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6民初4069号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冠城北园**楼******。
法定代表人:刘良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章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信和宜家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一路**********。
法定代表人:李晓树,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信和宜家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公司与信和公司于2018年12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2.信和公司向***公司返还合同未履行部分所对应的价款76,071元;3.信和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元;4.信和公司赔偿***公司租金损失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3日,***公司因棠湖泊林城39-6号别墅装修需要,与信和公司签订了由信和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书》,约定由信和公司向***公司供应并安装空气源热泵系统,该系统主要是指利用空气源热泵主机设备驱动中央空调、、地暖生活热水等系统。根据信和公司提供的报价书,双方确定装修总价为150,000元,工期为16个工作日。《合同书》签订当日,***公司支付了定金15,000元;2019年2月26日,***公司再次通过对公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合同款105,000元。在此之后,信和公司陆续开展了中央空调风管铺设、、地暖盘管铺设生活热水管网铺设等部分工作。2019年12月,***公司别墅安装空气源热泵主机设备、指控管家、150L缓冲水箱的条件成就,***公司遂正式通知信和公司进场前述设备并完成安装调试,信和公司接到通知后随即要求***公司支付了30,000元工程尾款,并声称前述设备马上到货完成安装调试。但是,在***公司按照要求支付完30,000元工程尾款后,前述设备却迟迟未见进场,经***公司三番五次催告,信和公司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其间更是谎称到货设备出现毁损,甚至伪造了采购前述设备的合同文件及付款凭证,严重逾期。2020年5月,因信和公司仍未进场前述设备,本着先完成装修的原则,***公司与信和公司双方遂商定由***公司自行向厂家采购前述设备并由信和公司完成安装调试,相应的合同价款由信和公司予以退还。但让人无法接受的是,***公司自行采购的设备于2020年5月中旬到货后,信和公司仍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不安装。迫于无奈,***公司只得请厂家予以安装。***公司认为,信和公司按约应当在2019年12月即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经***公司多次催告后,信和公司至今也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加之***公司已经被迫向第三方另行采购了相关设备及安装服务,***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书》,并要求信和公司返还空气热泵系统主机设备、智控管家、150L缓冲水箱及其安装价款,其中设备款73,071元、安装款3000元。同时,《合同书》约定的工期为16个工作日,但信和公司拖延了一年半以上,信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书》的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无法弥补***公司的损失,其应当向***公司赔偿逾期期间的租金损失15,000元。
信和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合同书》、报价书、收据、转账记录,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此外,***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确认书,载明成都丹特卫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特卫顿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7月25日共同确认:就***公司位于棠湖泊林城39-6号别墅,经***公司的装修单位信和公司介绍,丹特卫顿公司向***公司供应了丹特卫顿牌热泵主机一台(型号为DTAWR-200V/CB)、丹特卫顿牌150L缓冲水箱一台(型号为PHO-150T-HP-B)、丹特卫顿牌智控管家一个,前述设备总价33,045元。同时,前述设备也由***公司委托丹特卫顿公司进行了安装调试,安装调试费用为6216元。前述货款和安装调试费用***公司已全部支付给了丹特卫顿公司,双方钱货两清,丹特卫顿公司提供厂家质保。2.网页截图,证明案涉房屋的租金为2500元/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3日,甲方***公司与乙方信和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信和公司承接***公司家居环境智能集成系统空气源热泵系统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棠湖泊林城39-6。该合同第3.1条约定,信和公司按照***公司签字认可的设计方案(具体明细见附件:经业主、装修公司、信和公司现场交底后确认的《系统施工方案平面图》及《系统方案设计书清单》)进场施工。如因***公司提出本方案修改或因装修施工等原因需要本工程施工作出局部调整(或变更),须经双方现场代表共同在《技术核定单》上签字确认后方可施工,且***公司须对调整部分追加相应费用,具体内容须经双方协商另立补充协议。第3.3条约定,本工程总施工工期约为16个工作日,工程进场施工日期为2019年2月26日(工程进场日期指收到***公司付款5个工作日后进场的时间,前述本工程总施工工期在本合同中未作特殊说明的,仅指本工程安装工程进场施工之日起至交付***公司验收之日止)。第4.1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工程总承包价为150,000元,定金***公司已交15,000元;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公司支付定金后,合同视为生效。第四条约定,信和公司以电话及微信的方式通知***公司验收,***公司在收到信和公司验收通知后三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字确认;***公司未在三日内进行验收的,则视为***公司验收合格。第八条约定,如果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另一方有权向违反方提出合同金额3%违约金的主张,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部分,违约方还应当根据实际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
在信和公司提供的丹特卫顿空气源热泵设备部分报价书中载明,热泵主机设备计费中,热泵主机(2G系统)金额为62,419元/台,数量为1台;智控管家金额为5854元/台,数量为1台;150L缓冲水箱金额为4798元/台,数量为1台。
合同签订当日,信和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棠湖泊林城39-6中央空调、、地暖工程设备及施工定金15000元。
2019年2月26日及2019年12月23日,***公司分别向信和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05,000元、30,000元。
2020年10月26日,信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树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本院陈述:丹特卫顿空气源热泵设备部分报价书系信和公司制作的;信和公司确未完成该报价书中载明的热泵主机、智控管家、150L缓冲水箱三项工程;但不同意按照报价书上载明的价格扣除工程款,应当按照***公司实际采购价计算;对丹特卫顿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确认书上载明的安装调试费6216元予以确认。
另,***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在人民法院公告网上向信和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并载明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2020年10月4日)即视为送达。
本院认为,***公司与信和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书》;二、信和公司是否应当向***公司返还76,071元;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租金损失是否应当支持。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书》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合同书》约定的全部工程价款。但结合信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信和公司并未完成双方约定的热泵主机、智控管家、150L缓冲水箱三项工程,并由此导致***公司根据信和公司的介绍另行向第三人购买设备并委托第三人进行安装。信和公司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介绍***公司自行向第三人购买设备并安装的行为应当视为信和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设备购买及安装义务。因此,信和公司的以上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对合同解除的时间,则以本院向信和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起60日即2020年10月4日为准。
二、关于信和公司是否应当向***公司返还76,071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信和公司确未完成约定的热泵主机、智控管家、150L缓冲水箱三项工程,并由此导致***公司根据信和公司的介绍另行向第三人购买设备并委托第三人进行安装。因此,***公司在《合同书》解除后,有权主张在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中对相应的款项予以扣除。鉴于***公司已在此前将合同约定的150,000元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了信和公司,故本院对***公司关于信和公司返还相应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所返还的款项金额,本院认为,虽然根据确认书所载内容,***公司实际仅花费了设备款33,045元及安装费6216元,但根据报价书上所载内容,以上未完成工程部分的价款应为73,071元(62,419元+5854元+4798元),且该未施工部分系因信和公司违约导致,故返还金额应当以报价书上载明的金额73,071元为准。***公司另行主张安装费3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租金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信和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如果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另一方有权向违反方提出合同金额3%违约金的主张,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部分,违约方还应当根据实际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虽然以上约定并未明确具体的违约情形,但由于购买设备并进行安装系信和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且信和公司未履行的工程价款部分占合同总价款近50%(73,071元÷150,000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公司主张按照已付合同总价150,000的3%支付违约金合情合理,故本院对***公司关于信和公司按照以上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信和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元(150,000元×3%)。
就***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该费用。其次,信和公司未按照《合同书》约定完成热泵主机、智控管家、150L缓冲水箱三项工程,与案涉房屋是否能正常使用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即该设备未安装并不必然导致房屋不能正常使用的后果。此外,***公司在信和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安装义务的情况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止损,而非放任损失的继续扩大。且本院已支持***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故本院对***公司关于信和公司向其支付租金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信和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设备购买及安装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书》;信和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向***公司返还已经支付、未安装设备部分的价款73,071元,并支付违约金4500元。对***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信和宜家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于2020年10月4日解除;
二、四川信和宜家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73,071元;
三、四川信和宜家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元;
四、驳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四川信和宜家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范仲卿
书 记 员 李潘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