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02民初5032号
原告:北京卡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0号院3号楼4层50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九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九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北里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白石岭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琼海市嘉积镇官塘白石岭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被告海南白石岭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石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白石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472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1317850元,以2019年12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154150元,以2021年12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3年11月1日,利息暂计算为208240.61元)以上共暂计:1680240.6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287466.7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87466.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二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152550.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2550.8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二被告支付鉴定费979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金色年华度假酒店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一将金色年华度假酒店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合同签订后,该施工项目于2017年7月25日正式开工,2019年3月2日正式竣工,竣工后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9年12月19日,工程结算单经原告、被告二审定后,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083000元。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二被告目前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472000元。综上所述,二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一局未答辩。
被告白石岭公司辩称,答辩人系金色年华度假酒店项目的建设单位,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为总包单位,2017年7月,中建公司、原告签订了《金色年华度假酒店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中建公司将金色年华度假酒店外墙涂料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给原告,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暂定总价为1695817元,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政府部门备案并移交业主方聘请的物业公司且办理完工程结算后,中建公司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于质保期届满后支付(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且移交物业之日起算2年),中建公司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前,原告应先行开具等额发票,否则中建公司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报审的结算经业主或业主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核,核减率未超过5%的,造价咨询审计费用由业主支付,核减率超过5%的,造价咨询审计费用由原告承担,且业主向原告收取结算价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1日验收,2020年6月11日,原告与答辩人初步确定的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3083000元,但中建公司未参与结算。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履约保证金:一、原告、答辩人不具有合同关系。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答辩人系金色年华度假酒店项目的建设单位,且与原告进行了初步结算,但施工合同由中建公司及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工程款由中建公司向原告支付,付款方为中建公司,故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支付任何工程款及利息。二、案涉工程尚未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民法典规定,案涉工程应由中建公司与原告进行,原告直接与答辩人进行的结算无效,故案涉工程工程款仅需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即1356653.6元,现已付1611000元,原告无权主张任何利息。另,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结算需经答辩人或答辩人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核,现答辩人申请贵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最终结算金额应以该鉴定结果为准。综上,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利息,且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应以司法鉴定结果作为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金色年华度假酒店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第1-42页),证明: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金色年华度假酒店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将金色年华度假酒店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
证据2.工程竣工验收会签单(第43页),证明:金色年华度假酒店外墙涂料工程于2019年3月2日竣工,且经二被告确认已完成竣工验收;
证据3.业主结算通知书、金色年华度假酒店项目外墙涂料施工工程结算审核认定书、工程结算单(第44-46页),证明:原告承包案涉工程经过被告二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3083854.95元,质保金为154150元,已支付工程款为1611000元,目前仍拖欠工程款以及质保金为1472000元;
证据4.北京银行客户回单(5页)、发票(6页),证明:被告一已经向原告支付前期工程款共计1611000元,原告为其开具发票;
证据5.被告一商务***与原告项目经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第58-78页),证明1根据第64页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202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未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证明2根据第76页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2023年5月8日,被告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二的结算情况与原告完成案涉工程结算;
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鉴定工程价款及鉴定费97900元。
被告白石岭公司、被告中建一局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证据1-3。被告中建一局的意见为,对证据1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合同为白石岭公司利用强势地位指令我方签订,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施工过程中均由原告和白石岭公司对接;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我方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原告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水电费已向我方结清,我方为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原告验收时我方仅作为见证单位,并不参与实际的管理;对证据3结算为原告和白石岭公司对接办理,相关结算资料也为原告和白石岭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与我方无关。被告白石岭公司的意见为,对证据1.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2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2承担工程款,且合同约定原告报审的结算须经被告2或被告2委托的造价质询单位审核,现原告与被告2直接进行结算未经被告1参与该结算无效,应以司法鉴定结果作为本案的结算结果;且合同约定被告1向原告付款前,原告必须开具等额发票,否则被告1有权延期付款,且原告不得索要资金利息;现原告未出具其索要工程款相应金额发票,故被告有权延期付款,且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利息;对证据2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证据3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2非合同当事人,原告与被告2之间的结算未经被告1参与,该结算无效;应以鉴定的结果作为本案项目结算结果。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证据4-5。被告中建一局的意见为,对证据4认可已经付款161.1万元,但是已付款我方仅为代付,我方是按照合同约定收到业主即白石岭公司付款后再向原告支付;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我方未对结算情况予以确认。被告白石岭公司的意见为,证据4-5和白石岭公司没有关系,由法院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证据6。被告中建一局的意见为,不认可的工程造价结果,该份分包工程计价方式是原告和白石岭公司协商确定,工程量也是双方之间进行核对的,我方未参与的情况下无法认可,应当由原告与白石岭公司之间确定,并由白石岭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给原告。被告白石岭公司的意见为,对2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关于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第12页2.2明确载明选择性造价中音乐厅女儿墙内侧未施工,且在鉴定报告20页中手写部分第五项也明确载明女儿墙内侧未施工,原告予以签字认可,故该部分工程款15855.22元应在工程鉴定总造价中扣除;关于鉴定费发票,工程鉴定费不是法律规定的诉讼费,其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原告(分包方、)与被告中建一局(发包方)签订《金色年华度假酒店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文本载明为“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制”),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工程名称为金色年华度假酒店外墙涂料工程,监理单位为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为被告中建一局;第二条,承包范围,分包方作为施工承包单位,其施工承包范围包含但不限于施工图纸及相关文件范围内,本工程的外墙涂料、组织协调与本工程相关施工单位的配合管理、施工等所有工作;第五条,合同价款,暂定总价1527763.06元,分包方向发包方开具的本合同发票金额累计等于发包方向分包方支付的本合同总金额;发包方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前,分包方均应当事前依规定提交等额的税务发票,否则发包方有权顺延支付且无须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分包方不得以此为由不履行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一条,业主方为被告白石岭公司;第八条发包方责任,发包方作为本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就本分包工程承担总包责任;负责组织、协调现场有关生产进度、安全施工、以及检查验收等事宜;审核分包方报送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负责现场各分包单位的协调管理,定期召开生产协调会,负责协调分包方在施工现场与其他分包方之间的交叉作业关系,保证及时有效处理有关纠纷,以保证分包方的工程进度;第九条,分包方责任,工程竣工后向发包方提供竣工资料,具体要求执行琼海市有关规定,具体竣工资料套数、内容及其他要求,
分包方应按发包方及琼海市城建档案馆等有关部门的要求无偿提供竣工验收文件(含竣工图)四套提交发包方;竣工验收文件应保证质量,做到内容齐全、标记详细、编写清楚、数据准确、相互对应;第十八条,工程保修,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转交物业公司之日起两年;质量保修保证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保修范围为分包方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第二十条,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每月18日分包方向发包方提供已与业主核对完成的当月产值,分包方逾期申报工程量产值的,发包方有权延期支付且无须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分包方不得以此为由不履行合同;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8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经政府部门备案并移交业主方聘请的物业公司后,在分包方递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并办理完工程结算后,发包方向分包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发包方向分包方付款前,分包方须向发包方提供符合发票要求等额的11%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分包方未能提供发票导致的工程款延期支付,分包方不得索要资金利息;工程款的支付以业主支付发包方为前提,若业主未能支付给发包方工程款,分包方不得向发包方索要,不得采取停工、诉讼等任何措施影响工程进度;分包人报审的结算经业主或业主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核,核减率未超过5%的,造价咨询审计费用由业主支付,核减率超过5%的,造价咨询审计费用全部由分包人支付,且业主向分包人收取结算价款1%的违约金;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格中明确,关于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方将在本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结清余额。
2019年3月,原告申请验收,2019年12月11日确认竣工验收合格通过。
201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白石岭公司进行结算,载明结算金额3083000元。
2023年3月-5月,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中建一局工作人员持续沟通,催促审核和确认结算事宜,但未达成一致。
支付情况。被告中建一局合计向原告支付161.1万元,具体为:2017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26.6万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39.1万元,2018年5月30日支付41.6万元,2019年1月25日支付28.5万元,2019年7月31日支付25.3万元。
原告申请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开展鉴定,鉴定机构海南中大鼎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一、工程鉴定总造价3051017.63元,其中确定性鉴定金额2541148.91元,选择性鉴定金额509868.72元;二、第9页中的特别说明载明,“1.由于培训楼A的证据资料不全,无法进行工程量计算,因此我鉴定机构按建设单位审核的工程量列入选择性造价,由法院根据证据资料裁定;2.由于申请人提交的《金色年华外墙涂料施工界面》中屋面女儿墙内侧施工,但现场勘察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在《现场勘察笔录》中签字确认了女儿墙未施工,两证据材料互相矛盾,因此我鉴定机构将此费用列入选择性造价,由法院根据证据资料裁定。如果此部分内容实际发生了,则应计取,否则不应计取”;三、第12页《鉴定造价汇总表》载明,培训楼A的鉴定金额为494013.5元,音乐厅女儿墙内侧的鉴定金额为15855.22元;四、第20页《现场勘察笔录》,内容包括“女儿墙内侧面未施工”,原告签字确认。原告支出鉴定费9.79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被告中建一局之间签订的《金色年华度假酒店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一、工程造价
(一)女儿墙内侧鉴定金额15855.22元是否计入
被告白石岭公司的意见为,“关于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第12页2.2明确载明选择性造价中音乐厅女儿墙内侧未施工,且在鉴定报告20页中手写部分第五项也明确载明女儿墙内侧未施工,原告予以签字认可,故该部分工程款15855.22元应在工程鉴定总造价中扣除”。本院认为,现场勘察时,原告方已在内容包括“女儿墙内侧面未施工”的《现场勘察笔录》中签字确认,该15855.22元不应计入。
(二)培训楼A鉴定金额494013.5元是否计入
本院认为应当计入,理由主要为:1.《金色年华度假酒店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每月18日分包方向发包方提供已与业主核对完成的当月产值”,则原告作为合同中的分包方提供与被告(业主单位)白石岭公司的相关核对材料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材料,符合合同约定,且本院庭审中询问“原告、白石岭公司,2019年12月进行的结算金额为3083000元,双方是如何得出这个结算金额的”,原告的回复为“我方完成该工程后,将相关工程结算材料交给白石岭公司,白石岭公司进行审核,根据审核的结果,白石岭公司当时也将我方提出的部分不合理价格予以扣除,最终得出了结算单中记载的结论”,被告白石岭公司也予以确认,而最终原告与被告(业主单位)白石岭公司双方最终的结算金额3083000元与鉴定机构的鉴定总造价金额十分接近;2.被告中建一局也未有证据证明此部分工程系其他民事主体所为。
二、款项支付
现经鉴定工程造价为3035162.41元(3051017.63元-15855.22元),被告中建一局已支付161.1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中建一局支付剩余工程款1272404.29元及质保金151758.12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金色年华度假酒店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发包方责任、分包方责任、工程支付与结算等的约定,本案中,原告、被告中建一局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双方均有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下处理较为妥当和公平:1.双方鉴定费各负担一半;2.剩余工程款1272404.29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质保金151758.12元的利息,根据工程2019年12月11日验收合格通过及质保期2年、质量保修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结清质保金等约定,利息应自2022年1月1日(2019年12月11日+2年+14个工作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白石岭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卡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72404.29元及利息(利息为,以1272404.29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卡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51758.12元及利息(利息为,以151758.1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限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卡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的一半即4895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卡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8641元,由原告北京卡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5元,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7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