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持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青岛持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吉林市东昌探伤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民终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持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东昌探伤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持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持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东昌探伤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4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持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东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争议的欠款金额为23022元,上诉人并未自认欠款金额为54800元。被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供货总额为113760元及欠款金额,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供货情况。二、本案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本案产品系试加工产品,未取得任何资质和合格证,无质量保证期约定;被上诉人明知产品不合格还销售给上诉人,故本案检验期间不受法律规定的两年最长时间限制。 东昌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欠款54800元,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但其自2012年收到货物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4年,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异议,结合其在2016年1月付款1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持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东昌公司给持恒公司供货两次,持恒公司只结清部分货款,尚欠货款54800元。请求法院判决持恒公司支付欠款5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和10月,持恒公司从东昌公司处采购磁悬液及反差增强剂两批,货物总值为113760元。持恒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支付东昌公司最后一笔货款10000元后,尚欠货款54800元。该公司辩称2012年11月25日发现东昌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通过电话提出异议,而且在2016年1月支付货款的同时也提出异议,但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持恒公司当庭展示的由东昌公司生产的反差增强剂产品底部注明合格期限为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7日。持恒公司称因东昌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使其产生运费损失17000元及仓库费损失620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持恒公司从东昌公司处购买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持恒公司尚欠货款54800元,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持恒公司对东昌公司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因双方并未约定检验期间,而东昌公司货物标注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即持恒公司应当在质保期内向东昌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在质保期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东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一年的质保期内向东昌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其在本案中提出,已超出合理期限,对其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青岛持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吉林市东厂探伤配件有限公司货款548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持恒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庭审中,持恒公司自认“不考虑质量问题,持恒公司仍然欠款,从账面来看就是54800元”。关于质量问题,二审中本院当庭询问上诉人产品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代理人称不清楚,但主张持恒公司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发现质量问题。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质量问题,持恒公司收到货物的同时即发现质量问题,但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未向东昌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怠于通知出卖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持恒公司称东昌公司明知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仍然进行销售,而且2016年1月其支付货款10000元时双方约定关于本案纠纷互不追究,但该公司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欠款金额,持恒公司在一审中自认欠款金额为54800元,虽然该公司在二审中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双方未约定付款的截止时间,故持恒公司关于东昌公司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持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青岛持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