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28民初2230号
原告: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当事人一致同意,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9,656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起诉之日暂计利息4万元,合计暂计起诉759,656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份,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饰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金乡喜园项目1、2、3#楼外墙保温饰面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付款方式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结算完成,并付至结算价款的95%。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付款条件成就。对于案涉施工价款经被告委托第三方审核为2,766,013.08元,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对于剩余价款719,656元未付,构成严重违约。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济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已经到期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因被告资金紧张,目前无法支付案涉工程款。另应扣除138,300元质保金,到期后支付。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份,被告济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原告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金乡喜园项目1、2、3#楼外墙保温、饰面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金乡喜园项目1、2、3#楼外墙保温、饰面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付款方式为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结算完成,并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留作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不计息一次付清。上述工程施工完成后,经被告委托众兴工程项目管理咨询(山东)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于2021年12月8日出具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766,013.08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审核结果予以认可。2021年12月8日,经竣工验收,案涉工程进度符合要求、质量满足要求验收合格,安全文明施工符合要求,确认结算价为2,766,013.08元。
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19,656元(其中包含5%的质保金138,300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对2022年3月8日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无异议。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实际于2021年3月30日交付,实际交付日期视为验收合格,现在质保金已经过两年,已经具备付款条件。被告认为根据双方认可的竣工验收单,验收日期是2021年12月8日,质保金138,300元未到期,应予扣除。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审核报告书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审批表、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经审核结算后,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19,656元(其中包含5%的质保金138,300元)未支付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就质保金138,300元是否已经具备支付条件产生争议,经调解未果。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事实清楚,根据案涉合同“结算价款的5%留作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不计息一次付清”的约定,该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关于实际交付日期为验收合格日期及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的意见,证据不足且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为581,356元(719,656元-质保金138,300元),被告应当支付。双方对2022年3月8日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无异议,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应以581,356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扣除质保金的抗辩意见,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1,356元及利息(以581,356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96元,减半收取计5,698元,保全费4,370元,合计10,068元,由被告济宁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35元,由原告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