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东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蕾某、内蒙古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3民初3556号 原告:蕾某,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峰市松山区老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环城高速三道井子出口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373613452XQ。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某(公司安监部经理),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原告蕾某与被告内蒙古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对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元劳人仲字(2023)176号裁决书进行纠正,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月×10000元/月×2倍=40000元,并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228900元(13470元/月×8.5月×2倍)。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份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月10000元,全勤105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参加工作以来,被告未按劳动法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事宜,被告总是推脱。在工作期间,被告经常拖欠工资,截止到现在被告仍拖欠原告2个月工资未发。2023年2月20日,被告无故单方面辞退原告,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工作,现原、被告双方无法就拖欠工资和被告无故单方粗腿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达成一致意见,故现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电力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主张的40000元工资,经过对原告考勤情况,2023年2月原告打卡天数为16天,经过财务各项核销,原告2月份工资实际核发为4162.77元,并已经发放完毕。 2、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理由,被告截至现在并未对原告提出任何书面辞退文书,系原告工作上与单位管理人员发生分歧后自动回家待岗,并非原告陈述的被被告单方辞退。 3、关于补缴社会养老金的问题,自2018年4月份开始,一直到2023年2月份被告均为原告缴纳保险,至于原告申请的补缴2014年-2018年的社会保险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予办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被告自2018年起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告拖欠原告2023年2月份工资6071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了4162.77元。原告工作到2023年2月20日离开被告公司,此后未到被告某电力公司工作。 2023年4月20日,原告向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816元: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差额27522.51元;请求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至2018年社会保险费;请求裁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990元。该委员会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元劳人仲字(2023)176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2月20日解除;二、被申请人(被告)支付拖欠申请人(原告)2023年2月份工资6071元人民币,此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元劳人仲字(2023)176号裁决书、赤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参保缴费证明、银行活期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自2023年2月20日后未到被告某电力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应自该日解除。被告拖欠原告2月份工资6071元未付,扣除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的4162.7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908.23元,此款应由被告支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无故单方辞退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现尚未辞退原告,系原告自动离职。原告未提交被告非法辞退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基本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与征收问题属于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法律已经赋予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进行管理的职权。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是劳动者、用人单位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关于费用缴纳与征收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2月20日解除。 二、被告内蒙古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蕾某工资1908.2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内蒙古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