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民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和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田坎街93号-139号3幢1楼1-2号。
法定代表人:陈心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均,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5月3日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四川和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1民初5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赔偿款354714.2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和信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和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在承接工程后,将其中劳务分包给***,对工程现场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设施,亦未安排现场的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管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信公司在承接工程后,对工地现场管理不当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和信公司与***连带责任内部分担问题。《侵权责任法》第14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根据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这实际上确定了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其内部如何分担赔偿数额的规则,即内部责任分担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当然,上述规定只是法律的一般规定,这一规定也是任意性规定,该规定明确了责任人可以通过约定加以改变。如果当事人之间通过约定确立了责任内部分担标准,则应当优先适用合同约定。本案和信公司与***《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第9条,关于雇员发生安全事故后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份额已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达成合意的结果。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连带责任人之间内部协议确定和信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
其次,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认为上诉人应该证明自己对工程现场提供了相应的安全保障设施,安排了现场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管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适用于侵权行为人与受害者划分责任的标准,是确定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赔偿的责任比例的法律依据。不能适用于连带责任人之间内部追偿,确定各自过错程度的法律依据。
最后,关于本案基础事实,造成第三人蒲洪林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是作为雇主的***,其找到的从事焊工工作的蒲洪林没有焊工资质及焊工工作经验,加之也没有为蒲洪林提供、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导致蒲洪林上班不到两个小时就受伤,该事实已由生效判决书确认。然而一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观认定上诉人对工程现场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设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这无异于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
***在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和信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偿还和信公司代偿本金354714.28元,并支付利息(从2020年7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54714.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查明:案外人蒲洪林诉***、和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和信公司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06民初12651号民事一审判决,上诉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川01民终57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
该案认定:和信公司承建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装修工程。2017年4月27日,和信公司(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了《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和信公司将上述装修工程中的楼梯制作(总价8000元)、隔楼制作(160㎡、单价95元/㎡,总价15200元)工程分包给***;合同期限:自工程开工日2017年4月27日起至竣工日2017年5月9日止。***找到蒲洪林至上述工地从事焊工工作,蒲洪林的工资由***发放,接受***的安排和管理。2017年5月4日,蒲洪林在搭建钢结构楼梯,用割磨机割铁板过程中,割磨机砂片爆裂飞出致其右眼受伤。蒲洪林于2014年9月22日取得了“作业类别:电工作业,准操作项目:低压电工作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
该案认为:***找到蒲洪林从事焊工工作,蒲洪林的工资由***发放,接受***的安排和管理,因此,***与蒲洪林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在蒲洪林施工过程中,没有提供、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导致蒲洪林受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和信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进行施工作业,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具有过错,和信公司对蒲洪林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酌定***、和信公司连带承担90%的责任。该案判决:***向蒲洪林支付446490.92元,和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生效后,***与和信公司未按照判决书履行,蒲洪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和信公司履行标的款450459.92元及执行费6657元。2020年7月15日,法院扣划了和信公司存款446137.54元,余款扣划了***的银行存款,该案于2020年8月12日执行完毕。
和信公司依据与***签订的《劳务专业分包合同》中:“8.8乙方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理赔.9乙方的劳务施工班组人员发生的安全事故属于工伤事故的,费用开支在20000元以内由乙方全额承担;超过20000元及以上的,超出部分属甲方安全交底之内的违章事故、违章施工、无操作证施工,由甲方承担20%的责任,由乙方承担80%的责任;属于甲方违章指挥及甲方其他直接原因造成的事故,由甲方承担80%的责任,由乙方承担20%的责任;乙方的劳务施工班组人员违章操作、冒险施工、野蛮施工导致的事故伤害,由甲方承担20%的责任,由乙方承担80%的责任。”的约定,提起了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和信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提起的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现和信公司已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12651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了执行费用,有权就超过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本案争议焦点的是双方之间过错大小和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
和信公司因在工程发包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应当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和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在承接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对工程现场施工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设施,亦未安排现场的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管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信公司在承接工程后,对工地现场管理不当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和信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作为案外人蒲洪林的雇主,是蒲洪林在工地上的直接管理人,未尽到自己的安全管理责任且明知自己无相应资质而承包工程,也应承担过错责任。***辩称,自己为和信公司打工,未签订承包合同,对案外人蒲洪林的损害赔偿不应承担责任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一审不予采信。据此,结合案件发生的原因、经过、过错程度综合认定和信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80%,***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2651号判决书确认和信公司、***应连带赔偿案外人蒲洪林446490.92元。加上一审中双方应共同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969元和执行费6657元,总计457116.92元。和信公司应当承担365693.54元,法院扣划了和信公司446137.54元,对超出和信公司承担责任范围的80444元,***依法应向和信公司偿还。关于和信公司诉请***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之间既没有约定也没有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份额进行结算,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和信公司赔偿款80444元;二、驳回和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和信公司负担2648元,***负担662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12651号案件生效判决已认定,***与蒲洪林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在蒲洪林的施工过程中,没有提供、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应当承担雇主责任。据此,本案中***与和信公司对外连带承担蒲洪林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后,对内应当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的约定进行责任划分。首先,***作为雇主,是直接接受蒲洪林所提供劳务的一方,且***应当明知蒲洪林仅有低压电工操作证书,而蒲洪林在事发时实际从事的是切割、焊接作业,与其具有的资质不相符,且蒲洪林在实际作业中,作为雇主的***也未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故蒲洪林在进行劳务作业的过程中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对此具有重大过错。其次,***与和信公司签订的《劳务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内部责任承担问题,即费用开支在20000元以内由***全额承担,超过20000元及以上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按责任比例分担。而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属甲方和信公司安全交底之内的违章事故、违章施工、无操作证施工,由甲方和信公司承担20%的责任,由乙方***承担80%的责任。对于和信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形,亦明确约定为属于甲方违章指挥及甲方其他直接原因造成的事故,由甲方承担80%的责任,由乙方承担20%的责任。本案伤者蒲洪林是在进入作业现场当天即受伤,且没有切割、焊接方面的资质证书,故不能证明和信公司存在违章指挥及其他直接导致蒲洪林受伤的过错因素。一审认定由和信公司承担8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明显不当,该项认定既不符双方的内部约定,也与双方的过错程度不相适应,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对于案外人蒲洪林在另案的赔偿损失费及执行费合计457116.29元,和信公司主张由其承担20%,***承担80%。本院根据和信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约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和信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和信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为91423.26元,和信公司实际被执行扣划的金额为446137.54元,超出部分354714.28元应由***承担。
综上,和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1民初5899号民事判决;
二、***向四川和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54714.28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3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2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龚 莉
审判员 熊 东
审判员 严钲棚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戴首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