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1民初5899号
原告:四川和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田坎街93号-139号3幢1楼1-2号。
法定代表人:陈心梅,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强,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均,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四川和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均、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本金354714.28元,并支付利息(从2020年7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54714.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了上海华信证券有限公司成都马家花园xx号附xx号证券营业部办公室装修工程。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的楼梯制作、隔楼制作工程分包给被告,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27号起至竣工日2017年5月9日,合同履行地为成都市金牛区。2017年5月4日,被告雇佣案外人蒲洪林到案涉工程从事焊工,蒲洪林在使用割磨机切割铁板时,割磨机的砂片爆裂飞出致蒲洪林右眼受伤。2019年10月以提供劳务者受伤责任纠纷诉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判决原、被告连带赔偿蒲洪林各项损失合计446490.92元。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履行,蒲洪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450459.29元,后法院扣划了原告工商银行账户存款446137.54元。因此,原告根据《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依法享有对被告应承担责任份额的追偿权,追偿本金为354714.28元及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是给原告和信公司打工的,被告没有承包原告的工程项目,出事后,原告的项目管理人员拿了一份空白的合同让被告签字,被告根本不清楚合同的内容。被告在原告处打工,原告至今尚欠被告工资一万多没有结,被告就是普通打工人员,收入有限,蒲洪林在申请执行时,法院将被告账户的一万多元存款已扣划执行了,被告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当时也是原告要求被告喊人的,出了事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蒲洪林诉***、和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和信公司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06民初12651号民事一审判决,上诉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川01民终57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判决驳回了和信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认定:和信公司承建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马家花园xx号附xx6号上海华信证券有限公司成都市××花园××室装修工程。2017年4月27日,和信公司(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了《劳务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和信公司将上述装修工程中的楼梯制作(总价8000元)、隔楼制作(160㎡、单价95元/㎡,总价15200元)工程分包给***;合同期限:自该工程开工日2017年4月27日起至竣工日2017年5月9日止等内容。***找到蒲洪林至上述工地从事焊工工作,蒲洪林的工资有***发放,接受***的安排和管理。2017年5月4日,蒲洪林在搭建钢结构楼梯,用割磨机割铁板过程中,割磨机砂片爆裂飞出致其右眼受伤。蒲洪林于2014年9月22日取得了“作业类别:电工作业,准操作项目:低压电工作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
法院认为:***找到蒲洪林从事焊工工作,蒲洪林的工资由***发放,接受***的安排和管理,因此,***与蒲洪林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在蒲洪林施工过程中,没有提供、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导致蒲洪林受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和信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进行施工作业,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具有过错,和信公司对蒲洪林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酌定***、和信公司连带承担90%的责任。法院判决:***向蒲洪林支付446490.92元,和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生效后,***与和信公司未按照判决书履行,蒲洪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和信公司履行标的款450459.92元级执行费6657元。2020年7月15日,法院扣划了和信公司存款446137.54元,余款扣划了***的银行存款,该案于2020年8月12日执行完毕。
原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专业分包合同》中:“8.8乙方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理赔.9乙方的劳务施工班组人员发生的安全事故属于工伤事故的,费用开支在20000元以内由乙方全额承担;超过20000元及以上的,超出部分属甲方安全交底之内的违章事故、违章施工、无操作证施工,由甲方承担20%的责任,由乙方承担80%的责任;属于甲方违章指挥及甲方其他直接原因造成的事故,由甲方承担80%的责任,由乙方承担20%的责任;乙方的劳务施工班组人员违章操作、冒险施工、野蛮施工导致的事故伤害,由甲方承担20%的责任,由乙方承担80%的责任。”的约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和信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提起的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现原告已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12651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了执行费用,有权就超过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本案争议焦点的是原、被告之间过错大小和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
原告和信公司因在工程发包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被告***,应当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在承接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对工程现场施工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设施,亦未安排现场的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管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在承接工程后,对工地现场管理不当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作为案外人蒲洪林的雇主,是蒲洪林在工地上的直接管理人,未尽到自己的安全管理责任且明知自己无相应资质而承包工程,也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辩称,自己为原告打工,未签订承包合同,对案外人蒲洪林的损害赔偿不应承担责任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结合案件发生的原因、经过、过错程度综合认定和信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80%,***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2651号判决书确认和信公司、***应连带赔偿案外人蒲洪林446490元。加上一审中原、被告应共同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969元和执行费6657元,总计450459.92元。和信公司应当承担360367.94元,法院扣划了和信公司446137.54元,对超出和信公司承担责任范围的85769.6元,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和信公司偿还。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既没有约定也没有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份额进行结算,故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和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85769.6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和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原告四川和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8元,被告***负担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柏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