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303民初96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邹岗镇文卫街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1,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黄某2,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诉被告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昌公司”)、黄某1、黄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孝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合计16475元及其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2日,被告孝昌公司与张湾区方滩乡人民政府文武沟村村委会签订《张湾区文武沟村2018年通户公路建设》合同一份。该合同签订后,工程实际施工人黄某2先后通过现场施工材料签收人孔某1、孔某2、黄某2等人签收材料后,确认款项为16475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至此,原告认为,被告孝昌公司系工程项目的招投标责任人,应承担工程项目款项兑付的责任和义务,被告黄某1系该工程实际承包人,黄某2系实际施工人,两人也应承担工程项目款项兑付的责任和义务。
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而诉至法院。
被告孝昌公司辩称:一、该工程2019年1月24日完工,2019年1月29日发放完工人工资,2019年1月30日已结算清材料及运费,二、该工程招标委托书显示施工承包人为黄某2,与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孝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1辩称:1、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是黄某2,有招标委托书,我即黄某1只是挂名的项目经理,2019年1.24工程已经完工,有建工报告,有村委书记签字。2019.1.29结算完人工工资,结算单及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在村委会结算的,2019.1.30结算的材料及运费,有结算单和运费付款明细,都是有签字的。2、***没有运送过材料,这个工程有专门司机运送材料,我不认识***,我没有去过工地。黄某2是否认识***,我不知道。我主要负责把材料费运费及工资付到位。3、这个工程有人工分包协议,一个叫***的人做的劳务,有承包协议书。我们工程都有黄某2以三连单的形式签字结算,每人都有留有一份,不可能作假。四、我们公路招标就是道路混凝土,原告提供的毛石都用到哪里去了,要举证。我们公路没有用毛石,只是混凝土。根据社会上的惯例,谁签字谁付钱,原告提供的两个证人和原告是同村的,两个工人给原告签的字,应该两个工人向原告付钱。这两个工人也在这个工程干活,我给他们发工资了,他们两个人的工资都付清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被告孝昌公司曾经与张湾区方滩乡人民政府文武沟村村委会签订《张湾区文武沟村2018年通户公路建设》,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黄某2,被告黄某1系现场管理人员。2019年1月,通户公路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
此后,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黄某2以个人名义承包村民门前挡土墙和乡村公路扩宽工程。期间,黄某2让原告***为其提供毛石材料,由***用其自己的车辆将毛石运至工地,并由现场人员签字记账,自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22日,合计材料款16475元,被告黄某2未予支付。经协商未果,故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人孔某1、孔某2出庭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黄某2承包的挡土墙、公路扩宽工程中使用原告***毛石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记账凭证、证人出庭证言,有被告黄某1提交的公路工程竣工报告、工资结算单、结算明细单、工程委托书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以记账凭证、证人出庭证言等为据,主张被告黄某2支付材料款16475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2逾期未付款,显然构成违约,依法应自2020年1月起支付占用资金其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黄某2发生业务的时间为2019年11月至12月,而被告孝昌公司承包的通户公路建设工程早已于2019年1月竣工并交付,故被告孝昌公司抗辩不承担责任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理,被告黄某1在本案中也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16475元及其利息(以164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某1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黄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