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223民初4443号
原告:杨某,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1979年11月3日出生,男,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45000元;2.要求二被告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该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挂靠某某建筑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与杨某签订理石干挂施工合同,将某某办公楼外墙理石干挂施工工程分包给杨某,工期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8月20日。杨某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但张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杨某多次找张某索要,张某都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验收合格使用,根据建设施工合同解释相关规定,应自合同完工交付之日计算时效,原告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工程已经验收完毕,且已经使用了很多年,工程款项已经拨付完毕。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7日,张某(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了《理石干挂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办公楼;工程内容为外墙理石干挂施工;工程计量与结算为按甲方要求实际发生的面积计算,单价每平方米360元;工期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场甲方支付乙方15万元,之后按工程进度付款;甲方随时监督工程质量和技术指导及验质,甲方不得在完工后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如甲方拖欠工程款,则从竣工日期一个月后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张某向杨某已支付了案涉工程款625000元。
另查明,杨某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案涉工程于2012年末已投入使用。
再查明,2021年4月8日至2023年11月24日期间,杨某向张某索要过案涉工程款145000,张某在通话录音中对案涉工程质量的工程款未提出异议,并作出了同意支付的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杨某提交的《理石干挂施工合同书》1份、通话录音14份、入库单1份、收货单加计算单1份,被告张某提交的铝板钢挂施工合同书1份、收据2份、询问笔录3份、***证言1份、工程图纸1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理石干挂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系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否则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张某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已经投入使用多年,被告张某应支付合同约定全部款项。被告张某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杨某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的事实。原告杨某向被告张某索要剩余工程款14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某主张支付利息,实为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应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该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杨某向被告张某主张权利时,虽然诉讼时效已经过,但被告张某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至原告杨某向被告张某提起本案时,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张某现抗辩诉讼时效已经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杨某主张被告张某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但被告张某、某某建筑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杨某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杨某工程款145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杨某以14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