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西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04民初4608号
原告:西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2266399586,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高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张爱英,城中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宁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7814093694,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李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浩,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宁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被告西宁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存在违约事实,并不向被告承担违约金6.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过招投标,原告中标被告所发包的西宁市凤凰山路至海湖路市政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并按照双方所签订监理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合格完成了该项目的所有监理工作,现该工程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在监理工作进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原告方在口头告知被告后,更换了监理合同中所确定的监理人员,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并同意更换后监理人员在监理和施工资料上予以签名等。现被告以补充条款中约定了人员更换须罚款的约定,主张原告违约和要处以6.1万元的罚款,对此原告坚决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合格完成了所有的监理工作,并交验合格,未给被告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和其他后果等,且补充条款中由被告对原告处以高额罚款,是毫无依据和根本不合法的霸王条款,应视为无效。现特此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西宁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的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方在提供监理服务的过程中,派驻的专业监理工程师与其投标文件中所报的人员不一致,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补充条款第9.4条的规定,该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61000元的违约金有事实、法律及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原告经公开招标中标了被告招标的凤凰山路连接线(海湖路、羚羊路)工程监理工程,中标通知书中载明监理总监为黄海浪。2016年9月9日,被告作为委托人、原告作为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就西宁市凤凰山路连接线-海湖路市政工程的道路、排水等所有工程建设内容进行监理,总监理工程师为黄海浪,监理酬金117000元,监理期限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合同第三部分第2.3.4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不允许随意更换监理人员,若有特殊原因监理人必须提前一周书面报告,经委托人同意后方可将监理人员调离现场,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扣除相应监理费用;9.3条约定,若监理人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更换总监理工程师,给予每次10000元的处罚;9.4条约定,若监理人派驻现场的总监理工程师等与投标文件所报人员不一致等,委托人将给予每人每天1000元的处罚直至缺员进场,累计超过三次,委托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且履约保证金不退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工程实际监理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共计61天,原告依约履行了监理义务,但实际履行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更换为其他人员,黄海浪并未参与监理工作,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已付清。2021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西宁市凤凰山路连接线-海湖路市政工程实施过程中相关问题的函》,载明案涉工程中派任的专业监理工程师与投标文件所报人员不一致,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需缴纳违约金61000元。        
另查,本案诉讼过程中,西宁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经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西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派任的总监理工程师应为黄海浪,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需更换监理人员需提出书面申请并经被告同意。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加以证明,原告实际派任的总监理工程师并非黄海浪,原告主张其在工程施工期间已向被告提交更换总监理工程师的书面申请,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确已收到该申请,故即使被告在监理期间内未对更换总监理工程师的行为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违约,对原告要求判决其不存在违约事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9.4条约定的每人每天1000元的处罚根据合同约定总体理解,应系基于督促监理人正常履约而设立,根据该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应及时对未经其允许更换总监理工程师的行为提出异议并督促改正,现该监理工程早已完工并通过验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被告又以该条约定为依据要求原告支付整个监理期间的违约金61000元确属不当。本案为消极确认之诉,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予处理,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61000元的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其不向被告承担违约金6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不向西宁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金61000元;        
二、驳回西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西宁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强亚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花花
书记员    张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