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和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和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1民初4183号

原告:四川和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田坎街********。

法定代表人:陈心梅,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博,四川允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四川和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和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良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信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22日期间工资4,137.93元;2、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9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入职时填写了《员工应聘表》,载明了应聘岗位,薪资报酬,被告在该应聘登记表签名,原告负责人也签名。此后,被告即到原告单位工作,2019年8月底以后,被告即未再正常工作。2019年11月10日,被告向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向其支付工资、奖金、提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该委经过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22日期间工资4,137.93元,支付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9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员工应聘表》已经载明了岗位、工资报酬等事项,应当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原告也按约定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无需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自2019年8月底开始就没有正常工作,原告不应向其支付2019年9月的工资。基于此,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关于9月份不支付工资的问题,第一,我9月份在原告公司上班了的,有证明表明,包括总经理和董事长都给我有工作安排。关于双倍工资,入职证明前期是我一个人申请填写,我填写完交给公司,公司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填写,也没有给我一份就直接入档,公司没有跟我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查明事实要素如下:

一、被告于2019年4月19日进入原告处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被告入职时填写了相应的员工应聘表交给了原告,但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

二、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至2019年8月底的相应工资。自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9月22日按照6,000元/月工资计算的应发工资是24,551.72元,其中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22日的应发工资为4,137.93元。

三、截至2019年9月22日,原告公司管理人员与被告在微信上仍有关于工作的聊天。被告陈述自该日之后就未为原告继续工作。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于2019年9月起就未为其工作。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本案被告作为申请人于2019年11月8日向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22日期间的工资4,137.93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9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仲裁裁决书、《员工应聘表》、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起合法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22日期间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被告的离职时间,但其未举证证明被告于2019年8月底离职。而被告所举示证据也可以看出其在2019年9月22日仍与原告管理人员就工作开展正常交流,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9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根据本院查明,该期间双方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所主张的《员工应聘表》亦并不能代替书面劳动合同,但该期间的应发工资为24,551.72元,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并列明原告的给付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和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22日的工资4,137.93元;

二、原告四川和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自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9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551.72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和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和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良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孟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