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102民初102号
原告:中***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新区六路南侧、振华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娟,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山东省曲阜市。
原告中***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份至2016年10月份先后向原告借款6万元,现原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21日、2016年9月29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0.5万元、1万元、0.5万元、1万元、2万元,借款金额总计6万元,并先后为原告书写借条共6份,借条载明了被告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并有被告署名及捺印。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双方并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则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并未就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于庭审时并未就逾期利息进行明确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电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淑冬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