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5民终1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老城区爱国新村**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德利、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庆方,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路庆方、***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广勇,男,1976年1月1日生,汉族,聊城大学教师,住聊大花园东苑菊园**号楼**-**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号**号楼东**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吴耀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涛,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正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东昌路**号
法定代表人:荣长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丰茂青,该公司总工办主任。
上诉人河南华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庆方、***、河南永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永泰公司)、山东正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正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商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华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被上诉人路庆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广勇、被上诉人河南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涛、被上诉人山东正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新、丰茂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华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路庆方、***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审理查明部分认定双方认可的由上诉人联系的公司投标项目有二个。除该三个项目及涉及的21个公司资质外,被上诉人路庆方、***还委托上诉人联系了三家公司为聊城市外环路行道树,绿化过程进行投标,并私自要求豫潢公司为茌平济聊一级公路两侧绿化过程进行投标报名。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上述公司进行投标事项而向上诉人收取的各工程项目费用并提供了上诉人在上述工程项目中为被上诉人路庆方、***所作的工程预算电子文件。原审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仅以被上诉人路庆方、***不认可为由去掉了两个工程项目,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另查明部分认定投标共借用21个资质,每个资质费用2000元,标书费用2000元,其他来聊投标的费用均为被上诉人路庆方、***所花费,因此应付给上诉人费用84000元,其余426000元上诉人应退回被上诉人路庆方、***,该认定与生活实际严重不符。原审中被上诉人路庆方、***也陈述其负责投标公司所派人员的接待工作和费用。上诉人在2015年1月结算时发给被上诉人路庆方、***的彩信中所列费用并不包括其支付的招待费,且这些开支都是经过被上诉人路庆方、***同意后上诉人才将余款予以退回。且标书费为每套2000元,一个项目分别投标几个标段就需要做几套技标文件,人员出场费用补助为代理人300元、项目经理500元每天。车旅、吃饭、打的费用实际报销。保证金公司代交需要付三分利息。投标预算每家公司按照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收费。上诉人提交了公司收到费用证明、银行转账证明、发送邮件证明、手机彩信证明等证据,对投标文件费、资金使用费、投标预算费、人员车旅费等原审均不予认可,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路庆方、***之间的约定无效,则应按照无效合同的后果要求各方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有悖。本案中,被上诉人路庆方、***明知自己没有参与投标的资质,委托上诉人联系有资质的园林公司替其投标,上诉人在办理受托事务中未从中获利,不存在费用返还问题。在办理受托事务中的开支也是依照事前的约定在合理范围内和投标公司报来的费用予以支付。对投标的风险,被上诉人路庆方、***也是明知的。工程项目废标并非上诉人的过错。四、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为合同纠纷,应当由河南省潢川县法院管辖。上诉人原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得到了原审的支持,但后又被聊城市中级法院以违约与侵权的竞合为由裁定仍由原审法院管辖。上诉人针对管辖权的再审也未有下文。
被上诉人路庆方、***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借用21个公司资质投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第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委托借用资质事务中约定,每个资质费用2000元属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证明佐证,上诉人所诉称的费用不符合行规;第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借用资质属于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行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相关规范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第四、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存在人情地方保护的问题,纯属主观臆断和污蔑,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诉求.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万元的损失,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怎么能说偏袒被上诉人呢。所谓的存在人情案更是无中生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的问题,在一审开庭前,法院已经作出终审的裁定,一审法院民事审判没有涉及这个问题是合法的,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被上诉人河南永泰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合同主体双方为一审原告和上诉人,本案产生的争议也是两方的合同争议,与被上诉人永泰公司无关;第二,一审原告和上诉人委托租借资质投标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与此相关的委托行为无效,相关后果也应由一审原告和上诉人承担,与被上诉人河南永泰公司无关;第二,上诉人在上诉理由部分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是其与一审原告之间的争议,与被上诉人永泰公司也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永泰公司的上诉。
被上诉人山东正信公司答辩称;法律规定禁止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因此,被上诉人路庆方、***与上诉人河南华玉公司及被上诉人河南永泰公司之间达成的涉案协议无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涉案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山东正信公司的上诉。
路庆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支付的投标保证金51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10月份,原告和华玉公司张国玉口头协商,被告华玉公司联系一些园林资质工程公司为原告在聊城市外环路分车带绿化施工等工程进行技标。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以路庆方账户汇入被告华玉公司账户300000元,以夏某账户汇入被告华玉公司账户300000元,2014年1月5日以***账户汇入被告华玉公司账户300000元,2014年1月7日以***账户汇入被告华玉公司账户260000元,四次共向被告华玉公司汇入1160000元。原、被告认可的被告华玉公司联系的公司投标项目有三个:(1)聊城市湖南路南侧、北侧光岳路东侧景观绿化及武汉园博园聊城园景观绿化工程,分别联系了信阳市光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三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京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聊城市外环路分车带绿化施工项目,分别联系了河南永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潢川县佳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国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豫潢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超杰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航海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华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华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永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3)聊城市高新区道路绿化工程投标,分别联系了河南永辉同林工程有限公司、潢)II县佳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国伟国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豫潢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超杰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航海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华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华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永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月21日,聊城市外环路分车带绿化施工工程开标,被告永泰公司中标候选。被告正信公司经组织有关人员对该公司进行考察,该公司由于未能及时提供养老保险缴纳记录和发票,根据招标投标的相关法规作出废标处理。另外,被告正信公司收到永泰公司的投标保证金70000元未退。另查明,被告华玉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退给原告,指定涂娟账户300000元,2015年3月30日通过张国玉账户退给***账户350000元,以上被告共退还给原告650000元,尚有510000元未退。被告华玉公司主张投标花费主要是报名开支、证件费、投标文件、U盘、车某、补助、预算费、保证金利息等共计432023元。原告认为投标共借用21个资质,每个资质费用2000元、标书费用2000元,其他来聊投标的费用均是原告花费的,因此应付给被告华玉公司费用84000元,其余426000元被告华玉公司应退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议委托被告华玉公司联系租借资质技标,该行为违反招投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法律禁止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因此,该委托行为无效,无效的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委托被告华玉公司借用永泰等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向被告华玉公司汇入的1160000元,该资金所有权应属原告所有。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借用资质的行为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受法律的保护,但在竞标不成时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由于原、被告没有书面委托协议,对于投标的花费各执一词。被告华玉公司虽然提供了与原告路庆方之间的部分短信截图以及支付给借用公司的费用清单,但未能具体提供出费用开支凭证,也无法证明其花费是按原告指示和同意支付的费用。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对被告华玉公司提出的支付费用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华玉公司应当返还给原告510000-84000=426000元。另外,被告永泰公司向被告正信公司交纳的70000元,是被告华玉公司给永泰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因此,该款应当由被告永泰公司和正信公司直接退给原告。综上,被告华玉公司应当返还给原告426000-70000元=356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无效,其预期通过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华玉公司之间的借资质技标的委托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是无效行为,原告不能以完成工程可得利益为其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之诉求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华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路庆方、***356000元。二、限被告河南永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正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路庆方、***70000元。三、驳回原告路庆方、***的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23481元及财产保全费6040元,由被告河南华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664元,原告路庆方、***承担16857元。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并陈述吴某与原聊城市市政共用事业管理局的李某主任熟悉,一审原告通过李某找到吴某,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吴某是朋友关系,吴某找到上诉人,后来一审原告到潢川找到了吴某和上诉人。其可以证明一审原告花钱,委托上诉人联系公司,联系聊城几个投标项目,在投标过程中所花费的费用都由一审原告承担,上诉人为一审原告在投标过程中花费的具体项目的一些开支。证人吴某陈述:拿着别的资格证书的话就是1000元,做每个合同段的每个合同标书是2000元,如果其所用证书的公司人员跟其在一起的话,一般工作人员补助是300元,项目经理是500元,公司法人是1000元,这些工作人员所有的出差费用都由承包工程的一方负责。这些费用不包括预算费用,买标书的费用谁使用谁支出,投标的过程中需要投标保证金,保证金交给招标代理公司。如果说保证金资金周转不足的话,钱就由出借资质的公司代缴,然后借用的一方要支付利息。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本案争议的双方没有书面的协议,通过证人证言可以清楚看出,上诉人为一审原告联系公司为其投标所列资质费、购买招标文件费用、投标文件费用、预算费用、出面参与投标公告人员的费用以及投标保证金利息等都是合理的,因此上述产生的费用都应当由一审原告承担。被上诉人路庆方、***针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第一,证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国玉住在一个小区,该证人证言无证明效力。第二,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只是介绍路庆方与张国玉认识,对借用资质费用一无所知;另证人所陈述的投标所列资质费、购买招标文件费用、投标文件费用、预算费用、出面参与投标公告人员的费用以及投标保证金的利息等商业惯例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关于借用资质费用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因此,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关于借用资质费用的主张。被上诉人永泰公司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诉人申请证人吴某出庭,其证明目的在于上诉人与一审原告之间委托借用资质的一些过程和相关费用,证人所陈述内容与被上诉人永泰公司无关。被上诉人正信公司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同永泰公司的质证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陈述其主张的14家公司给其出具的费用证明中所涉及的投标费用具体包括资质使用费、购买招标文件费、购买招标文件相关人员的车旅费及补助、投标文件费用、公司代缴投标保证金利息费、开标人员车旅费及补助、投标文件要求的电子文档优盘及相关费用。被上诉人路庆方、***对上诉人的该陈述有异议,认为这些费用确实有,但当时说的费用没有这么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路庆方、***涉案款项356000元;二、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路庆方、***委托上诉人河南华玉公司联系租借资质投标,并共计汇入上诉人公司账户
1160000元。后上诉人共退还给被上诉人路庆方、***650000元。对于剩余的款项510000元的退还问题,各方产生争议并诉至原审法院。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由其联系协调投标事项的14家公司出具的费用证明,以证明其联系上述各公司投标过程中产生的具体费用共计328603元。二审中、对该费用的支出情况,被上诉人路庆方、***认可该项费用确实有,但认为该费用数额过高,并认为因中标之后上诉人公司及出借资质的公司根据中标额有相应的提成,因此该费用应当由出借资质的公司及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该14家公司出具的费用证明虽无相应的费用明细,但结合常理及本案案情分析,在被上诉人路庆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在其委托上诉人联系上述公司帮助投标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上述费用的真实性,且在未中标的情形下产生的该上述费用应当由委托人即被上诉人路庆方、***承担。原审以上诉人对该项费用未能提供具体费用开支凭证及无法证明该花费是按照被上诉人路庆方、***指示和同意支付为由,对上诉人提交的该宗费用证明未予认定不当。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公司在联系投标过程中收取的投标预算费的问题,上诉人陈述该费用系其跟被上诉人路庆方在电话中说明并按照业主限价的千分之一收取的,但被上诉人路庆方、***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对该费用的产生及收取依据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事实,上诉人主张的其公司应当收取相应预算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应当退还被上诉人路庆方、***的款项数额为510000元一70000元(原审认定由被上诉人河南永泰公司、山东正信公司退还给被上诉人路庆方、***的投标保证金)-328603元=111397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中上诉人针对本案提出的相关管辖权异议已经本院二审生效裁定予以认定,现上诉人再对该管辖权问题提出上诉,依法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围。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商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二、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商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河南华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路庆方、***款项11139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81元及财产保全费6040元,由上诉人河南华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7.84元,由被上诉人路庆方、侠广灿承担25633.89元,由被上诉人河南永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正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09.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上诉人河南华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7.74元,由被上诉人路庆方、***承担4562.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红
审判员 刘颖
审判员 董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