过多次磋商,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又是一家大型建筑施工企业,无论是资质还是实践经验、工程造价预算等能力,均远超出金泰置业公司,合同条款均是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合同中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条款,而且金泰置业公司也将图纸交付给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对此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如今工程施工完毕,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又找各种理由索要补偿,明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提到的工期问题,从金泰置业公司一审举证的本项目开工通知单(2017年4月1日开工通知)和竣工验收单(申请人提供的2021年6月29日竣工验收记录)可以证实,双方约定合同工期为500天,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延期天数为1050天。因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严重延误工期,给金泰置业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反而以此为理由找金泰置业公司索要补偿明显无依据。三、关于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主张的580万元费用,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依据与金泰置业公司工作人员的一个通话录音,主张金泰置业公司欠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其他费用580万元,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该证据无法确认,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中建一局第五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四、关于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依据。(一)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单方提出对部分工程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已经尽到了审查和告知义务,况且金泰置业公司对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单方要求部分工程量进行鉴定不认可,强烈要求对整个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金泰置业公司承担,但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坚决不同意对整个工程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已于2024年1月份,通过微信将整个工程量进行鉴定的资料发送给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因不同意一并鉴定,金泰置业公司只好另诉,在诉前鉴定时,法院也于2024年2月份将资料送达给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不同意进行诉前鉴定,导致整个工程量鉴定没有进展)。鉴定机构也一再告知和提醒中建一局第五公司,金泰置业公司对《双方核对完成的施工图预算》(398075104.02元)不认可,认为没有三方签署确认等,该鉴定意见无法单独使用,必须做全部工程量鉴定,但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固执己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后,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其又将责任归咎于一审法院,明显属于推卸责任。(二)一审法院已明确告知双方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从第一次庭审笔录和第二次庭审笔录中均可以证实,本案适用的是普通程序审理,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有专业的代理律师,庭审期间已经告知,如有异议应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而不应在二审期间提出。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仅为三个月,自立案至第一次庭审已经超过三个月之久,根本不可能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另外,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非必须组成合议庭,按照《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在转程序后开庭过程中,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同样未提出任何程序方面的异议。因此,一审程序合法。另外,针对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提交的补充上诉意见,答辩如下:一、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认定“由于双方未完成结算,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基础不成立”正确。(一)中建一局第五公司称“案涉工程在2021年6月29日由中建一局第五公司、金泰置业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完成了竣工验收,并向金泰置业公司完成了工程交付”,而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完毕,承包人配合物业公司完成了向业主的交房,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本条款“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设置了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结算完毕,二是向业主交房。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只强调了该条款中的“工程交付”部分;而忽略了作为支付工程结算价95%的另一前提条件是“结算完毕”。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断章取义,故意回避了结算未完成这一基本前提条件和事实。在结算价款未确定的情况下,就不能确定“工程结算价的95%”是多少。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完成结算,无法确定工程结算价。因此,本案在金泰置业公司已支付375705755元工程款的情况下是欠付工程款还是超付工程款均处于不确定状态。(二)案涉工程在2021年6月29日已竣工验收,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应依据施工合同33.2条在2021年7月27日前(28天内)“及时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工程量以乙方(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提交的竣工图为计算依据”。但是至今金泰置业公司仍未收到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提交的完整的结算资料(特别是竣工图),致使结算无法完成。1.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应依据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五条“在双方完成施工图预算核对、确认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合同价款。”专用条款33.2条“工程完工达到交房标准并经发包人组织人员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28天内及时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工程量以乙方提交的竣工图为计算依据”,合同明确约定竣工图作为结算的必须资料,在没有明确合同价款又没有竣工图的情况下,无法准确计算工程量,进而无法结算;且国家强制性规范《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11.3.1规定“承包人无正当理由在约定时间内未递交竣工结算书,造成工程结算价款延期支付的,责任由承包人承担”。中建一局第五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及规范规定,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作为承包人不但不在约定时间内及时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也未提供用于工程计量的“竣工图”,截止今日仍未提供。致使双方无法完成结算,更无法对结算价款进行确认。本案实际情形与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提交判例中“不直接影响工程款结算的资料”的情形并不相符,因此该判例对本案无参考价值,依法不应采信。2.中建一局第五公司诉称土建工程计量款累计349069623元、建安费计量款累计52996000元(合计402065623元)、额外支出23390123.57元、其他费用5800000元,上述数据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规范规定:(1)计量款合计402065623元,该“累计计量金额”数字是错误的,针对本案仅是施工期间进度款支付的估算、暂定,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金泰置业公司对上述数据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不予认可。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10.3进度款10.3.13“发现已签发的任何支付证书有错、漏或重复的数额,发包人有权予以修正,承包人也有权提出修正申请。经发承包双方复核同意修正的,应在本次到期的进度款中支付或扣除。”据此,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所称的计量款合计402065623元不真实,且存在错、漏、暂定等情形,应以最终工程竣工结算确认的金额为准。(2)关于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提到的额外支出23390123.57元、其他费用5800000元。中建一局第五公司诉称“工艺变化、天气原因、人工费材料费上涨等及其他费用”双方在施工合同均无约定,前面答辩状中已明确说明,不再重复发表意见。(三)中建一局第五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所谓‘结算完毕’后付款显然不妥”的说法不能成立。由于结算未完成,不能确定结算价款就无付款依据。(四)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该规定主要是针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的开始时间,而非工程结算价95%的付款时间,更不是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所称的以交付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所以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引用的案例及条款对本案无参考意义。二、金泰置业公司从未认可过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主张的所谓“无争议的工程款金额374812658.80元”。中建一局第五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中建一局第五公司称“当事人已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报告已经当事人签字认可,或者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欠款数额已达成一致协议的,无需进行鉴定。”但本案中,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与金泰置业公司未完成工程结算,也未对工程款欠款数额达成一致,更未签署结算证明。本案不符合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所称的情形和引用的鉴定文件。(二)中建一局第五公司诉称“商丘市筑龙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全过程造价咨询”不是事实。依据GB/T50875-2013《工程造价术语标准》2.1.21“全过程造价管理咨询:受委托方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用工程造价管理的知识与技术,为实现建设项目决策、设计、招投标、施工、竣工等各个阶段的工程造价管理目标而提供的服务”;金泰置业公司依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在双方完成施工图预算核对、确认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合同价款”及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1.1“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审核确认的预算价为合同价款,此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再进行调整(直至结算价再调整)、23.1.2核对预算时间要求、23.1.3核对范围”约定,金泰置业公司仅在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中(附件一),对项目的“总包施工图预算编审、分包竣工结算审核、工程签证单审核”三项内容进行委托,委托范围清晰明了。案涉项目的各阶段商丘市筑龙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并未完全参与,只参与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总包施工图预算编审、分包竣工结算审核、工程签证单审核”三项内容。以上事实均可证实金泰置业公司委托商丘市筑龙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服务内容并非全过程造价咨询。因此,中建一局第五公司称金泰置业公司委托商丘市筑龙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全过程造价咨询的观点不能成立。中建一局第五公司诉称“既然商丘市筑龙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是金泰置业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那么其出具的结算总价也应为金泰置业公司所认可”实属无稽之谈。恰恰说明所谓“足以认定案涉工程的无争议的工程款金额为374812658.80元”中存在以下争议及有关事实:(1)建业壹号城邦B区工程开工时间是2017年4月1日,而商丘市筑龙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27日才开始进场管理,相差近一年时间,期间项目已经支付进度款共14065万元,此期间根本没有造价咨询人审核;(2)也正是由于造价咨询人晚进入管理近一年时间,商丘市筑龙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第一次签署支付申请单累计金额错误的多计算了3566.67万元;(3)多张支付申请单据中均包含“暂定、暂估、不作为结算依据”等描述,相关金额在后续的结算中未能得到确定;(4)中建一局第五公司补充意见中提供的《结算总价》单无金泰置业公司签字确认;(5)电费+借款+违约金+维修费用+其他应扣减费用;(6)在对中建一局第五公司2022年12月14日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发给金泰置业公司的关于商丘建业壹号城邦B区结算事宜的复函中详细说明了:“结合目前整体核对情况,针对贵方提出的问题仍存在很多扣款及造价问题需要双方进行核实对接,回复详见附件”、“鉴于本项目结算仍存在很多问题需要对接,迟迟不能推进,望贵方及时派遣相关人员与我方对接工作。”实际上本案双方当事人从未签署过任何结算文件及补充协议,更未签署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即从未确定合同价款、结算价款。案涉工程只有且必须进行全部工程价款司法鉴定,才能解决双方争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建一局第五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泰置业公司向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补偿款共计49026668.39元,并确认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在前述款项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金泰置业公司以49026668.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支付从2020年4月26日起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0月31日);3.判令金泰置业公司向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支付其他费用580万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金泰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4日,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承包人)与金泰置业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承建商丘建业壹号城邦B区施工总承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及图审纪要、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不含发包人直接分包工程及发包人自行采购的材料)。工程质量标准为承包人承诺的质量目标,工程质量合格率达到100%,省、市优质结构实现率不低于30%,一次交房合格率100%。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0天(暂定),合同价款暂定415000000元,在双方完成施工图预算核对、确认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合同价款,税前优惠率按如下标准执行:按预算总价下浮7%作为工程承包价款,不可竞争费不参与优惠。双方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项竣工验收与结算的33.6中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双方还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六、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约定“23.1.1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审核确认的预算价为合同价款,此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再进行调整。”在九、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约定“33.2工程完工达到交房标准并经发包人组织人员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28天内及时提供完整的计算资料,结算工程量以乙方提交的竣工图为计算依据,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结算审核完成后28日内支付竣工结算款。33.3结算总价下浮7%作为工程结算价款,合同约定不下浮的不参与总价下浮……” 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在补充协议第6条工程进度款支付作出如下约定:“6.2.1第一类,楼高度11层:6.2.1.1、±0.000完工,经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6.2.1.2、六层完工,经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6.2.1.3、11层完工,经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6.2.1.4、二次机构完工,经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6.2.1.5、抹灰、内外装饰完工,经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6.2.1.6、安装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6.2.1.7、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6.2.1.8、结算完毕,承包人配合物业公司完成了向业主(该处业主指发包人)的交房,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6.2.1.9、剩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质保金的返还约定返还,不计利息。6.2.2第二类,楼高度16-18层:6.2.2.1、±0.000完工,经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6.2.2.2、9层完工,经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6.2.2.3、主体完工,经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6.2.2.4、二次机构完工,经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6.2.2.5、抹灰、内外装饰完工,经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6.2.2.6、安装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6.2.2.7、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6.2.2.8、结算完毕,承包人配合物业公司完成了向业主(该处业主指发包人)的交房,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6.2.2.9、剩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质保金的返还约定返还,不计利息。6.2.3第三类,楼高度23-26层:6.2.3.1、±0.000完工,经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6.2.3.2、9层完工,经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6.2.3.3、18层完工,经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6.2.3.4、主体完工,经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6.2.3.5、二次砌筑完成50%时,经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6.2.3.6、二次砌筑完成100%时,经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6.2.3.7、抹灰、内外装饰完工成50%时,经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6.2.3.8、抹灰、内外装饰完工成100%时,经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6.2.3.9、安装工程完成50%时,经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6.2.3.10、安装工程完成100%时,经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6.2.3.11、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6.2.3.12、结算完毕,承包人配合物业公司完成了向业主(该处业主指发包人)的交房,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6.2.3.13、剩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质保金的返还约定返还,不计利息。6.2.4地下车库、地下商业:6.2.4.1、完成基础底板混凝土浇筑,经验收合格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5%;6.2.4.2、每层墙体、顶板混凝土浇筑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5%;6.2.4.3、土建全部完成且安装工程完成50%,经验收合格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5%;6.2.4.4、全部过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6.2.4.5、承包人移交全部工程款资料、结算完成,付至工程结算量的95%;6.2.4.6、剩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质保金的返还约定返还,不计利息。6.3、工程施工相关税收由乙方自行缴纳。根据工程款拨付节点比例,乙方应开具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依据。6.4、每次付款时,发包人扣回承包人现场发生的水电费(按表计量+损耗部分的分摊)……6.8、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必须提供真实、合法、足额的发票,工程结算完成后,在支付到结算价95%的工程款时,承包人按实际给付工程款金额提供相应发票。” 2019年10月24日,金泰置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案涉工程9#住宅楼、10#住宅楼、11#住宅楼、16#住宅楼、17#住宅楼、21#商业楼、25#综合楼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于同日出具了7份《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工程施工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4日,并在综合验收结论处载明“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2019年11月27日,上述参与工程建设的单位对案涉工程1#住宅楼、2#住宅楼、3#住宅楼、6#住宅楼、7#住宅楼、8#住宅楼、12#住宅楼、13#住宅楼、15#住宅楼、18#住宅楼、19#住宅楼、20#住宅楼、26#综合楼、地下车库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于同日出具了14份《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工程施工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7日,并在综合验收结论处载明“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2021年6月29日,上述参与工程建设的单位对案涉工程5#公寓楼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于同日出具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工程施工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29日,在综合验收结论处载明“工程质量合格”。参加工程验收的单位均在验收记录上加盖公章。 2020年5月6日,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出具《工程计量及计价确认书》《工程款支付申请及审批表》,确认案涉工程累计计量金额(含本次)349069623元,累计应付款金额(含本次)262317031元,申请付款3100000元,金泰置业公司在该审批表发包人领导意见处加盖单位公章。2020年11月18日,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出具《工程计量及计价确认书》《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载明累计建安费计量金额52996000元,累计应支付建安费金额(含本次)40229900元,申请款2406000元,金泰置业公司在该审批表加盖公司公章。因双方对工程结算款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中建一局第五公司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2023年11月27日,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工程中双方存在争议及额外支出的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该院启动鉴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2024年4月10日,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商丘建业壹号城邦B区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中存在争议部分及申请人额外支出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鑫诚鉴字【2024】第013号),该鉴定意见书出具下述鉴定意见:“以《双方核对完成的施工图预算》(398075104.02元为基础)(一)商丘建业壹号城邦B区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中存在争议部分的鉴定造价,具体如下:1、土建争议项(1)关于商品混凝土折算系数鉴定造价……;(二)商丘建业壹号城邦B区施工总承包工程额外支出的鉴定造价,具体如下:1、土建补偿项,补偿项若判定不计取,则费用为0;若判定计取,则鉴定金额如下:(1)摘项取费鉴定造价,若按摘项造价的8%计算,鉴定造价为1653588.91元;(2)外造型导致的人工增加费鉴定造价,若按照16元/㎡计算鉴定造价为2833069.77元;(3)工程试验费增加费用(节能监测费、主体结构检测费),鉴定造价为755860.71元;(4)植筋工程费用,鉴定造价为2068563.96元;(5)人工费指导价调整费用鉴定造价:①情况一:争议项对应的情况一计算的“人工费指导价”,鉴定造价为2106859.06元;②情况二:争议项对应的情况二计算的“人工费指导价”,鉴定造价为2080713.26元。(6)混凝土材料价格上涨导致成本增加费,鉴定造价为2485110.76元;(7)重污染天气管控导致成本增加费用,鉴定造价为3183714.52元。2、安装补偿项,补偿若判定不计取,则费用为0;若判定计取,则鉴定金额如下:(1)甲分包摘项取费,鉴定造价1545813.28元;(2)人工费调整鉴定造价:①情况一:争议项对应的情况一计算的“人工费指导价”,鉴定造价为540059.54元;②情况二:争议项对应的情况二计算的“人工费指导价”,鉴定造价为529946.39元;(3)竖井内电缆敷设鉴定造价:①情况一:若判定竖井内电缆敷设为“竖直通道电缆敷设”,则鉴定造价为232644.53元(即“竖直通道电缆敷设”与“非竖直通道电缆敷设”的差额);②情况二:若判定竖井内电缆敷设为“非竖直通道电缆敷设”,则鉴定造价为0元;(4)潜污泵电机建材接线和调试费用,鉴定造价为0元;(5)送配电装置系统调试和双电源切换调试,鉴定造价193998.15元:其中,①送配电装置系统调试费用为40458.53元;②预留洞费用为153539.62元;(6)户箱箱壳单价及回路,鉴定造价为0元;(7)漏项材料、设备认价(补认)鉴定造价:将《双方核对完成的施工图预算》(398075104.02元)中申请人计算的漏项、设备认价(补认)金额50383.31元单列,工委托人判断适用;(8)给排水管道单价调差,鉴定造价为0元;(9)消防电源监控、电气火灾监控系统调试费用,鉴定造价为0元:(10)自动报警系统调试鉴定造价:将《双方核对完成的施工图预算》(398075104.02元)中申请人计算自动报警系统调试金额3356603.85元单列,供委托人判断使用;(11)消防检测费用,鉴定造价177100元;(12)风机、消防泵调试费鉴定造价为0元。”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410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一局第五公司、金泰置业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在签订后即对案涉工程组织施工,于2021年6月29日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所有施工,所有完工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完毕,但因双方意见未能达成一致,案涉工程至今未能完成结算,致使中建一局第五公司起诉主张金泰置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补偿款。关于工程款项的问题,因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案涉工程整体造价进行鉴定,认为“金泰置业公司确认了无争议的工程款金额374812658.80元”,但金泰置业公司在答辩、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认可,且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坚持认为《双方核对完成的施工图预算》为398075104.02元,但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金泰置业公司认可该数额,无法确认该数额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工程款给付约定的三种情况,均约定“结算完毕,承包人配合物业公司完成了向业主(该处业主指发包人)的交房,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因工程双方未能达成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中建一局第五公司要求金泰置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基础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偿款项的问题,该部分款项系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艺变化、天气原因,人工费材料费上涨等因素而额外增加的费用,该部分工程,依据《商丘建业壹号城邦B区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中存在争议部分及申请人额外支出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鑫诚鉴字【2024】第013号),分别作出认定:1、摘项取费鉴定造价,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对此进行约定,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主张不予支持;2、外造型导致的人工增加费鉴定造价,鉴定依据的是《商丘建业壹号城邦项目B区工程结算争议问题会议纪��》,该纪要无相关人员签章,合同中也无约定,鉴定数额无法采用,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主张不予支持;3、工程试验费增加费用(节能监测费、主体结构检测费),该费用是仅依据中建一局第五公司的单方主张作出,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院不予支持;4、植筋工程费用,合同约定计价依据为《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该规定:采用植筋方式不再另计费用。且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提供的鉴定依据为定额站解释,该解释无各方参与人员签章,无法计算该费用;5、人工费指导价调整费用鉴定造价,《建设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4中23.1.8.1条约定:人工费按商丘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7年第2期)指导价,结算价中人工费不调整,中建一局第五公司鉴定依据的定额站解释,该解释无各方参与人员签章,无法使用,且该数额依据主要从《双方核对完成的施工图预算》的398075104.02元中摘取,该造价不予支持;6、混凝土材料价格上涨导致成本增加费,依据合同约定,已在“商品砼材料调差”中将商品砼价格调至“各施工阶段信息价平均值”,中建一局第五公司陈述金泰置业公司承诺在结算时予以补偿,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该费用;7、重污染天气管控导致成本增加费用,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该院不予支持该费用;8、竖井内电缆敷设鉴定造价:按《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综合解释(续)》规定为竖直通道电缆,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施工的应为竖直通道电缆敷设,因非竖直通道电缆敷设的数额不准确,该造价不予支持;9、送配电装置系统调试和双电源切换调试,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未提供调试元件的调试报告资料,是否进行调试,无法认证,该造价不予支持;10、漏项材料、设备认价(补认)鉴定造价、自动报警系统调试鉴定造价:均从《双方核对完成的施工图预算》的398075104.02元中从摘取单列,该造价不予支持;11、消防检测费用,鉴定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未提交“消防检测费用”资料,鉴定部门依据中建一局第五公司的主张列出该费用,该造价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费用580万元,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依据与金泰置业公司单位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主张金泰置业公司欠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其他费用580万元,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该证据无法确认,中建一局第五公司的主张无法支持。金泰置业公司的答辩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中建一局第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933.3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10200元,由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与金泰置业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竣工结算,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金泰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亦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从一审庭审笔录看,系采用的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且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程序异议,即便一审审理中在中建一局第五公司补交诉讼费后未重新组织开庭,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不属于严重程序违法的情形。 第二,双方是否对案涉工程价款已进行了竣工结算问题。1.案涉《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在双方完成施工图预算核对、确认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合同价款。”《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1.1约定“双方审核确认的预算价为合同价款,此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再进行调整(直至结算价再调整)”,但本案双方至今未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合同价款。实际上,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与金泰置业公司在《施工合同》中,即未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亦未确认过预算价;也未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合同价款,即合同中未确定合同价款。因此,案涉工程并不能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2.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与金泰置业公司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未达成协议,结算价款不能确定。依据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的通知第五章工程价款结算管理:“第二十三条接受委托承接有关工程结算咨询业务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具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其出具的办理拨付工程价款和工程结算的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应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依据GB/T51095-2015《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8.3竣工结算审核:“8.3.8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完成竣工结算的审核,其结论应由发包人、承包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共同签认。......”及其条文说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担竣工结算审核时,其成果一般应得到三方共同认可,并签署“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实际双方未签署过结算文件、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即未确定结算价款;因此,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与金泰置业公司既未约定合同总价款,也未完成竣工结算,因此,案涉工程总价款应通过对整个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才能确认。3.中建一局第五公司称金泰置业公司聘请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核,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审核工程造价398075104.02元即是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款,对此本院认为,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审核造价单中并无金泰置业公司的签章确认,不能据此证明金泰置业公司对398075104.02元的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又称2020年5月22日双方签字和盖章的《工程计量及计价确认书》、2020年12月1日的《工程计量及计价确认书》、2020年5月28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及审批表、2020年12月5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及审批表里面分别载明了累计土建计量金额为349069623元、累计建安费计量金额为52996000元就是双方经过确认过的结算价款,但是从《工程计量及计价确认书》《工程款支付申请及审批表》内容来看,明确载明有“暂定”“暂估”“暂付”“不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内容,据此可知,《工程计量及计价确认书》《工程款支付申请及审批表》不应作为双方当事人本案最终结算价款的依据。且金泰置业公司本案中明确表示不认可该数额系双方结算确认的数额,说明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较大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就本案而言,双方对争议事实的范围不能确定,综上所述,本案应对中建一局第五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整体造价鉴定以便确定应付工程价款数额,但二审中,经本院释明,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不同意申请鉴定,本案无法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 第三,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580万元问题。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仅依据其公司工作人员与金泰置业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主张金泰置业公司欠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其他费用580万元,但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金泰置业公司不予认可,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中建一局第五公司的该主张并无不当。 第四,关于中建一局第五公司主张的补偿款项问题。该部分款项系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艺变化、天气原因,人工费材料费上涨等因素而额外增加的费用,对于该部分项目涉及的争议事项,因部分事项合同未约定,部分事项无证据支撑,一审判决依据《商丘建业壹号城邦B区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中存在争议部分及申请人额外支出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鑫诚鉴字【2024】第013号),分别作出了相应认定,并无不当,中建一局第五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建一局第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933.34元,由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