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591民初2452号
原告:A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A有限公司与被告B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A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A有限公司因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B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B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