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民申18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路庆方,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华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老城区爱国新村5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玉,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河南永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20号1号楼东2单元10层1003号。
法定代表人:吴耀平,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山东正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东昌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荣长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路庆方、***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华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玉公司)、一审被告河南永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正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庆方、***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14家公司投标的费用共计328603元,缺乏证据证明。仅14家公司出具的费用证明不足以证明华玉公司委托路庆方、候广灿联系上述公司帮助投标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上述费用的真实性,证明14家公司出具的投标费用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二、原审法院认定:“结合常理及本案案情分析”,认定14家公司投标的费用共计328603元,并且该费用由路庆方、候广灿承担,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法院判决书中,诉讼费用的承担,“217.84元”应为“2177.84元”。“207.74元”应为“2077.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路庆方、***与华玉公司之间借用资质投标的委托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无效行为。根据华玉公司提供的部分短信截图、支付费用清单、相关14家公司出具的费用证明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可以确信华玉公司在联系相关公司帮助投标的过程中所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而路庆方、***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路庆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路庆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 勇
审判员 李永生
审判员 毕中兴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