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3民初5223号
原告:山东特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张夏街道办事处水龙王工业园。
法定代理人:邵志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文,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琮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名:安徽圆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政务心情包公路万汇龙装饰城1幢商铺1212-1213室。
法定代理人:魏明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特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凌公司)与被告安徽琮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琮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凌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志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琮玥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琮玥公司偿还所欠货款85800元;2.判决琮玥公司支付税金5015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琮玥公司承担。诉讼中,特凌公司放弃要求琮玥公司支付税金5015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5日,琮玥公司、特凌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总额385800元,特凌公司依约供货,琮玥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至今尚欠85800元货款未还,为此特凌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琮玥公司未到庭但提供答辩称,同意偿还所欠货款85800元,税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徽圆梦建筑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变更为安徽琮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琮玥公司购买特凌公司水源热泵机组一宗,并于2019年9月17日支付货款30万元。诉讼中,琮玥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明辉在与特凌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志广通话中以及向本院陈述质证意见中,同意支付剩余货款85800元。
本院认为,琮玥公司尚欠特凌公司货款85800元未付,由特凌公司提供的琮玥公司转账记录、琮玥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琮玥公司未依约偿还涉案欠款,致特凌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琮玥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特凌公司要求琮玥公司偿还欠款本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本院酌定,由琮玥公司自2021年9月23日起(特凌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为宜。诉讼中,特凌公司放弃要求琮玥公司支付税金50154元的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安徽琮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特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欠货款85800元;
二、由安徽琮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85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山东特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山东特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及保全费1270元共计2780元,由安徽琮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54元,由山东特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然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孟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