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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6民初26909号 原告: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宏祥路28号1号楼7层701号。 法定代表人:吴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中新生态城动漫中路334号创展大厦B座第九层的901、902、903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四工”)、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集团”)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票据金额30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自汇票到期之日起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0日,案外人霸州XX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110000110620200730692679798,票据金额为300,000元,承兑人为案外人霸州XX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中铁上海集团,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30日,出票人及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经多次背书后分别转让至被告中铁上海集团、被告中铁上海四工及原告。汇票到期前,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案外人霸州XX有限公司拒绝付款,二被告系原告所持涉案票据的前手背书人,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铁上海XX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最高院关于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相关诉讼执行集中管辖的指示精神,相关案件应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本案出票人系案外人霸州XX有限公司,应追加其为被告,并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有权选择行使追索权的对象,其向本案二被告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属于法律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系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中铁上海四工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征伟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许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