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和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大田坎街93号-139号3幢1楼1-2号。
法定代表人:陈心梅,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琦,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洪林,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成梁,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明,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四川和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蒲洪林、李成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12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蒲洪林承担40%的责任,李成明与和信公司连带承担60%的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调低精神抚慰金。事实与理由:一、蒲洪林本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宜的责任。案涉工程系搭建钢结构楼梯施工,需要切割、焊接钢板,该工作需要取得专门的焊工证照后才能持证上岗,蒲洪林明知自身并无焊工许可证,其仅持有电工许可证,与其在本案中从事的切割、焊接钢板等工作并无关联性。蒲洪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佩戴任何护具的情况下就开始工作,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严重过错。蒲洪林系在2017年5月4日14时到工地干活,仅过了两个半小时就受伤,如此短的时间内和信公司来不及对其进行管理。一审酌定蒲洪林承担10%的责任明显过轻。二、蒲洪林的被扶养人即其母亲蒲雪华为农村居民,目前也在农村生活,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三、一审认定蒲洪林存在过错,但却全额支持了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以调整。
蒲洪林辩称,一审责任划分妥当,案涉工程是很简单的营业部装修,具体是楼梯的安装,无需在现场进行钢板切割,现场只是进行拼接,现场也没有大型的切割机,蒲洪林从事的是简单工作,操作的是割磨机,并不需要操作证。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
李成明辩称,其与和信公司经人介绍认识,与和信公司朱经理协议按90元/平方承接隔楼制作及8000元的楼梯安装费,五六个人做事后大家分,李成明是带头带着大家做工,并不是承包,且和信公司至今没有结账。本案案涉工程不需要高难度的工作,楼梯已经切割好了,只是超出了5厘米,需要割磨机切割。其认可一审判决。
蒲洪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成明、和信公司连带赔偿蒲洪林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501942.8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成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蒲洪林支付446490.92元;二、和信公司对李成明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蒲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20元,减半收取计4410元,由李成明、和信公司负担3969元,蒲洪林负担44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的责任承担比例;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
关于事故责任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成明找到蒲洪林从事案涉工程工作,由李成明向蒲洪林发放工资、进行管理,李成明与蒲洪林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李成明未对蒲洪林进行必要的岗前培训,也未为其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护具,其对蒲洪林的受伤存在过错。而蒲洪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操作割磨机切割钢板,其自身对于受伤也存在过错。和信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李成明,应与李成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李成明与和信公司连带承担90%的责任,蒲洪林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一审中蒲洪林提交了情况说明、租房协议、房东身份信息等证据,能够证明蒲洪林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受害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蒲洪林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蒲洪林受伤造成了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一审根据案情酌定支持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和信公司对一审计算的其余赔偿项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和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上诉人四川和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进梅
审 判 员 罗健文
审 判 员 张艳秋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何鸿卓
书 记 员 张远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